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智弘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雨璇律師
被 上訴人 社團法人臺灣臨床藥學會
法定代理人 張豫立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沈名昀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立奇
陳怡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潼彬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春玉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蕭勝煌,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王智弘,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1-244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藥劑部自民國104年起因承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公衛藥師到宅服務政策,故由伊提報並執行「B級委任公衛專案計畫」(下稱系爭計畫)。被上訴人陳立奇、陳怡靜(下稱陳立奇等2人)時分任伊之藥劑部、藥品管理組主任,多次簽請執行系爭計畫,謊稱伊之藥師人力不足,無法完成系爭計畫,請伊將部分藥師工作委外辦理以補充不足人力,伊因而同意撥付系爭計畫款項之一部,對外公開招標如附表二所示勞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系爭採購案均由被上訴人社團法人臺灣臨床藥學會(下稱臨床藥學會,與陳立奇等2人合稱臨床藥學會等3人)得標,雙方並簽訂如附表二所示之勞務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又依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資格限制,業已排除伊之藥師,臨床藥學會及其理事長即被上訴人王春玉(與陳立奇等2人合稱陳立奇等3人,其3人與臨床藥學會合稱被上訴人),亦明知臨床藥學會無藥師得獨立完成到宅服務,竟共謀由陳立奇等2人指派伊之不知情藥師完成上開到宅服務工作,臨床藥學會因此獲得款項313萬7,990元,伊於刑案已獲發還269萬5,490元,尚受有藥師訪視交通費44萬2,500元(下稱系爭交通費)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44萬2,500元本息;另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489條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臨床藥學會等3人就上開給付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並求為判命如附表一所示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臨床藥學會部分:系爭採購案非伊任務工作範圍,且伊並無承攬執行系爭採購案人力,王春玉竟違反章程第2條、第4條有關學會宗旨及任務規定,以伊之名義向上訴人投標取得系爭採購案。況刑案認定系爭交通費,係用以支應系爭採購案履約內容相關之公務用途費用,上訴人未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
㈡陳立奇部分:刑案及懲戒法院均認定系爭交通費,乃與系爭採購案需求相符之直接關聯費用,係用以支應系爭採購案履約內容相關之公務用途,非陳立奇等3人私用。又系爭交通費為訪視藥師之交通費,不可能由藥師自行支出,並為衛生局所撥付,上訴人未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
㈢陳怡靜部分:伊於104年、105年為上訴人以行政契約定期僱用之約僱人員,雙方係成立公法職務關係,無民法第489條第2項規定適用。又系爭交通費係用於符合政策目的之用途,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且伊所涉刑案偵查起訴日期為108年9月26日,上訴人於111年11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
㈣王春玉部分:系爭採購案相關工作均已完成,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在案,系爭交通費為衛生局撥付款項,用以支應系爭採購案履約內容相關之公務用途,陳立奇等3人亦未私用,非屬上訴人所受損害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7頁):
㈠上訴人因受衛生局委託執行系爭計畫,據以辦理系爭採購案,並簽訂附表二所示契約。
㈡陳立奇自102年6月10日至108年1月9日,擔任上訴人藥劑部主任,藥劑部下設藥品管理組、調劑組、臨床藥學組及中藥組,綜理藥品供應與管理、社區藥事照顧等各項與藥品相關業務,另兼任臨床藥學會繼續教育審核委員會主任委員。
㈢陳怡靜自96年6月22日任職於上訴人,與上訴人簽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全職約用人員勞動契約,並於102年6月10日至108年,擔任上訴人藥劑部藥品管理組主任,另兼任臨床藥學會繼續教育審核委員會委員。
㈣王春玉於102年間擔任臨床藥學會第13屆理事長,任期自102年11月8日至105年11月7日。臨床藥學會於王春玉擔任理事長期間,參與並取得系爭採購案,標案金額共313萬7,990元。
㈤陳立奇等3人因系爭採購案涉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48、6149、9392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號、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認定其3人共同犯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確定在案(下稱刑案)。
㈥陳立奇因系爭採購案,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懲戒法院審理,懲戒法院以109年度澄字第3566號判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2年確定(下稱懲戒案件)。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交通費,或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費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交通費,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本文固有明文。然按因侵權行為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9-230頁),且陳立奇等3人因系爭採購案涉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罪,業經刑案認定其3人共同犯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則陳立奇等2人多次簽請執行系爭計畫,向上訴人謊稱其藥師人力不足,無法完成系爭計畫,請上訴人將部分藥師工作委外辦理以補充不足人力,上訴人因而同意撥付系爭計畫款項之一部,對外公開招標如附表二所示勞務採購案;而王春玉明知臨床藥學會並無履約能力,仍以臨床藥學會名義與上訴人締約。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所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尚非無據。
⑵又上訴人主張:其請求權時效應自111年3月31日刑案一審判決時起算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至遲於108年9月24檢察官起訴時,應已知悉上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經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係於108年9月26日(見本院卷第218頁),就系爭採購案對陳立奇等3人偵查起訴(見本院卷第171-221頁),起訴書載明陳立奇等3人前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至遲於檢察官起訴時即108年9月26日,業已知悉被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及已知悉遭侵害之事實。然上訴人至111年11月9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9頁),依上說明,其請求權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故上訴人主張請求權時效應自111年3月31日刑案一審判決時起算,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云云,並不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為請求,固非無據;然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有如前述,則上訴人先位依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4萬2,500元本息,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備位請求臨床藥學會等3人就系爭交通費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是否有據?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陳立奇等3人因系爭採購案涉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罪,雖經刑案認定其3人共同犯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確定(見原審卷一第391-450頁、原審卷二第109-177頁),然上訴人與臨床藥學會之契約仍存在,上訴人對於系爭採購案相關工作均已完成,並經其驗收合格,系爭交通費已確實支付予實際執行訪視之藥師,並無供陳立奇作為私人花用開銷情形,系爭交通費係用以支應標案履約相關內容之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3頁)。堪認臨床藥學會業已依系爭契約之本旨履行,即無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情形。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臨床藥學會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⑵又上訴人對於陳立奇為公務員,及陳怡靜係其依行政院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聘僱用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行政契約定期僱用之約僱人員,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4-235頁),復有懲戒法院109年度澄字第3566號判決、全職約用人員勞動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1-24、435-445頁)。則陳立奇為公務員,與上訴人無僱傭關係存在;而陳怡靜與上訴人之行政契約,性質上屬公權力行政,其適用規範及所生效果均屬公法性質,即非私法契約。故上訴人依民法第489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立奇等2人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⒊綜上,上訴人與臨床藥學會之契約有效存在,臨床藥學會已履行契約內容,無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情形;又陳立奇等2人與上訴人無僱傭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489條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臨床藥學會等3人就44萬2,500元本息,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亦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及備位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489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附表一所示,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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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 一、先位上訴聲明: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4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二、備位上訴聲明: ㈠臨床藥學會應給付上訴人44萬2,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㈡陳立奇應給付上訴人44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㈢陳怡靜應給付上訴人44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㈣前三項之任一被上訴人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