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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高錦榮   
            陳煌輝 
            盧國戊 
            戴永政 
            謝憲昆 
            楊恭發 
            陳慶昌 
被 上訴 人  黃國鐘 
            陳煙銘 
            陳志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高錦榮、陳煌輝 、盧國戊、戴永政、謝憲昆、楊恭發、陳慶昌及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9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高錦榮、陳煌輝、盧國戊、戴永政、謝憲昆、楊恭發、陳慶昌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高錦榮、陳煌輝、盧國戊、戴永政、謝憲昆、楊恭發、陳慶昌各如附表三「上訴請求事項」欄所示之遲延利息。
三、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高錦榮、陳煌輝、盧國戊、戴永政、謝憲昆、楊恭發、陳慶昌(下合稱高錦榮等7人,分則各稱其姓名)與被上訴人黃國鐘、陳煙銘、陳志鴻(下合稱黃國鐘等3人,分則各稱其姓名,並與高錦榮等7人合稱高錦榮等10人 )主張:伊等人分別自如附表一、二「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其中高錦榮、陳煌輝、黃國鐘、陳煙銘為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員工,高錦榮、陳煌輝、黃國鐘擔任電機裝修員,陳煙銘擔任檢驗員;楊恭發為台電公司北區施工處員工,擔任電機裝修員;盧國戊、戴永政、謝憲昆、陳慶昌為台電屏東區營業處員工,擔任線路裝修員;陳志鴻為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員工,擔任電機裝修員。楊恭發、陳慶昌、陳煙銘、陳志鴻另兼任領班,負責管理轄下各班員工之工作表現及出缺勤狀況,台電公司會另按月發給領班加給(下稱系爭領班加給)新臺幣(下同)3,590元;高錦榮、陳煌輝、黃國鐘、盧國戊、戴永政、謝憲昆如有外勤需求,則會駕駛工程車外出而兼任司機,台電公司會另按月發給如附表一、二「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欄所示金額之司機加給(下稱系爭司機加給);伊等均為台電公司僱用人員,屬純勞工。嗣伊等分別於如附表一「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及如附表二「退休日」欄所示日期退休,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年資結清基數、退休金各如附表一「舊制結清基數」欄、附表二「退休金基數」欄所示,且伊等舊制年資結清或退休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之系爭司機或領班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一「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欄、附表二「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詎台電公司於因舊制結清或退休而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或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司機或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短付高錦榮等7人結清舊制年資金額及黃國鐘等3人退休金,爰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民國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即108年8月30日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 ,下逕以第9條稱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台電公司應各給付高錦榮等10人如附表一、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二「請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台電公司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業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內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項目表)列舉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並未將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列入。又依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號函、108年8月21日經營字第10803517540號函,亦認定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非屬工資,高錦榮等10人自不得請求將此2項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及退休金。另高錦榮等7人於108年12月間選擇與伊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系爭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系爭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而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既不在系爭項目表內,高錦榮等7人亦不得請求將此2項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縱認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應列入工資計算平均工資,惟陳煌輝、盧國戊、戴永政、謝憲昆、楊恭發等5人尚未退休,請求權尚未發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高錦榮等10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台電公司應各給付高錦榮等10人附表一、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二「一審判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高錦榮等7人其餘之訴。高錦榮等7人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高錦榮等7人部分廢棄 。㈡台電公司應再給付高錦榮等7人如附表三「上訴請求事項」欄所示之遲延利息。台電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台電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高錦榮等10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高錦榮等10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51頁至第252頁):
  ㈠高錦榮等10人均曾任職於台電公司,高錦榮、陳煌輝、黃國鐘、陳煙銘為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員工,楊恭發為台電公司北區施工處員工,盧國戊、戴永政、謝獻昆、陳慶昌為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員工,陳志鴻為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員工,高錦榮等10人,均為台電公司僱用人員,屬純勞工。
  ㈡高錦榮等10人分別自如附表一、二「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台電公司,並分別於如附表一「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或附表二「退休日」欄所示日期退休,高錦榮等10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年資結清基數或退休金各如附表一「舊制結清基數」欄或附表二「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㈢高錦榮等10人舊制年資結清或退休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之系爭兼任司機或領班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一、二「平均兼任司機加給」、「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
  ㈣高錦榮等7人分別與台電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司機或領班加給非在舊制年資結清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台電公司已於高錦榮等7人結清舊制年資後,給付高錦榮等7人除上開系爭司機或領班加給未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以外之舊制年資結清給與。
  ㈤台電公司已於黃國鐘等3人退休後,給付黃國鐘等3人除上開系爭司機或領班加給未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以外之退休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並應計入平均工資?
