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薛天祥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向原法院訴請確認兩造關係存在等,經原法院調取伊之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國泰診所、臺大醫院之病歷資料(下稱系爭病歷),惟其內容包含伊之個人資料、與本案無關之病史、手術紀錄等涉及個人隱私,如許相對人閱覽,恐有受不法蒐集、利用之虞;另本件業經專業醫師及勞動部審查後認定伊之憂鬱症屬職業傷病,相對人既無相關醫療背景,實無從推翻上開鑑定意見,且可由法院以函詢專業醫療機構方式發現真實,相對人並無閱覽系爭病歷之必要;況本件爭執時點僅至民國109年伊離職後,如許相對人知悉、持有伊自98年起所有病歷,顯有違比例原則。故伊僅同意將系爭病歷提供予鑑定單位參酌,不同意將系爭病歷提供予相對人閱覽,原法院駁回伊之聲請,顯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禁止相對人閱覽系爭病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稱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 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均屬之。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19號、第107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98年起受僱於相對人,因工作壓力而於102年間罹患焦慮症,復因長期受職場霸凌,於104年起經診斷患有憂鬱症、恐慌症,嗣由台大醫院、勞動部診斷為職業災害疾病,則抗告人於109年間因受相對人壓迫所為之離職行為,應屬無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相對人應給付薪資、醫療費用及失能補償等語;相對人則辯稱抗告人係自請離職,相對人並無工時不正常或職場霸凌情事,台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受勞動部委託製作之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距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點超過1年,並有多處瑕疵,自難憑採,且抗告人於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申請書記載職業病發生日期為107年12月,亦與其主張不符等語,此有抗告人之起訴狀、理由狀(見原審卷一第頁、卷二第14-36頁)及相對人之答辯狀(見原審卷二第88-100頁)存卷可參。依此足見抗告人主張罹患精神疾病之時點,及是否與其主張之工作壓力、職場霸凌具備因果關係,為本件兩造攻擊防禦之重點。而抗告人陸續於國泰綜合醫院、臺大醫院精神科、內湖國泰診所就診,抗告人所進行檢查之內容及結果等醫療事項,乃判斷上開爭點之重要資料,故系爭病歷應屬兩造爭執之重要事證,如限制相對人閱覽,顯影響相對人就本案辯論權之行使,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得以限制相對人閱覽系爭病歷。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病歷內容包含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手機、住址等個人資料或與本案無關之病史、手術紀錄等,惟由兩造提出之證據,已可得知抗告人之個人資料,且國泰綜合醫院、臺大醫院精神科、內湖國泰診所檢送之病歷分別限於精神科、環境及職業就醫部就診之部分(見原審病歷卷第2、52、86頁),抗告人亦未說明其有何與本案無關之病史或手術,即難認未限制閱覽將致抗告人受有何重大損害。況系爭病歷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連性已如前述,且相對人已爭執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及評估報告,自得於瞭解證據內容後尋求醫療專業人士意見,俾便踐行證據調查,抗告人以相對人無相關醫療背景而主張相對人無閱覽系爭病歷之必要云云,尚無足採。
㈢抗告人主張於98年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貨櫃配倉員,工作採8小時輪班制,且中間無休息時間,因工作壓力而自102年起至精神科看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14頁),則相對人為行使辯論權之需要,自有瞭解抗告人自受僱時起之精神狀態、病程等事項,抗告人謂本件爭執時點僅至其於109年離職後,許相對人知悉、持有系爭病歷全部,有違比例原則云云,自無理由。
㈣據上,系爭病歷固與抗告人之身體隱私有關,惟系爭病歷之內容涉及系爭本案重要爭點之判斷,限制相對人閱覽系爭病歷將影響相對人辯論權之行使,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因系爭病歷內容涉及抗告人隱私而限制相對人閱覽,致影響相對人辯論權之行使。因此,抗告人請求限制相對人閱覽系爭病歷,難認有據。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系爭病歷,與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