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林國衛
徐仁勝
陳進益
許哲宗
饒榮德
呂藝盛
梁烱明
薛芳昆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江賜彬
方振隆
被 上訴 人 鐘義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兩造除鐘義成外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1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林國衛、徐仁勝、陳進益、許哲宗、饒榮德、呂藝盛、梁烱明、薛芳昆、江賜彬、方振隆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林國衛、徐仁勝、陳進益、許哲宗、饒榮德、呂藝盛、梁烱明、薛芳昆各如附表一編號1、2、3、4、5、6、7、8「應補發舊制年資結清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編號1、2、3、4、5、6、7、8「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江賜彬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玖佰伍拾伍元之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方振隆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玖佰伍拾伍元之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國衛、徐仁勝、陳進益、許哲宗、饒榮德、呂藝盛、梁烱明、薛芳昆(下分稱其名,合稱林國衛等8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賜彬、方振隆(下分稱其名,並與林國衛等8人合稱林國衛等10人)、被上訴人鐘義成(下稱其名,並與林國衛等10人合稱林國衛等11人)起訴主張:林國衛等11人分別自附表一、二「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均在雲林區營業處服務,職級名稱除饒榮德為「電機裝修員」、江賜彬為「電機工程員」外,其餘均為「線路裝修員」,其等除原本職務外,鐘義成並有兼任領班,每月領有領班加給(下稱系爭領班加給),林國衛等10人並有兼任司機,每月領有兼任司機加給(下稱系爭司機加給),均為僱用人員,與台電公司於任職期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除江賜彬、方振隆、鐘義成(下稱江賜彬等3人)於如附表一編號9、10、附表二編號1「退休日」欄所示之日退休外,林國衛等8人則尚未退休。又林國衛等10人於民國108年12月間分別與台電公司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並均以109年7月1日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而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均係因兼任工作之勞務而產生,屬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符合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性質上自為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詎台電公司於結清林國衛等11人之舊制結清金或計算退休金時,均未將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而有短少給付之情,台電公司自應補足等語。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系爭協議書,請求台電公司應給付林國衛等11人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應補發舊制年資結清金額」、附表二編號1「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台電公司則以:台電公司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又依系爭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內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項目表),可認行政院及經濟部從未將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則上開加給應僅屬台電公司單方、獎勵性之恩惠性給與,非勞務給付之對價,自非工資。林國衛等11人於任職期間經歷諸多同事退休,台電公司於計算退休金時均未將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可認其等數十年來均認知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非屬工資,已合意排除在工資之外。且林國衛等10人已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依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即系爭司機加給並不包含在平均工資範疇,林國衛等10人自不得請求將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縱認應將系爭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林國衛等8人因尚未退休,台電公司就該部分目前並無給付舊制結清金之義務,應至其等退休後30日內發給,遲延利息則應自退休日起30日之翌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林國衛等11人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僅判命台電公司應給付江賜彬、方振隆如附表一編號9至10「應補發舊制年資結清金額」欄、鐘義成如附表二編號1「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一編號9至10「原審認定之利息起算日」欄、附表二編號1「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及依聲請附條件免為假執行,另駁回江賜彬、方振隆其餘利息之請求以及林國衛等8人「應補發舊制年資結清金額」欄本息之請求。林國衛等10人、台電公司各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林國衛等10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國衛等10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台電公司應給付林國衛等8人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8「應補發舊制年資結清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編號1至8「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台電公司應再給付江賜彬按14萬3,955元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1年3月2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台電公司應再給付方振隆按14萬3,955元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4月2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江賜彬等3人就台電公司之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台電公司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台電公司給付江賜彬等3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江賜彬等3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林國衛等10人之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援用原判決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8頁):
㈠林國衛等11人分別自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在台電公司所屬雲林區營業處,職級名稱除饒榮德為「電機裝修員」、江賜彬為「電機工程員」外,其餘皆係「線路裝修員」,均為僱用人員,另鐘義成兼任領班,領有系爭領班加給,而林國衛等10人則兼任司機,領有系爭司機加給,與台電公司於任職期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
㈡江賜彬等3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9、10、附表二編號1「退休日」欄所示之日退休,林國衛等8人則尚未退休。
㈢林國衛等10人於108年12月間與台電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以109年7月1日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
㈣林國衛等11人之退休金基數或結清基數各如附表一「結清基數」、附表二「退休金基數」欄所示,兩造對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平均領班加給、平均司機加給等金額均不爭執。
