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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芊誼  
            龍世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揚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周若妤等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捌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滿18歲為成年;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為民國111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下稱其姓名)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頁〕,於111年5月19日向原法院起訴時為未成年人,嗣於111年7月30日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並於113年12月9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之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7頁至第10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此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三、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甲○○(下合稱乙○○等2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揚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乙○○等2人新臺幣(下同)123萬0,570元(含喪葬津貼10萬8,900元、遺屬津貼108萬9,000元、未提撥6%退休金損失3萬2,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㈠第9頁〕。則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23萬0,5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76元,惟其中3萬2,670元係因請求退休金涉訟,應徵裁判費1,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此部分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2 /3=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乙○○等2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2,609元(計算式:13,276-667=12,609) ,惟乙○○等2人於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425元〔見原審卷㈠第7頁〕,尚不足8,184元(計算式:12,609-4,425=8,184)。茲限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18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