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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楊文馨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譽管理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 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參佰零壹元,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上訴時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逾期未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正,如不於期間內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原法院受敗訴判決後全部提起上訴,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自民國111年2月21日起迄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新臺幣(下同)32,888元本息,經本院判決確認兩造間於111年1月1日至111年2月25日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4,813元,及其中32,888元自111年1月6日起,其餘21,925元自111年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其上訴利益為1,973,280元(計算式:32,888元×12月×5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0,903元,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應先徵收10,301元(計算式:30,903元×1/3)。上訴人未據繳納,亦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