   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而所謂對價性,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而言;此所謂「勞動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乃有別於雇主之「恩惠性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準此,台電公司就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之核發,倘係兼任領班、兼任司機者即得領取,而兼任領班、兼任司機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則此種因勞工兼任領班、兼任司機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或實物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及本職外兼任領班或兼任司機之勞務對價,而成為勞雇雙方間因特定工作條件 ,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經查:
 ⒈高錦榮、陳煌輝、黃國鐘、陳煙銘為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員工,其中高錦榮、陳煌輝、黃國鐘擔任電機裝修員,陳煙銘擔任檢驗員;楊恭發為台電公司北區施工處員工,擔任電機裝修員;盧國戊、戴永政、謝憲昆、陳慶昌為台電屏東區營業處員工,擔任線路裝修員;陳志鴻為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員工,擔任電機裝修員;楊恭發、陳慶昌、陳煙銘、陳志鴻另兼任領班,負責管理轄下各班員工之工作表現及出缺勤狀況,台電公司會另按月發給領班加給3,590元;高錦榮、陳煌輝、黃國鐘、盧國戊、戴永政、謝憲昆如有外勤需求,則會駕駛工程車外出而兼任司機,台電公司會另按月發給如附表一、二「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欄所示金額之司機加給等情,有高錦榮等10人之109年度薪給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80頁、第83頁至第88頁、第91頁 、第95頁、第99頁、第103頁至第108頁、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31頁、第1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則楊恭發、陳慶昌、陳煙銘、陳志鴻於受僱台電公司期間除其原有職務外,並兼任領班,該項領班加給,係因兼任領班除主要職務尚需肩負領班管理權責所得額外領取之加給;另高錦榮、陳煌輝、黃國鐘擔任電機裝修員,盧國戊、戴永政、謝憲昆擔任線路裝修員,司機工作本非其等主要職務,該項司機加給,係因台電公司未另僱用司機,而由其等如有外勤需求,兼職駕駛工 程車外出而兼任司機工作方得領取。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係高錦榮等10人分別兼任領班職務或司機工作者所享有且按月核發,金額固定,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領班職務或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⒉台電公司雖抗辯稱:伊為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業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內之系爭項目表所列舉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並未將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列入;另依經濟部相關函釋,亦認定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非屬工資云云。惟按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均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之工資等情,已如前述,縱台電公司所稱其上級行政機關經濟部已多次以函文表明台電公司所發給之領班加給 、司機加給不屬工資,本院並不受經濟部相關函釋之拘束。是台電公司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⒊綜上,台電公司發給高錦榮等10人之系爭領班或司機加給係高錦榮等10人分別兼任領班職務或兼任司機工作所設,與勞工提供勞務有密切關連具勞務對價性。足認系爭領班或司機加給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台電公司抗辯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不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尚難採信。
 ㈡高錦榮等7人與台電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與黃國鐘等3人依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修正前第6條)、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台電公司應給付高錦榮等10人各如附表一、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二「請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台電公司抗辯高錦榮等7人於108年12月間已分別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之約款已載明: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不在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平均工資」範圍內,高錦榮等7人不得再起訴請求將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並據以計算所結清之舊制年資退休金;陳煌輝、盧國戊、戴永政、謝憲昆、楊恭發等5人尚未退休,請求權尚未發生云云。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系爭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語,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7頁至第200頁),足見高錦榮等7人與台電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中,關於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之協議亦約定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而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台電公司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以,系爭協議書關於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及平均工資計算之協議,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始符合規範之意旨。況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已載明:「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而勞基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4款前段分別已明定:「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本件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應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台電公司於給付高錦榮等7人結清舊制年資金,及黃國鐘等3人退休金時,既未將系爭領班或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自有違勞基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應依前開規定,補給高錦榮等7人結清舊制年資金之差額,及黃國鐘等3人退休金之差額。又台電公司已於高錦榮等7人結清舊制年資後,已給付高錦榮等7人除上開系爭司機或領班加給未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以外之舊制年資結清給與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㈣〕,顯見陳煌輝、盧國戊、戴永政、謝憲昆、楊恭發等5人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結清舊制年資金之差額與渠等5人是否已退休無關。是陳煌輝、盧國戊、戴永政、謝憲昆、楊恭發等5人縱未退休,仍得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結清舊制年資金之差額。再者,將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排除平均工資之計算為台電公司及其上級機關之既定政策,員工並無任何談判妥協空間,性質上僅係上訴人片面公告或布達內部旨令,並非經由勞資商議而形成協議,高錦榮等7人在簽署系爭協議書過程中無從反對或拒絕,縱反對亦無法改變台電公司既定政策,足見系爭協議書為台電公司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第2條中段約定不將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約定內容,已有使高錦榮等7人拋棄法定之權利,已然顯失公平,難認有效。