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李文瑜
黃玉琴
廖淑婷
陳素芬
陳智瑩
蔡柳金
李佩芹
沈淑玲
吳淑慧
林佳慧
謝菊珍
林曉菁
杜蔡錦秀(即杜靜如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蔡佳融律師
再審被告 光啟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光啟高級中等學校
法定代理人 黃俊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本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所為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並於113年8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據(見本院卷第341、343頁),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108年12月10日修訂之「光啟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光啟高級中等學校年終獎金發給辦法」(下稱年終獎金辦法)必定經校務會議決議通過,僅係文書作業疏漏,方未載明「校務會議提案討論通過」為由,進而認定再審原告之主張不可採。惟依109年1月16日期末校務會議錄音(下稱系爭錄音),可知108年年終獎金辦法僅由再審被告第16屆第10次董事會議修正通過,未經校務會議討論與決議,即於109年1月16日108學年度第1學期期末校務會議公布實施,違反法定程序。再審被告應依103年3月18日公告之年終獎金辦法,至少發給再審原告0.5個月之年終獎金,足見系爭錄音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判決,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五、再審原告固主張系爭錄音如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而謂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故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至該證據若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且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尤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錄音係於109年1月16日所作成(見本院卷第51頁),而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係於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3日宣判等情,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345頁);是系爭錄音顯屬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本得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但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客觀上確實不知有該證據,而現始知之,亦未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其無法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以供法院斟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發現或得使用新證據之要件,已有不符。
㈢況原確定判決係以年終獎金屬教師待遇條例第4條第7款規定之獎金,亦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之恩惠性、勉勵性給與,再審被告基於經營管理上之需要,未發放110年、111年度之年終獎金,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見原確定判決五㈡部分)。是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錄音,縱經斟酌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顯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
六、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情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不符。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