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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億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開謀 

被 上訴 人  徐子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9年7月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會計助理,每月薪資經陸續調整後為新臺幣(下同)5萬9000元,且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自94年6月30日起施行後,伊選擇適用勞退條例規定之退休金制度(下稱勞退新制)。上訴人於110年7月15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應發給伊資遣費53萬970元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53萬970元,及提繳5萬4720元至被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存戶,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命其給付53萬970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於108年間遭美國客戶欠款倒帳而產生經營危機,遂與員工協議減薪為原領薪資之7成,員工如欲離職者,則簽立自願離職書,由伊給付相當於1個月薪資之資遣費。被上訴人因工作態度及能力而未能找到新工作,復自108年間起至110年7月15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止,工作態度散漫,且不願簽立自願離職書,則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3萬97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53萬970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7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自89年7月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會計助理,每月薪資經陸續調整後為5萬9000元,且勞退條例自94年6月30日起施行後,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未曾結清舊制年資,有卷附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
 ㈡上訴人於110年7月15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最後工作日為110年7月15日,有卷附離職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53萬970元,有無理由?茲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查上訴人於110年7月15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工作態度散漫,且不願簽立自願離職書,伊拒絕給付資遣費云云,難謂有理。
 ㈡次按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依前開規定計算平均工資時,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不予計入,勞基法第2條第4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之薪資經陸續調整為5萬90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雖辯稱:伊因於108年間遭美國客戶欠款倒帳而產生經營危機,遂與員工協議減薪為原領薪資之7成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其次,上訴人於110年1月至同年7月15日依序給付被上訴人薪資為4萬1300元、4萬1300元、4萬1300元、4萬1300元、5萬9000元、5萬9000元、2萬9500元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7頁),且為上訴人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則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5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由發生前6個月,即自110年1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共181日,所得工資總額為29萬1193元(計算式:4萬1300元×17/31〈110年1月15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共17日〉+4萬1300元×3個月〈110年2月起至同年4月止〉+5萬9000元×2個月〈110年5、6月〉+5萬9000元×14/31〈110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共14日〉=29萬11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每日平均工資為1609元(計算式:29萬1193元÷181日=1609元),1個月平均工資為4萬8270元(計算式:1609元×30日=4萬8270元)。又依被上訴人於勞退舊制期間自89年7月6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共4年11月又25日之工作年資(未滿1個月部分以1個月計算),上訴人應發給相當於5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24萬1350元(計算式:4萬8270元×5個月=24萬1350元);另依被上訴人於勞退新制期間自94年7月1日起至110年7月15日止、共16年又14日之工作年資,上訴人應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28萬9620元(計算式:4萬8270元×6個月=28萬9620元)。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合計53萬970元(計算式:24萬1350元+28萬9620元=53萬970元),應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3萬9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珮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