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謝佳縈律師
宋怡宣律師
被 上訴人 尤振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柒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柒仟肆佰玖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機關有處理該機關私法上事項之權,為符合設機關分掌業務之旨,以利訴訟之實施,自有當事人能力。而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宜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單位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為同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國營事業因公司化而改制者,其性質亦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本件上訴人原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於本院訴訟繫屬後,嗣依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設置條例第1條、第3條第2項之規定,原所辦理之各項業務,於上訴人完成公司登記後,改由其概括承受辦理。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1日改制為臺鐵公司,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並於113年1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13年1月1日經授商字第112302318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9-12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3萬7,499元本息(見原審卷二第51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71頁),被上訴人同意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06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僱於臺鐵局(業務現由上訴人概括承受,下逕以上訴人稱之)擔任列車駕駛員,其於107年10月21日駕駛編號0000號普悠瑪列車(下稱系爭列車),因超速駕駛及關閉ATP系統,致系爭列車行經宜蘭縣新馬站之彎道時出軌,並向左側傾覆(下稱系爭行車事故),訴外人即乘客蘇威豪因此受有右髖臼骨折、右股骨頭撕裂性骨折、右腓神經損傷、左拇指創傷後退化關節病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蘇威豪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起訴請求伊及被上訴人(下合稱伊等2人)連帶賠償所受醫療費、義肢費、勞動能力減損及將來人工關節置換費用等損害共計755萬4,542元本息,經宜蘭地院109年度消字第1號(下稱另案)判決認定蘇威豪之損害金額為547萬8,482元,扣除伊已賠償50萬5,000元後,乃判命伊等2人連帶賠償蘇威豪497萬3,482元(547萬8,482元-50萬5,000元)本息,並駁回蘇威豪其餘之訴,蘇威豪、伊等2人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又伊已依另案確定判決給付蘇威豪497萬3,482元及利息39萬6,516元,加計先前賠償50萬5,000元,共給付蘇威豪587萬4,998元,伊得向被上訴人求償,爰擇一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28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93萬7,499元(587萬4,998元÷2),及加計自111年7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上訴人任用之公務員,伊駕駛系爭列車從事旅客運送之行為雖屬私法契約,然上訴人依據公務員人員任用法對伊監督管理,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於伊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始對伊有求償權。上訴人於系爭列車停靠宜蘭站時,即已知悉系爭列車有2顆主風泵故障,仍要求伊繼續駕駛系爭列車至花蓮站再行換車,伊因系爭列車故障問題,多次與調度員、檢查員聯繫,導致伊分心誤關ATP系統,伊執行職務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上訴人不得對伊主張民法僱用人之求償權。又上訴人未提供安全之列車供伊駕駛,對伊行使僱用人求償權,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3萬7,499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受僱於伊擔任列車駕駛員,其於107年10月21日駕駛系爭列車,因超速駕駛及關閉ATP系統,致發生系爭行車事故,乘客蘇威豪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蘇威豪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伊等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案判決以被上訴人因超速駕駛系爭列車及關閉ATP系統致生系爭行車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蘇威豪因系爭行車事故受有損害合計547萬8.482元,扣除上訴人已賠償50萬5,000元為由,命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蘇威豪497萬3.482元本息,業已確定;上訴人依另案確定判決給付蘇威豪497萬3,482元、利息39萬6,516元,加計先前賠償50萬5,000元,共給付蘇威豪587萬4,998元等語,業據提出另案判決書暨宜蘭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北北門郵局為付款人之支票2紙(票面金額分別為590萬9,861元、5萬5,506元)、蘇威豪簽收之領款收據4紙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6-66頁、第70-7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56頁、第206-207頁),應堪採信。
五、本案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與政府機關間,固為公法上之關係。但公務員對外之行為,除基於公權力之作用者,應認為公法上之行為外,如係基於私法上之主體與第三人發生私法上債之關係時,即難指其為公法上行為,而不受私法之約束,其在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即應依民事法律之規定。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此係以公務員執行公法上之職務有所違背,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與公務員因私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國家機關應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不同。另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而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
㈡被上訴人抗辯:伊係上訴人任用之公務員,類推適用國賠法第2條第3項規定,伊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上訴人對伊始有求償權,系爭行車事故係因上訴人要求伊駕駛故障之系爭列車所致,伊執行職務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上訴人不得對伊求償云云。惟查,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列車運送乘客,係履行上訴人對蘇威豪之旅客運送契約,屬私法關係,且係因被上訴人超速及關閉ATP系統導致發生系爭行車事故,被上訴人對蘇威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如前所述,可見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列車執行職務,並非處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核與被上訴人以公務員身分執行公法上之職務,致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有別,被上訴人就系爭行車事故既應依民事法律關係賠償乘客蘇威豪,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於被上訴人有求償權,被上訴人要無得割裂適用法律,一方面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蘇威豪應連帶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方面認上訴人應類推適用國賠法第2條第3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有求償權。況上訴人另案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擔雇主連帶賠償責任,就僱用人對行為人求償同條第3項已有規範,依前揭說明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是被上訴人抗辯:伊係上訴人任用之公務員,類推適用國賠法第2條第3項規定,伊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上訴人對伊始有求償權云云,要無可採。另案判決理由雖認定上訴人於系爭列車行進間發現有2顆主風泵故障,仍要求被上訴人繼續駕駛系爭列車至花蓮站再行換車一情(見原審卷一第47頁),然系爭行車事故係肇因於被上訴人超速行駛及關閉ATP系統所致,被上訴人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蘇威豪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可見系爭行車事故非因系爭列車之主風泵故障所致,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行車事故係因上訴人要求伊駕駛故障之系爭列車所致,伊執行職務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云云,難謂有理。至於民法第188條第3項並無規定受僱人與僱用人間內部分擔之比例,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賠付蘇威豪587萬4,998元之半數,並無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提供安全之列車供伊駕駛,仍對伊行使僱用人求償權,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亦無足採。準此,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賠償蘇威豪587萬4,998元,其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3萬7,49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審酌上訴人追加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雇主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已付之賠償金錢,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上訴人於111年5月17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11年6月30日給付,並經上訴人收受,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0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3萬7,499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