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鄭新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67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審理中。系爭本案承審法官(下稱承審法官)就系爭本案有無確認利益之心證前後不一,且於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即諭知下次庭期辯論終結,可見承審法官就系爭本案已有預斷,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迴避事由。原裁定駁回伊聲請,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三、經查,承審法官於111年10月5日通知抗告人說明提起系爭本案之確認利益為何,另於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令抗告人就系爭本案是否欠缺確認利益乙事表示意見等情,有原法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8至20、35至44頁),核屬承審法官行使闡明權之範疇,尚難認該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至承審法官諭知言詞辯論即將終結,屬其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亦不得以此即遽論承審法官有不公平審判之情形。抗告人復未釋明承審法官與系爭本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難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則抗告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自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