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朱胤錡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就業情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靜玉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林晉源律師
洪楷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0年8月1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當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更正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項請求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10年8月1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各自每月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5-116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108年12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派駐至訴外人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發科公司)擔任APR工程師,薪資為每月6萬元。聯發科公司主管於110年7月下旬表示伊無法勝任工作,並預告110年8月7日為最後一天上班日,且表示無其他適合職缺,逕要求伊簽署離職單,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被上訴人之解僱不符最後手段性原則,並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應仍存在。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8年12月2日起受僱於伊,並派駐聯發科公司擔任APR工程師。然因上訴人之工作表現未能勝任,績效考核不佳,經調整專案工作後仍未見成效,經聯發科公司要求終止派駐,伊乃於110年7月27日、28日以電子郵件與上訴人溝通終止派駐事宜,且就現有其他派遣職缺詢問上訴人意願;惟上訴人僅願擔任聯發科公司之APR工程師一職,經伊確認無符合上訴人意願職缺得以安置後,上訴人遂於110年7月28日提交派駐人員離職單,上載離職日期為110年8月16日、勾選離職原因為「個人前程」、「資遣」,且主動要求紙本離職證明,兩造已於110年8月16日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又上訴人完成離職程序後,即索取非自願離職證明以申請失業給付,且全數領取完畢,並未曾以任何形式向伊為準備提供勞務之通知,或就終止勞動契約乙事提出異議,上訴人於勞動契約終止後逾一年半,始提起本件訴訟,顯悖於誠信原則,且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退步言之,如認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應自110年8月8日起回復僱傭關係;且兩造並未約定每月薪資為6萬元,聯發科公司要求終止上訴人派駐後,即無工作派駐單之薪資以決定具體薪資數額,自應以不低於基本工資之數額計算上訴人之薪資;又伊已給付上訴人自110年8月8日起至16日之薪資共1萬7420元及資遣費5萬0326元,應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項請求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10年8月1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各自每月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1頁):
㈠上訴人自108年12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派駐至聯發科公司擔任APR工程師,薪資為每月6萬元。
㈡聯發科公司以上訴人無法勝任工作為由,於110年7月下旬通知被上訴人終止派遣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10年7月28日提交派駐人員離職單,上載離職日期為110年8月16日、勾選離職原因為「個人前程」及「資遣」。
㈣上訴人已領取110年8月1日至16日之薪資共3萬0968元,及資遣費5萬0326元。
㈤上訴人於110年8月16日完成離職程序後,已領取非自願離職證明以申請失業給付,且全數領取完畢。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㈡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0年8月1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上訴人6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勞雇任一方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但嗣後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第110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雇雙方得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此合意不以明示為限,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第11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派遣至聯發科公司擔任APR工程師,然因上訴人之工作表現未能勝任,績效考核不佳,經調整專案工作後仍未見成效,聯發科公司函覆略以:「上訴人於108年12月2日起由派遣事業單位即被上訴人派遣至聯發科公司提供勞務,主要負責APR(Auto Placement & Routing)技術業務。惟上訴人提供勞務期間有諸多主客觀不能勝任工作情事,包括工作態度消極、對於主管之詢問未予適當回應以及其工作須由他人代為完成等情,聯發科公司於110年1月間起提供多種資源包括指派同仁指導及主管定期晤談等以輔導改善上訴人上開無法勝任工作之情事。惟經輔導上訴人仍未能有效改善上開主客觀勝任工作。聯發科公司部門主管劉家宏遂於110年7月間通知被上訴人依雙方要派契約書終止上訴人派遣乙事」等語,有卷附聯發科公司112年7月24日112聯發管字第306號函及上訴人109年年底自評及部門主管劉家宏之評語可稽(見原審卷第153-157頁)。參諸上訴人自評在工作上自認為要加強的部分為:「Deeper understanding the entire project」,而其主管之評價為:「最大的問題在於快一年了你還是沒有了解APR在做甚麼,Sensor讓你可以懂最基本的APR flow,CB ECO是期許你可以懂得利用script去使用tool幫你修,re do是希望你可以從中了解APR要怎做得更好,但你的回答好像就是我run過了,沒有任何分析結果,你要的不只是對於project的了解,而是請了解你是否還要從事這份工作,沒有熱情的工作很難長久」(見原審卷第157頁)。足認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派駐至聯發科公司,歷經一年的工作期間仍不得要領,經聯發科公司指派同仁指導,並經部門主管晤談輔導,均不見起色,仍以消極之態度回應,其客觀上之工作能力顯不足以勝任,主觀上亦有違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情事,顯然無法勝任被上訴人指派之工作。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乙節,應屬有據。
⑵再者,因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兩造已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有卷附兩造之電子郵件、派駐人員離職單可稽(見原審卷第69-77頁)。觀諸上訴人於110年7月2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如我們上週討論,經過三個project的合作和三位帶過你的學長討論後,目前認為你應該無法完全勝任我們的要求,所以和你確認也和Career Lark諮詢後,我們決定採取走資遣的流程,根據你的年資,最後的上班日會落在8/16,麻煩你和Career Lark確認在這個日期之前完成相關手續,另外由於啟動資遣的流程,雖然由於疫情我們採A/B班,但IT可能會結束你遠端的權限,再麻煩明天開始到公司來上班,有任何問題也請你隨時提出。」,被上訴人遂於同年月28日寄送離職申請單予上訴人,上訴人即於同日回傳,離職申請單上載離職日期為110年8月16日、勾選離職原因為「個人前程」及「資遣」,並請求被上訴人開立紙本及電子版本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可見上訴人並未對終止勞動契約乙事有何反對或爭執之意思表示,而兩造經溝通、協調結果,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趨於一致,堪認兩造已合意於110年8月16日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並不合法云云。然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溝通終止派駐聯發科公司,並就現有其他派駐職缺詢問上訴人任職意願,但上訴人僅願意擔任聯發科公司APR工程師一職,於確認無符合上訴人意願職缺得予安置後,兩造始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以資為證(見原審卷第69-70頁),可知兩造曾以電話討論被上訴人之工作職缺,並確認無適當職缺得予安置。佐以上訴人自陳離職後曾去聯發科公司面試過(見原審卷第119頁),且兩造於111年8月17日在勞資爭議調解時,上訴人仍希望擔任聯發科公司之工程師,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堪信本件係因上訴人僅願意擔任聯發科公司APR工程師一職,而被上訴人並無符合上訴人意願職缺得予安置,始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尚難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有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
⑷況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又權利失效係基於誠信原則,與消滅時效制度無涉,要不因權利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受影響。查兩造於110年8月16日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自該日起至111年8月1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見原審卷第11頁)為止,將近1年期間,未向被上訴人為任何主張、請求,或為任何準備提供勞務之通知,或表明並未放棄行使權利之意旨,反而在離職後領取資遣費及失業給付,並前往聯發科公司面試,業如前述,足證上訴人明知兩造勞動契約確已合意終止,因此領取資遣費及失業給付,並前往他公司面試求職。則上訴人於112年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實有悖於誠信原則,自難准許。
㈡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0年8月1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兩造既已於110年8月16日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兩造已無勞動契約存在,故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1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6萬元本息,均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10年8月1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各自每月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6640元由原告負擔」部分,應係贅載,爰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