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林以芯
送達代收人 吳秀倪 住○○市○○區○○街000號0樓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灣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6萬1,200元(計算式:6萬9,870元×12×5+26萬9,000元;見原審卷第23、113、114、13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2,626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