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馮基源律師
再審被告 蘇中庸
訴訟代理人 黃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前對本院民國113年3月26日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3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定其上訴不合法,於113年8月8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裁定(下稱前第三審裁定)駁回,並於113年8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有前第三審裁定、送達證書、辦案進行簿等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頁、第93-95頁、第99-100頁),是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12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戳),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自承連續4年考績均為乙等,且未曾就該等考績提出救濟,原確定判決逕認再審被告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及第270條之1之規定,且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屬判決違背法令;另委外催收回收債權金額之績效僅為年終考核項目之一,原確定判決將其作為再審被告是否不能勝任工作之判斷唯一依據,違反再審原告考核制度之明文而為曲解,並捨卷內證據不顧,而有違背經驗法則、民法第98條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恣意擷取、剪貼部分筆錄,扭曲證人簡旭正之證詞,推認再審被告108年已達成公司設定之績效目標而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有判決不依卷內證據、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且原確定判決悖於兩造就再審被告連續4年考績均為乙等且未提出救濟之不爭執事項,致生突襲裁判之結果,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第2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無視本件考績流程之嚴謹過程,僅憑證人邱穎南及簡旭正之評語及證詞,恣意斷章取義,推翻各級主管之考評及考績,已介入公司自治及裁量權之行使,而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或逾越權限之違法情事云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茲判斷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台再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再審被告固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9年度止任職期間,連續4年考績均為乙等,且未曾依再審原告考績申覆制度提出救濟,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確定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惟原確定判決係以:⒈再審原告員工考核準則係以員工表現是否超越、達成或落後目標來區分考績等級,再以連續4年整體表現落後目標或是連續2年整體表現遠落後目標,做為其人評會審議之參考依據,則自須員工所獲得之考績等級確符合該準則所定標準,且該考績之核定單純出於員工之工作表現而不參雜其他考量,方得將考績等第認作是勞工之工作表現成果;⒉依再審被告直屬主管邱穎男組長初評、簡旭正部長覆評,及簡旭正之證詞,可見再審被告108年度業已達成公司設定之績效目標,兩人均評核再審被告108年度之工作表現推定是甲下等第之分數,且再審原告會依每年經營成效設定一定員工比例是乙等,而再審原告評定員工考績為乙等者,亦可能係因其公司整體經營成效設定固定比例員工須為乙等所致,非純然出於員工之工作表現;則再審被告108年度之考績雖為乙等,惟其客觀上已達成公司當年度設定之績效目標,當年度之績效總評分數亦達75分,且其直屬主管均給予其相當於甲下等第之分數,加以再審原告會因員工工作表現以外之其他考量設定固定比例員工為乙等,堪認再審被告108年度之工作表現實際上與工作規則所定「整體表現落後目標,表現未符最低要求,需督促者」之乙等要件不符,而應為較乙等為高之等第,當年度自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則再審被告形式上雖自106年至109年考績連續4年乙等,實質上應認106、107年連續考績乙等2年後,再隔年即109年始生考績乙等情事,而無連續4年考績乙等之不能勝任工作情事,亦即再審被告於客觀上是否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已生疑義;⒊再審原告雖曾為再審被告啟動107年期中績效改善計畫、108年4次期中績效改善計畫與109年績效改善計畫,但再審被告除107年度通過績效改善計畫考核外,108、109年度均未通過,也未在追蹤表上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㈦);然再審被告108年度考績雖評定為乙等,惟實質上因已達成績效目標而客觀上不符合乙等要件,已如前述,即於實質上並無因應108年度之所謂落後目標而於109年進行績效改善之必要,則再審被告縱未於109年績效改善計畫之追蹤表上簽名,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至再審被告109年度之績效乙等一節,再審原告則未曾於翌年即110年啟動績效改善計畫,自難認再審被告有何不配合參與績效改善計畫之主觀上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見原確定判決四本院之判斷欄第㈡項);綜合論斷再審被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此乃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前揭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於本件所爭執者,實為針對原確定判決有關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再行指稱論斷不當或存有錯誤;然依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無論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均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取。
五、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