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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黃燕龍  
            黃于珊  

            黃聖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陳奐均律師
上  訴  人  徐文玉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文娟  

被 上訴 人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孫榮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頎律師     
            莊景智律師
            李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國益律師之複代理人部分,應增列「李承翰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珮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