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F-113031201(真實姓名資料詳卷)
F-113031202(真實姓名資料詳卷)
共 同
訴 訟代理人 陳宜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曾彥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王映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天瓏環球事業有限公司(TINNO GLOBAL BIZ CO.
,LTD)
法 定代理人 龔詳駿
相 對 人 馬里奧馬術事業有限公司(MALIAU EQUESTRIAN
COMPANY LIMITED)
兼法定代理人 李明憲
相 對 人 龔冠瑋
楊三貴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伊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原法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05號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先、後位聲明如附件所示(原告K即抗告人F-113031201,原告J即抗告人F-113031202)。伊為人口販運事件被害人,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參以系爭訴訟並非顯無勝訴希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詎原裁定駁回伊聲請,實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伊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鑑於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
,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參照兩法條之規定,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為外籍人士,已向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其請求內容尚非法律上顯然不能勝訴,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3頁起訴狀、本院卷第77至84頁起訴狀節本、本院卷證物袋之年籍對照表)。其次,抗告人係人口販運被害人,於系爭訴訟起訴前,業經法扶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准予扶助,亦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人口販運113年3月21日被害人鑑別通知書2份、准予扶助證明書2份在卷為證(見本院證物袋抗證1、4),則抗告人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聲請訴訟救助(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20-22頁)
,尚無不合。
㈡再者,抗告人以從事演藝工作名義申請來台工作(見本院卷證物袋抗證13即抗告人與馬里奧公司間勞動契約、抗證15即抗告人與天瓏公司間勞動契約、抗證14即抗告人103年10月份工資報表),可知抗告人係按照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引進從事「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之外國人
。抗告人固然無從依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3項第1款規定(僅適用於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至10款引進之外國人)而推定為無資力之人;但是其已獲准法律扶助,自得另依同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是以法扶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誤列抗告人為「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至10款引進之外國人」(見本院卷證物袋抗證4准予扶助證明書
),尚無礙抗告人本件聲請訴訟救助,附此說明。
㈢至於抗告人在111年所得均為15萬6000元、112年所得均為30萬3600元(見本院卷證物袋抗證9、10、11、12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但是,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見本院卷第53頁113年度低收入戶類別條件一覽表)
,而抗告人名下並無資產(見本院卷證物袋抗證6、7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開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所餘有限;參以抗告人為人口販運被害人,於113年3月21日經警方協助脫困後,難以獲得雇主同意而轉換工作以獲得薪資(就業服務法第53、58條參照),可知抗告人先前所領取工資結餘款必然因生活開銷而持續減少,衡諸常情,仍應推論抗告人為無資力之人,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合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是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廢棄,准抗告人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9條第1、2項之規定隱蔽之。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