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赫力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瑞泰
代 理 人 黃泓勝律師
溫若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罡煜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95年5月3日受僱於抗告人公司環境安全衛生管理部,擔任資深環境安全衛生技師,月薪新臺幣(下同)7萬9,431元(下稱系爭契約)。抗告人於112年11月20日以伊未通過績效改善計畫(即Performance Improvement Plan,下稱PIP)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系爭契約,惟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情事,抗告人未於工作規則訂明PIP進行原因、流程、通過標準及未通過效果,對伊亦無任何輔導及檢附書面報告,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其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至伊雖有於112年11月20日簽署終止僱傭契約(下稱系爭終止契約),惟抗告人係利用優勢經濟地位令伊簽署,伊之締約未完全自由,該契約顯失公平而無效,且伊係因抗告人以詐欺手段致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終止契約,得撤銷該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兩造並未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伊已向原法院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案列113年度勞訴字第7號,下稱本案訴訟),非無勝訴之望,且抗告人實收資本額高達6億2,000萬元,伊遭資遣後,任職部門並無人事縮編情形,繼續僱用伊非有重大困難,亦未對抗告人造成經濟負擔或危害企業存續。伊已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均賴伊及配偶扶養,惟伊遭解雇後,僅能靠配偶每月收入3萬6,300元維生,經濟陷入困頓,確有持續工作維持家庭生計之需求。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伊,並按月給付伊薪資7萬9,431元等語。
二、抗告人答辯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相對人本案訴訟無勝訴之望;又伊於相對人離職時,已給付其81萬5,078元,加計其可領取之失業補助24萬7,320元,共106萬2,398元,相對人顯無必要再取得薪資維持本案訴訟進行期間之基本生活所需。而相對人在職多年,借其處理廢棄物業務與廠商接觸機會,曾向其合作廠商索取不當利益,違反工作規則第25條規定,兩造已無信賴基礎,伊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等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立法理由: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又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伊自95年5月3日受僱於相對人公司環境安全衛生管理部,擔任資深環境安全衛生技師,月薪為7萬9,431元;抗告人於112年11月20日以伊未通過PIP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系爭契約,抗告人終止並不合法,兩造亦未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伊已向原法院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等情,業據提出離職證明書、民事起訴狀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5-1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其薪資明細表無誤(見本案訴訟卷第211頁)。則抗告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尚有疑義,仍待本案訴訟調查審認,堪認相對人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已為釋明。抗告人抗辯: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核屬本案實體爭執事項,要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即不可採。
㈡相對人復主張:抗告人實收資本額高達6億2,000萬元,伊遭資遣後,任職部門並無人事縮編情形,繼續僱用伊非有重大困難,亦未對抗告人造成經濟負擔或危害企業存續;伊已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均賴伊及配偶扶養,惟伊遭解雇後,僅能靠配偶每月收入3萬6,300元維生,經濟陷入困頓,有持續工作維持家庭生計需求等語,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戶籍謄本、相對人配偶勞工保險資料、對話紀錄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9-25、103頁),足見相對人原任職部門並無人事縮編情形,且其確需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有繼續工作維持家計必要。而抗告人資本規模龐大,相對人之職缺並無人承接,此觀證人即抗告人所屬工程師游妙娟於本案訴訟之證言即明(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相對人如繼續僱用相對人,並無造成不可期待之經濟負擔、企業存續危害或其他相類情形。堪認相對人就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一節,亦已為釋明。
㈢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曾向合作廠商索取不當利益,違反工作規則第25條規定,兩造已無信賴基礎,伊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又伊於相對人離職時,已給付其81萬5,078元,加計其可領取之失業補助24萬7,320元,相對人顯無再取得薪資維持本案訴訟進行期間之基本生活所需云云。惟相對人有無違反工作規則及不能勝任工作之情,核屬本案實體爭執事項,並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又相對人確需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有繼續工作維持家計必要,有如前述,縱其已領取前開款項,然距其遭解雇已逾10個月,如否准相對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仍有家庭正常生計難以維持之風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
㈣綜上,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及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非顯有重大困難,已為釋明,並經權衡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獲得利益及防免損害,大於抗告人可能造成之不利益或損害。故相對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裁定准許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相對人7萬9,431元,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