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文慶
凃志超
林輝華
曹廣榮
黃瑞麟
黃金自
黃正文
陳志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黃瑞麟、黃金自、黃正文、黃文慶、涂志超、林輝華、曹廣榮、陳志深(下合稱被上訴人,黃瑞麟以次3人、黃文慶以次5人、黃瑞麟以次7人分稱黃瑞麟等3人、黃文慶等5人、黃瑞麟等7人)主張:伊等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之日起受僱上訴人,擔任土木技術員,黃瑞麟等3人、黃文慶等5人並分別兼任司機、領班,上訴人按月發放金額固定之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下合稱系爭加給),與伊等提供勞務具有對價關係,且已制度化而屬經常性給付,為工資之一部。詎上訴人於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核發退休金時,均未將系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第1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不得為行政院規定標準外之開支,而系爭加給並不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項目表)範圍,故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且系爭加給屬獎勵性、恩惠性給與,非行政院規定之工資;況黃瑞麟等7人已與伊簽訂年資結清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依系爭項目表計算平均工資之基數,即未包含系爭加給,縱認系爭加給應列入工資計算平均工資,黃文慶、涂志超、林輝華、曹廣榮、黃瑞麟(下稱黃瑞麟等5人)尚未退休,其等對退休金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另黃金自、黃正文現已退休,其等請求遲延利息起算日,則應自退休日起算30日後,即依序自113年2月16日、112年8月16日起算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0頁):
㈠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土木技術員,黃瑞麟等3人、黃文慶等5人各兼任領班、司機,領有系爭加給。
㈡被上訴人於退休前、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系爭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兼任司機加給」、「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金額、利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加給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而所謂對價性,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而言。此所謂「勞動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乃有別於雇主之「恩惠性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則上訴人就系爭加給之核發,倘係兼任系爭工作者即得領取,而兼任系爭工作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則此種因勞工兼任系爭工作特殊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或實物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及本職外兼任系爭工作之勞務對價,而成為勞雇雙方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
⒉查,上訴人於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前,均每月固定領取系爭加給,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係於原有職務外兼任系爭工作,系爭工作本非其等主要工作職務,系爭加給亦係因其等額外負擔系爭工作所為給付,上訴人既按月持續發給固定金額,顯非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而係與被上訴人提供額外勞務密切相關,自屬提供勞務之對價,且係常態性提供勞務而可經常取得之對價,乃雙方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協議,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制度上具有經常性,已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結清給與,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以經濟部為主管機關並受其監督,相關部會對「經常性給與」之項目已有特別指定可排除不列為工資,另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函釋,未見系爭加給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惟系爭加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之工資等情,已如前述。縱上訴人之上級行政機關曾以函文表明上訴人所發給之系爭加給不屬工資等語,本院並不受行政機關相關函釋之拘束。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⒋上訴人雖又辯稱黃瑞麟等7人於108年12月間與其簽訂系爭協議,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應受系爭協議拘束,不得請求將領班加給列入工資云云。經查:
⑴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所保留之年資,與雇主約定勞僱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僱雙方自屬有效,此觀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即明。而勞基法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是倘勞僱雙方約定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應逕認其無效,或認不生結清年資效力,勞工仍得依勞基法之最低標準為請求。
⑵查,系爭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業如前述;黃文慶等7人雖簽立系爭協議,然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既未計入系爭加給,已違反勞基法所定之給付標準,自有損其等權益。且經審視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系爭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系爭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47頁),可見仍約定應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辦理,未排除系爭加給為工資之一部,難認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合意系爭加給不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而系爭加給既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黃瑞麟等7人於結清舊制年資時,上訴人未將該加給納入平均工資為計算,違反勞基法規定,自仍應依勞基法規定標準,補給結清舊制年資差額。故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是否有據?
⒈按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勞退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而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額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並依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以退休或結清年資前6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⒉查,系爭加給係屬工資,已如前述,然上訴人在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金之數額時,未將系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自有短付情形。又黃瑞麟等5人係請求結清舊制年資金(見本院卷第140-141頁),並非主張已退休之退休金差額,則上訴人抗辯其5人尚未退休,請求權尚未發生,於退休前無權請求按退休金給與標準發給差額云云,自無可採。故被上訴人依上規定,以其等任職勞基法施行前後之舊制年資,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結清舊制年資金之差額,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利息,是否有據?
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乃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
⒉查,黃瑞麟等7人、陳志深係分別請求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差額,上訴人並未於黃瑞麟等7人結清舊制年資及陳志深退休日起30日內,給付將系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即屬給付遲延。則被上訴人依上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㈣綜上,系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上訴人計算被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金,均應將之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並應於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起30日內給付利息。又上訴人對於若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其等請求金額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1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及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