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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吳義芳 

代  理  人    陳貽男律師
相  對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揚偉
相  對  人    呂芳銘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張文輝律師
相  對  人    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繼龍
相  對  人    鴻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傳旺

相  對  人    FG LP(開曼群島豁免責任合夥組織)

兼法定代理人  FG GP Limited.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克強
相  對  人    富士康工業互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軍旗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鴻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股權份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捌萬肆仟參佰肆拾參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下同)113年3月25日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通知相對人7日內表示意見後,相對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鴻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齡公司)、FG LP、
  FG GP Limited.已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77-87頁),相對人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佰公司)、富士康工業互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新加坡商鴻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商鴻運公司)則屆期未表示意見,是本件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於111年5月18日向原法院主張:伊原為相對人鴻海公司員工,於000年0月間經鴻海公司集團調派至相對人鴻佰公司,於000年0月間,為因應鴻海公司集團將於大陸地區申請富士康公司上市之策略方針,因此調派伊至鴻海公司集團在新加坡子公司即新加坡商鴻運公司及鴻齡公司,伊經挑選而接獲通知得認購富士康公司股份,伊分別於106年7月5日及7月12日將投資款共計47萬9878美元,匯入鴻海公司所指定之FG LP控股平台帳戶,伊所認購之股票則交付給FG GP Limited.作為持股平台,管理伊所認購之富士康公司股票。然伊於109年5月6日接獲富士康公司通知將於同年月10日退回伊於000年0月間繳付之投資款,伊並於109年5月19日、同年月21日收到2筆退回之投資款。伊迄今仍在鴻海公司集團內工作,未辦理離職或退休,僅在鴻海公司集團內調動,FG GP Limited.以伊已離職為由,依員工持股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收回伊認購之富士康公司股份,係屬無效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嗣於原法院追加富士康公司及新加坡商鴻運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如附表二所示。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共有8項訴訟標的,每一訴訟標的價額為47萬9878美元,以起訴時之111年5月18日臺灣銀行牌告美元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29.975元換算為新臺幣(下未標幣別者同)1438萬43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110萬9056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13萬8632元後,命抗告人於原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97萬424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本案之請求僅有1個,即於伊交付47萬9878美元同時,回復伊為FG LP有限合夥人,間接持有富士康公司股權份額,並非對相對人為個別請求,且伊係主張相對人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於其中任一相對人履行完畢,其他相對人即無履行義務。原裁定以伊起訴共有8項訴訟標的,每一訴訟標的價額為47萬9878美元,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實有違誤,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抗告人於111年5月18日起訴時,訴之聲明如附表ㄧ所示【見原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下稱重勞訴字卷)卷一第11-13頁】,經原法院於111年5月26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438萬4343元(見原法院重勞訴卷一第151頁)。抗告人於111年6月22日提出民事補正狀,增列訴之聲明第7項,請求相對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見原法院重勞訴字卷一第
  191-192頁),復於112年7月31日提出民事補正並追加被告狀,追加富士康公司及新加坡商鴻運公司為被告,及追加如附表二第1、2項所示聲明,並更正附表一第1項聲明如附表二第3項聲明所示(見原法院112年度重勞訴更一字第1號卷一第363-364、366-367頁)。依附表一、二所示聲明,抗告人均係請求相對人於其交付47萬9878美元同時回復其為
  FG LP有限合夥人,間接持有富士康公司股權份額,可見經濟目的同一,屬數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準此,本件應以抗告人回復為FG LP有限合夥人,間接持有富士康公司股權份額之利益即47萬9879美元作為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抗告人起訴時即111年5月18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元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29.975元計算(見原法院重勞訴字卷一第149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38萬
  4343元(計算式:47萬9878美元×29.975=1438萬43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為前揭訴之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未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無須補繳裁判費。又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以原告主張為準,原裁定認本件為形成之訴,無不真正連帶給付之適用部分,為本案實體認定,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無關。
六、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38萬4343元,原裁定認本件共有8項訴訟標的,每一訴訟標的價額為47萬9878美元換算為1438萬4343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額核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並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至抗告人提起抗告後聲請法院闡明各項請求之審理順序(見本院卷第24頁),該闡明權之行使,宜由受理本案訴訟之原法院為之,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附表一:
原起訴聲明
一、鴻海公司應准許並指示鴻佰公司、鴻齡公司、FG GP Limited.(普通合夥人)於抗告人交付47萬9878美元同時回復抗告人為FG LP(開曼群島豁免責任合夥組織)「有限合夥人」,間接持有富士康公司股權份額。
二、相對人呂芳銘(下稱姓名)應准許並指示鴻佰公司、鴻齡公司、FG GP Limited.(普通合夥人)於抗告人交付47萬9878美元同時回復抗告人為FG LP(開曼群島豁免責任合夥組織)「有限合夥人」,間接持有富士康公司股權份額。
三、鴻佰公司於抗告人交付47萬9878美元同時回復抗告人為FG LP(開曼群島豁免責任合夥組織)「有限合夥人」,間接持有富士康公司股權份額。
四、鴻齡公司於抗告人交付47萬9878美元同時回復抗告人為FG LP(開曼群島豁免責任合夥組織)「有限合夥人」,間接持有富士康公司股權份額。
五、FG GP Limited.(普通合夥人)於抗告人交付47萬9878美元同時回復抗告人為FG LP(開曼群島豁免責任合夥組織)「有限合夥人」,間接持有富士康公司股權份額。
六、FG LP(開曼群島豁免責任合夥組織)於抗告人交付47萬9878美元同時回復抗告人為FG LP(開曼群島豁免責任合夥組織)「有限合夥人」,間接持有富士康公司股權份額。
附表二:
112年7月31日變更聲明
一、富士康公司於抗告人交付47萬9878美元同時回復抗告人為FG LP(開曼群島豁免責任合夥組織)「有限合夥人」,間接持有富士康公司股權份額。
二、新加玻商鴻運公司於抗告人交付47萬9878美元同時回復抗告人為FG LP(開曼群島豁免責任合夥組織)「有限合夥人」,間接持有富士康公司股權份額。
三、鴻海公司於抗告人交付47萬9878美元同時回復抗告人為FG LP(開曼群島豁免責任合夥組織)「有限合夥人」,間接持有富士康公司股權份額。
四、鴻佰公司於抗告人交付47萬9878美元同時回復抗告人為FG LP(開曼群島豁免責任合夥組織)「有限合夥人」,間接持有富士康公司股權份額。
五、鴻齡公司於抗告人交付47萬9878美元同時回復抗告人為FG LP(開曼群島豁免責任合夥組織)「有限合夥人」,間接持有富士康公司股權份額。
六、FG GP Limited.於抗告人交付47萬9878美元同時回復抗告人為FG LP(開曼群島豁免責任合夥組織)「有限合夥人」,間接持有富士康公司股權份額。
七、FG LP(開曼群島豁免責任合夥組織)於抗告人交付47萬9878美元同時回復抗告人為FG LP(開曼群島豁免責任合夥組織)「有限合夥人」,間接持有富士康公司股權份額。
八、呂芳銘於抗告人交付47萬9878美元同時回復抗告人為FG LP(開曼群島豁免責任合夥組織)「有限合夥人」,間接持有富士康公司股權份額。 
九、上開相對人其中一相對人履行完畢,其他相對人即無履行義務。
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