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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林耀緯(原名林照晏)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光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鄭光遠為被上訴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4年2月19日由江耀宗變更為鄭光遠,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上訴人網頁資料可憑,鄭光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鄭光遠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