是台電公司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⒉按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次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條第4款前段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再依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修正前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 ,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系爭退撫辦法作業手冊第2章第1條、第2條規定:「……①3個月期計算之月平均工資:係指退休前3個月之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乘以30日之金額,為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規定……②6個月期計算之月平均工資:係指退休… …前6個月內之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乘以30日之金額,為勞基法所規定……」。另高錦榮等7人與台電公司同意結清高錦榮等7人依法保留之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按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即109年7月1日)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發,一次給付之,亦為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約定。查,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係屬工資,已如前述,然台電公司在計算高錦榮等7人之結清舊制年資金及黃國鐘等3人退休金之數額時,未將系爭領班或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有短付之情事,高錦榮等10人依前揭規定以其等任職勞基法施行前後之舊制年資,請求台電公司給付高錦榮等7人結清舊制年資金差額,給付黃國鐘等3人退休金差額,即屬有據。是高錦榮等10人依上開規定,主張將渠等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前3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與6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請求台電公司補發如附表一、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 結清舊制年資(退休)前3個月之平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金基數+結清舊制年資(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勞基法施行後之退休金基數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台電公司未將前揭高錦榮等7人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平均領班加給或兼任司機加給與6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黃國鐘等3人退休前3個月平均兼任司機加給與6個月平均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並分別於如附表一「舊制結清日期」欄、附表二「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起30日內給付,則台電公司自高錦榮等7人結清舊制年資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黃國鐘等3人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是高錦榮等10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台電公司應自如附表一、二「請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高錦榮等10人依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修正前第6條),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 ,請求台電公司各應給付高錦榮等10人如附表一、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二「請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應准許中之台電公司應給付高錦榮等7人各如附表三「上訴請求事項」欄所示之遲延利息部分,為高錦榮等7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高錦榮等7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應准許部分(即台電公司應各給付高錦榮等10人附表一 、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二「一審判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審為台電公司敗訴之判決,並就此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得假執行及台電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台電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高錦榮等7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台電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一(舊制結清人員):
編號
姓名
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民國)
舊制結清日期
(民國)
退休日期
(民國)
結清基數
平均兼任司機加
給(新臺幣)
平均領班加給(新臺幣)
應補發金額
(新臺幣)
請求利息起算日(民國)
一審判決利息起算日(民國
1
高錦榮
70年10月29日
109年7月1日
112年7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前
5.6667
結清前3個月
4,266元

187,704元
109年8月1日
112年8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3333
結清前6個月
4,266元

2
陳煌輝
78年2月4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16,764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5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3
盧國戊
79年5月1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200元

112,00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3,200元

4
戴永政
79年9月2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25,6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5
謝憲昆
78年7月6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461元

124,596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
結清前6個月
3,461元

6
楊恭發
73年11月19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47,19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41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7
陳慶昌
66年1月18日
109年7月1日
112年3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5.1667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109年8月1日
112年4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9.8333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附表二(非舊制結清人員):
編號
姓名
工作年資起算
日期(民國)
退休日期
(民國)
退休金基數
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新臺幣)
平均領班加給
(新臺幣)
應補發金額
(新臺幣)
請求利息起算日(民國)
一審判決利息起算日(民國)
1
黃國鐘
70年2月16日
108年6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7
退休前3個月
3,199元

142,356元
108年7月31日
108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5
退休前6個月
3,199元

2
陳煙銘
65年8月18日
109年9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6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109年10月31日
109年10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9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3
陳志鴻
67年4月2日
109年8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6667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109年10月1日
109年10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3333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