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陳修沁
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林之晨
林清棠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113年度勞抗字第52號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異議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484條第2項、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民國113年3月29日原法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認其抗告不合法,於113年7月26日裁定駁回(下稱本院裁定),並不得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已於113年8月1日送達異議人等情,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是異議期間自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算,因異議人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7,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113年8月13日屆滿,惟異議人遲至113年8月16日始提出異議(見補充理由狀上之收狀戳章日期),顯已逾10日異議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