㈤台電公司已於林國衛等11人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後,給付其等除上開平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未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以外之舊制結清金額或退休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復國營事業為國家為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之目的(國管法第2條參照),而由國家透過國管法第3條所定之資本參與或控制關係,所組成之私法事業型態之組織。此等國營事業在配合國家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之對外間接行政目的上,以及對內之財務與人事監督關係上,固然應受國管法之調控規範,以免國營事業因私法組織型態,逸脫公行政管控,形成國家資本之浪費。惟國營事業此等國家間接給付行政之特殊組織體,在對內之所屬勞工之勞雇關係上,勞工之從屬性及相較於雇主社會經濟與締約地位之懸殊弱勢差異,與一般民營事業並無二致,以管控國營事業避免國家資本浪費為主之國管法中,亦無特別之法令規定,有效提升所屬員工勞動地位,自堪與雇主地位實質相當。則縱國管法為促進國家資本有效利用之管理規範,而涉及對所屬員工之人事勞動條件安排,此等單純追求經濟合理性之法規,與一般民營事業體基於內部經濟性考量之規劃安排,無本質上差異,相對於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而言,並無較一般民營事業更優越、值得受保護之法益,足以凌駕勞基法保護之法益。故國營事業管理之相關法令,在勞雇關係勞動條件之標準上,並非勞基法之特別法,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應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以符勞基法第1條規範意旨。
⒉又按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查台電公司於結算舊制年資或退休前,均受僱於上訴人,屬勞基法規範之勞工,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結算舊制年資之給與標準,依其等工作年資於73年7月30日勞基法施行前後,分別不得低於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台電公司發給林國衛等11人之系爭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即應以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而具制度上之「給與經常性」為判斷。
⒊經查,林國衛等10人受僱於台電公司期間,因兼任司機,於舊制年資結清前6個月所領得之系爭司機加給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平均司機加給」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又經濟部考量林國衛等10人由正式員工兼任工程車駕駛工作,有助於提高車輛調度彈性及加速事故處理效率,係屬業務實需,而同意台電公司支給兼任司機加給,亦有台電公司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7806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109頁至110頁),佐以台電公司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第2條第4項規定,兼任司機應以與業務直接有關,且有事實需要之人員為限(見原審卷第107頁)。而林國衛等10人原職務為電機裝修員、電機工程員或線路裝修員,因兼任司機提供駕駛工程車並負責保養維護車輛之勞務,並於兼任司機期間領取司機加給,堪認系爭司機加給係因兼任司機人員除其原來之主要職務外,須額外肩負兼任司機任務而給予之加給,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顯為兼任司機者提供前開勞務之對價,且為每月之固定給與,亦具經常性,雖為每月固定金額,不論兼任司機者實際出車之次數與有無,但本質上仍與兼任司機駕駛間有密切關連性,即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平均工資。
⒋另查,鐘義成受僱於台電公司期間,因有兼任領班,於退休前6個月所領得之系爭領班加給如附表二編號1「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而核領班工作本非其主要職務,該項加給係因工作上需要,員工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而台電公司未就此領班工作事項另行聘請員工,故由工作成績優良,具領導能力,且擔任相同或相關工作滿5年之正式人員中,挑選由其兼職為之,因而得為領取等情,有台電公司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班要點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5頁至106頁),可見系爭領班加給係因台電公司因工作需要而常設,並須兼任領班者方得享有,又係按月核發,非係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是以鐘義成兼任領班,並享有按月核發之系爭領班加給,應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為發放,乃屬於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亦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⒌台電公司雖辯稱:台電公司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過去系爭作業手冊內之系爭給與項目表列舉14種得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系爭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均不在內,至111年11月2日經濟部以經營字第11100739620號函指示將夜點費納入系爭給與項目表,仍未將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列入,經濟部既重新檢視過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結果仍未將此二項給與納入,台電公司依法自不得將此二項給與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且經濟部一向認定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乃公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之性質,非行政院規定之工資,亦未納入退撫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此有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號函、108年8月21日經營字第10803517540號可稽云云。惟查:
⑴國管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規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系爭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據。
⑵111年11月1日修正生效前、後之系爭給與項目表固均未將系爭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見原審卷第179頁、本院卷第83頁),惟退撫辦法第3條既已明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定,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而依勞基法規定,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應屬工資範疇,業如前述,系爭作業手冊就系爭給與項目表在無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未將之列入平均工資,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定牴觸,尚難以系爭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記載,逕認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之平均工資應以系爭作業手冊為據。再者,台電公司給付之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是否為工資,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216、217號解釋,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是以,台電公司援引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號函、108年8月21日經營字第10803517540號函、111年11月2日經營字第11100739620號函(見原審卷第181頁至186頁、本院卷第81頁、83頁),於本件尚無拘束力,無從採為對台電公司有利之認定。準此,台電公司據此辯稱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並無可採。
㈡林國衛等11人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結清舊制年資及退休金差額,為有理由:
