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陳修沁即陳科維
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林之晨
林清棠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8號民事裁定,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勞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另於113年6月27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4日送達抗告人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勞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7頁),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1,000元之情,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