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朱旌緯
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
被 上訴 人 弘晟模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品頤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
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朱復全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死亡,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選任朱彥睿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嗣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字第77號裁定選任朱品頤為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確定,有前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朱品頤並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75、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256條著有規定。上訴人在原審聲明: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93頁)。惟前開先位、備位聲明並無不能併存情事,上訴人於本院更正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91頁),核屬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朱復全(伊父親)獨資經營,伊自95年4月1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廠務人員(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伊嗣於100年間升任廠長,負責工廠營運,薪資調整為每月8萬元。惟被上訴人僅給付伊薪資至104年6月4日,伊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爰先位主張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之薪資共計480萬元(8萬元×12月×5年=
480萬元),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48萬元。縱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伊為被上訴人委任之經理人,委任報酬每月8萬元,得備位主張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之委任報酬共計480萬元。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8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5年間在伊任職,當時是員工,但於100年間上訴人升任廠長,朱復全將伊之管理營運交由上訴人處理,此時系爭勞動契約已經終止,伊與上訴人間為委任關係。上訴人於106年10月5日獨資設立晟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晟品公司),於108年1月15日獨資設立品傑快速樣品有限公司(下稱品傑公司),由上訴人創業經營前開公司並受領報酬、伊公司業務萎縮趨近停業等情,足認兩造間委任關係已經終止,上訴人自無從向伊請求委任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5頁):
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復全,朱復全於111年5月30日死亡。
㈡上訴人自95年4月13日起在被上訴人任職,擔任廠務人員,嗣於100年間升任廠長。
㈢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3日至98年6月23日間、99年7月29日至
113年2月27日間為上訴人投保勞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㈣上訴人於106年10月5日獨資設立晟品公司,另於108年1月15日獨資設立品傑公司。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100年間升任廠長後,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或委任關係?
⒈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⒉經查,證人潘鈺謹(被上訴人前員工)到庭結證稱:伊任職期間被上訴人公司共4人:朱復全(老闆)、上訴人(廠長)、伊、陳玉盆。伊工作表現好的話會加薪,表現不好的話會扣錢,考核及獎懲是由朱復全決定。上訴人與伊或其他同事間,就各自執掌工作彼此會分工合作,以完成公司交付工作。公司決策係由朱復全為最後決定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218、219頁)。上訴人到庭陳稱:伊擔任廠長時有投保勞、健保,當時被上訴人公司有4人:朱復全、伊、潘鈺謹、陳玉盆。朱復全要求伊早上8點上班,下午5點下班,伊必須照做,朱復全算伊老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6頁)。另依上訴人提出之歷史薪資表(見原審卷第239頁),上訴人於100年升任廠長前之每月薪資約1萬5,000元至2萬5,000元間,於100年升任廠長後之每月薪資約2萬元至2萬5,000元間,並無明顯差異。
⒊由上可知,上訴人升任廠長後,公司其他員工之考核及獎懲仍由朱復全決定,公司決策亦由朱復全為最後決定,並須依朱復全要求早上8點上班,下午5點下班,而上訴人每月薪資約2萬元至2萬5,000元間,與升任廠長前並無明顯差異,另上訴人與潘鈺謹、陳玉盆間,就各自執掌工作彼此會分工合作,以完成公司交付工作,足認上訴人升任廠長後,其勞務提供仍受被上訴人指派調遣,且為被上訴人之事業而貢獻勞力、提供勞務,並納入被上訴人之組織體系,與潘鈺謹、陳玉盆等同僚共同完成工作,可認仍具相當之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此與委任契約著重者為一定事務之委託處理,工作具有獨立之性質顯有不同。況被上訴人於
100年間後仍有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17、145頁),且依上訴人101年度至10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本院卷第110-1至110-7頁),上訴人該段期間自被上訴人之所得類別均屬「薪資」,益徵上訴人、被上訴人間仍為勞動契約關係,而非委任關係。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0年間升任廠長,朱復全將伊之管理營運交由上訴人處理,系爭勞動契約已終止,伊與上訴人間為委任關係云云,實非可採。
㈡系爭勞動契約於何時終止?
經查,上訴人於106年10月5日獨資設立晟品公司,於108年1月15日獨資設立品傑公司(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另觀諸上訴人101年度至11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1年度至106年度見本院卷第110-1至110-7頁,107年度至111年度見本院限閱卷第6至10頁),上訴人於101年度至
111年度各年度之所得來源、金額及類別如附表所示,可知上訴人於101年度至106年度均僅有被上訴人之薪資所得,且金額大致相同,約26萬元至30萬元間,上訴人於106年10月5日設立晟品公司、108年1月15日設立品傑公司後,於107年度至111年度即無任何被上訴人之薪資所得,僅有晟品公司、品傑公司之薪資、營利及租賃所得。據此足認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5日設立晟品公司後,已無意在被上訴人處繼續任職並提供勞務,而有默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要約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知悉後,亦未要求上訴人繼續任職並提供勞務,且停止發放上訴人薪資,核其情事應為默示承諾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勞動契約已經兩造於106年底合意終止乙節,應堪認定。系爭勞動契約既經兩造於106年底合意終止,上訴人主張: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⒈薪資480萬元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其每月薪資8萬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之薪資共計480萬元(8萬元×12月×5年=480萬元)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8萬元,固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薪資證明為證(見原審勞專調卷第21頁),但與上訴人提出之歷史薪資表內容(於100年前每月薪資約1萬5,000元至2萬5,000元間,於100年後每月薪資約
2萬元至2萬5,000元間,見原審卷第239頁)及上訴人101年度至10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容(101年度至106年度每年薪資所得金額約26萬元至30萬元間,見本院卷第110-1至110-7頁)顯有落差,上訴人並自承其當時要買房子,故請朱復全開立該薪資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則該薪資證明內容自不足採信。又系爭勞動契約已經兩造於106年底合意終止,而被上訴人於106年度給付上訴人薪資26萬元,與被上訴人於101年度至105年度給付上訴人薪資總額差距不大,應認被上訴人並無短付上訴人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薪資之情事,至系爭勞動契約合意終止後,被上訴人自無須給付上訴人薪資。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⒉資遣費48萬元部分:
①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甚明。
②系爭勞動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並非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即與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要件未合。則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48萬元,自非有理。
⒊委任報酬480萬元部分:
上訴人於100年間升任廠長後,兩造間仍為勞動契約關係,並非委任關係,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480萬元,即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系爭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備位主張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表:上訴人之所得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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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晟品公司107萬4,000元薪資所得 晟品公司14萬2,530元營利所得 |
| 晟品公司57萬元薪資所得 晟品公司7萬3,092元營利所得 |
| 晟品公司40萬8,000元薪資所得 晟品公司6萬3,623元營利所得 晟品公司10萬元租賃所得 品傑公司18萬元薪資所得 品傑公司8萬8,635元營利所得 |
| 晟品公司50萬元租賃所得 品傑公司3,566元營利所得 |
| 晟品公司51萬9,966元營利所得 品傑公司14萬9,575元營利所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