⒈依附表一編號6至10、附表二編號1所示,呂藝盛、梁烱明、薛芳昆,及江賜彬等3人結清年資期間跨越73年7月30日勞基法施行前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有關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即退休規則規定計算,至於林國衛等11人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次,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結清前3個月平均工資(依同條第2項規定,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得為準;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⒉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既如前述,則台電公司與林國衛等10人約定以109年7月1日作為結算台電公司舊制年資之日(參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原審卷第187頁、189頁、191頁、193頁、195頁、197頁、199頁、201頁、203頁、205頁),及鐘義成於107年7月31日退休時,自應將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呂藝盛、梁烱明、薛芳昆,及江賜彬等3人任職期間舊制年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茲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附表一編號6至10所列109年7月1日結算前3個月司機加給平均數額、前6個月司機加給平均數額,及附表二編號1所列107年7月31日退休前3個月領班加給平均數額、前6個月領班加給平均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其等得請求台電公司補發附表一編號6至10「應補發舊制年資結清金額」欄、附表二編號1「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差額;林國衛、徐仁勝、陳進益、許哲宗、饒榮德任職期間之舊制年資係勞基法施行後,茲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列109年7月1日結算前6個月司機加給平均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其等各得請求台電公司補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應補發舊制年資結清金額」欄所示之差額,為台電公司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準此,林國衛等11人請求台電公司補發將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後,據以計算之結清舊制年資及退休金差額,為有理由。
⒊台電公司雖抗辯:林國衛等11人於任職期間經歷諸多同事退休,台電公司於計算退休金時,均未將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可認林國衛等11人數十年來均認知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非屬工資,已合意排除在工資之外;且林國衛等10人均為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僱用人員,其等於108年12月間與台電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已確認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及計算並不包括系爭司機加給,其等自不得請求將系爭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額;縱認林國衛等10人得請求將系爭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額,因非屬勞基法規定之退休情形,自不適用退休後30日起算利息之特別規定云云。惟查:
⑴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僱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勞僱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結清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其計算退休金基準應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計算。又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則系爭司機加給是否為工資,自仍應依勞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認定,且勞基法既為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法律,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規定及第55條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自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不能以合意排除其適用。
⑵台電公司於其他員工退休時如何發給退休金,與林國衛等11人與台電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無涉,難以台電公司歷年來均未將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一節,即逕論林國衛等11人前已與台電公司合意將此部分加給排除在工資之外。又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固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按即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187頁、189頁、191頁、193頁、195頁、197頁、199頁、201頁、203頁、205頁),然系爭司機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行政機關之解釋僅具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已認定於前,則台電公司結清舊制年資,自應將系爭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始符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意旨。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條款將系爭司機加給排除在平均工資之計算外,違反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規定及第55條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之強制規定,損及林國衛等10人權益,此部分約定應屬無效,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予以調整之,即應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之系爭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以符合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是林國衛等10人主張其等不受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之拘束,仍得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以勞基法第55條所定標準,請求將屬於工資之系爭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等語,應屬有據。
⑶又按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參照),則於勞雇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者,其退休金既係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雇主給付之期限亦應比照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即應於勞工結清舊制退休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則台電公司辯稱林國衛等8人尚未退休,不得請求給付結清舊制年資差額云云,即無足採。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台電公司未於附表一編號1至10「舊制年資結清日」欄所示之日起30日內給付林國衛等10人結清年資差額,亦未於附表二編號1「退休日」欄所示之日起30日內給付鐘義成退休金差額,當自附表一、二各「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負遲延責任。則林國衛等11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各自附表一、二各編號「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林國衛等11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0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林國衛等10人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應補發舊制年資結清金額」欄、鐘義成如附表二編號1「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一、二各編號「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㈠林國衛等8人應准許部分,㈡江賜彬應准許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1年3月29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㈢方振隆應准許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4月29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林國衛等10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林國衛等10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至原審判命台電公司應給付江賜彬、方振隆如附表一編號9、10「應補發舊制年資結清金額」欄、鐘義成如附表二編號1「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編號9、10「原審認定之利息起算日」、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台電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林國衛等10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台電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