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被 上訴人 吳銘杰
李隆宗
王順義
陳正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自附表「受僱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於附表「退休日」欄所示之日退休,上訴人已按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基數發給退休金,但未將伊等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發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退休金差額,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民國(下同)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第6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等各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判命上訴人應依序給付原審共同被告温景元、陳福仁新臺幣(下同)22萬6311元本息、6萬9933元本息(即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差額)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57頁),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33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下稱薪給管理要點)規定,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由經濟部訂定各等級人員所對應之薪點數,再依經濟部核准之薪點計算標準,計算所屬人員之基本薪給數額,被上訴人從事工作之報酬業於其所支領之基本薪給充分反映,兼任司機加給自始即係恩惠性、獎勵性之單方額外給與,非屬工資範疇,且國營事業所屬員工退休,應適用退撫辦法規定,兼任司機加給非退撫辦法所得列計入平均工資之項目,亦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項目表)所示由經濟部核定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伊並無短付被上訴人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8-99頁):
㈠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之僱用人員,為勞基法之勞工,被上訴 人分別於附表「受僱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並於附表「退休日」欄所示之日退休,有台電公司退休金計算清冊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87、91、95、123頁)。
㈡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依被上訴人退休前3個月及6個月實際領取兼任司機加給之數額,計算兼任司機加給之平均數額分別如附表「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欄所示,有台電公司退休金計算清冊、薪給資料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55-73頁)。
㈢上訴人已於被上訴人退休後,給付被上訴人未將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兼任司機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工廠法施行細則(108年1月29日廢止)第4條規定:「本法(即工廠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對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可知工廠法施行細則及勞基法所定之工資,內涵相同。準此,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之兼任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平均工資,即應以是否具備勞工因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而具制度上經常性之「給與經常性」為判斷。
⒉經查,吳銘杰、李隆宗、王順義、陳正義受僱於上訴人期間因兼任司機而按月依序領取兼任司機加給4266元、3590元(或6233元)、4266元(或5463元)、3199元,有退休金計算清冊及薪給資料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55頁),而吳銘杰、李隆宗、王順義原職務為線路裝修員,陳正義原職務為電機裝修員,均非須駕駛工程車,參以上訴人於74年1月11日發布施行之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第2條第4項規定:「兼任司機應以與業務直接有關,且有事實需要之人員為限」(見原審卷第41頁),及上訴人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説明二記載:「……新進人員兼任大型工程車駕駛工作,有助於提高車輛調度彈性及事故處理效率……」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堪認兼任司機加給係因兼任司機人員除其原來之主要職務外,須額外肩負兼任司機任務而給予之加給,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可見被上訴人領取兼任司機加給與被上訴人提供駕駛工程車之勞務有關,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上訴人抗辯:司機加給乃其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之恩惠性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非屬工資云云,自不足取。
⒊上訴人辯稱:伊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管法第14、33條及薪給管理要點規定,國營事業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由經濟部訂定各等級人員所對應之薪點數,再依經濟部核准之薪點計算標準,計算所屬人員之基本薪給數額,被上訴人從事工作之報酬業於其所支領之基本薪給充分反映,兼任司機加給自始即係恩惠性、獎勵性之單方額外給與,非屬工資範疇。經濟部依上開規定制訂之退撫辦法、系爭作業手冊「貳、工資與平均工資」附件貳之一系爭給與項目表,並未將兼任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故結算退休金時,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受上開法規拘束云云。惟查:
⑴國管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規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兼任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據。
⑵系爭作業手冊之附件貳之一系爭給與項目表固未將兼任司機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見原審卷第120頁),惟退撫辦法第3條既已明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定,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而依勞基法規定,兼任司機加給屬工資範疇,業如前述,系爭作業手冊在無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未將之列入平均工資,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定牴觸,尚難以系爭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記載,逕認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之平均工資應以系爭作業手冊為據。再者,上訴人給付之兼任司機加給是否為工資,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上訴人所提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21-122頁)之認定,無非係行政機關就個案表示見解,於本件尚無拘束力,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準此,上訴人據此辯稱兼任司機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退休金差額」、「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本息,為有理由:
⒈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勞基法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之任職期間,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被上訴人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至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次,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依同條第2項規定,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得為準;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⒉承上,兼任司機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既如前述,自應將兼任司機加給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被上訴人之任職期間,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個月之兼任司機加給,並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計算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後之退休金基數、退休前6個月之兼任司機加給,分別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欄所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差額。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按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補發退休金差額,核屬有據。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查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如附表「退休日」欄所示退休日起30日內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差額,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之法定遲延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