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鄭福堂
法定代理人 鄭莉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鄭明立(已歿)之子,鄭明立自民國(下同)110年間起受僱於相對人,經相對人指派至臺北市中山區○○路○○○○○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擔任安管員。相對人未替鄭明立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下稱職災保險)及勞工保險,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按月提繳退休金至鄭明立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專戶,嗣鄭明立於112年6月14日工作中因腦溢血送往三軍總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相對人事後雖與第三人鄭明忠、鄭慧慈簽立和解書,惟相對人持有鄭明立之薪資明細、排班表、出勤紀錄及投保職災保險、勞工保險之紀錄等資料,倘未能即時保全證據,將致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6條、第8條第1項第6款、第9條規定申請勞工保險局補助,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為鄭明立提繳退休金時,難以舉證證明,且相對人未為鄭明立投保勞工保險,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1、2項規定,應依照勞保條例所定之給付標準賠償鄭明立所受損失。相對人持有鄭明立之薪資明細、出勤紀錄、排班表以及投保職災保險、勞工保險之紀錄等資料,若繼續由相對人保管,恐有滅失或拒絕提出證據之虞,且上開資料係伊將來起訴之重要證據,為確定鄭明立受僱於相對人所領取之薪資金額、出勤狀況以及投保情形,伊有聲請證據保全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下述證據:㈠鄭明立擔任系爭社區安管員之出勤紀錄(含請假、休假、加班紀錄);㈡鄭明立擔任系爭社區安管員之工資清冊、薪資計算方式及已給付工資之證明;㈢鄭明立之退休金歷年提繳清冊;㈣鄭明立之勞工保險、職災保險歷年投保明細表;㈤鄭明立自110年起至112年6月14日止擔任系爭社區安管員之排班表及勞動契約書。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為前揭證據保全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為證據保全之原因。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而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又聲請保全證據之標的,限於與本案有關之證據,或與本案相關之鑑定、勘驗或書證保全,與欲保全強制執行或定暫時狀態而就本案請求所聲請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病危、機關保管之文書已逾保管期限即將銷毀、有人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等是。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雖未滅失,但有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即將移民國外、證物持有人即將攜帶證物出國等是(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固由原本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預為調查功能,擴大及於賦與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助益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然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父鄭明立受僱於相對人,相對人未盡雇主責任,依法為鄭明立投保職災保險、勞工保險以及按月提繳退休金,鄭明立於112年6月14日工作中發生腦溢血,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伊為鄭明立之子,得依職災保護法第6條、第8條第1項第6款、第9條規定申請勞工保險局補助,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為鄭明立補提繳退休金,相對人保管鄭明立擔任系爭社區安管員之出勤紀錄(含請假、休假、加班紀錄)、工資清冊、薪資計算方式及已給付工資證明、鄭明立之退休金歷年提繳清冊、鄭明立之勞工保險、職災保險歷年投保明細表以及鄭明立自110年起至112年6月14日止擔任系爭社區安管員之排班表、勞動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受僱資料),於伊提起本案訴訟前,系爭受僱資料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伊有確定系爭受僱資料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等情,固提出鄭明立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相對人與鄭明忠、鄭慧慈簽立之和解書、抗告人之戶籍謄本、鄭明立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5-19頁、第35-37頁),然上開證據僅得釋明鄭明立於112年6月14日工作中昏厥經送醫急救,嗣於112年6月21日不治死亡,相對人嗣後與家屬代表鄭明忠、鄭慧慈簽立和解書等情,尚不足以釋明系爭受僱資料有即將滅失、難以使用、或變更事物之現狀,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有保全該等證據之必要。
㈡其次,依104年6月3日修正、105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鄭明立係於110年起受僱於相對人,依上開規定,鄭明立之出勤紀錄並未逾越5年保管期限而有將銷毀之情,要難認有滅失之虞。況抗告人已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案號為113年度勞補字第101號,見本院卷第31-33頁),抗告人本得於本案訴訟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系爭受僱資料,且相對人依勞動事件法第35條規定,有提出文書之義務,抗告人並未釋明其於本案訴訟中無從為調查證據之聲請,而須即刻予以保全,否則即有不及調查之危險,要難認系爭受僱資料有礙難使用之虞。
㈢又抗告人已於112年間向原法院家事法庭聲明拋棄對鄭明立之繼承權,並經原法院家事法庭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289號准予拋棄繼承之備查,有原法院家事法庭113年4月19日北院英家元112年度司繼2055字第1132000226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抗告人自無從本於鄭明立之繼承人地位,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為鄭明立補提繳退休金,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依勞保條例所定之給付標準賠償鄭明立所受損失。至於抗告人依職災保護法第6條、第8條第1項第6款、第9條規定申請補助之對象為勞工保險局,並非相對人,而勞工保險局並非本案訴訟之當事人,亦難認抗告人就確定系爭受僱資料之現狀有何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釋明其所欲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系爭受僱資料之現狀有何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與保全證據之理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保全證據之要件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