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字第54號
被 上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凱羿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嗣
更名為英屬維京群島商永邑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喬兒
上 訴 人 姚振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紀喬兒為被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凱羿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另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30日變更為紀喬兒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並於113年11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以裁定准由紀喬兒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另被上訴人原名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凱羿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已於本院宣示判決後之113年10月8日更名為英屬維京群島商永邑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此有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