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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周春琛  


被上訴人    台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正禹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建同律師
            洪楷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7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前揭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係指:…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 (下同)44,628元本息,並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534元及按月提繳2,748元至上訴人之勞退金專戶等語,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13年1月29日具狀主張被上訴人應捐款5萬元予慈善機構(見本院卷第45-47頁民事上訴理由書)。
三、查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捐款予慈善機構,與原訴基於勞動契約關係之原因事實,顯非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之規定均有未合,從而,上訴人所為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