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李彥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原法院以110年度勞全字第5號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命伊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應繼續僱用抗告人及按月給付薪資。伊自民國110年10月26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已依系爭處分於附表A欄所示時間,匯款至抗告人帳戶,及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祥字第192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解繳抗告人之薪資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總計給付抗告人薪資如附表D欄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72萬2,745元。嗣本案訴訟業經法院判決確認兩造傭傭關係自110年10月26日起不存在。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處分,及命抗告人返還上開受領工資272萬2,745元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法院裁定撤銷系爭處分,及命抗告人如數返還前開本息,另駁回相對人其餘請求(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收到原法院通知表示意見函文,又相對人尚積欠伊自109年6月23日至110年8月10日之薪資,並短付109年6月、7月薪資各4萬6,775元、1萬9,914元,及109年1月10日至110年10月26日年終獎金5萬1,887元、4萬1,226元,且109年6月至110年10月26日薪資應以人民幣2萬4,100元計算,以上金額共計146萬2,787元,應自原處分命伊給付相對人之272萬2,745元扣抵等語。
三、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30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法院因勞工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而撤銷勞動事件處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處分之裁定時,得依雇主之聲請,在撤銷範圍內,同時命勞工返還其所受領之工資,並依聲請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但勞工已依第1項、第2項處分提供勞務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等。抗告人嗣後另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於110年7月9日以系爭處分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應繼續雇用抗告人,並按月給付薪資。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不爭執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原法院乃於110年9月24日以110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判決命相對人自109年6月23日起至抗告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薪資等。兩造均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則反訴主張業於110年10月25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0年10月26日起不存在。嗣經本院於112年5月16日以110年度勞上字第156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0年10月26日起不存在,就抗告人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不應准許部分,廢棄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並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與追加之訴、以及相對人其餘上訴。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原法院卷第92-187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則依上規定,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處分,應屬有據。
㈡又相對人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於附表A欄所示時間,匯款至抗告人帳戶,及依系爭執行命令解繳抗告人之薪資至臺北地院,業已給付抗告人薪資如附表D欄所示共272萬2,745元,有匯款明細、系爭執行命令、臺北地院通知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8-90頁)。則兩造間傭傭關係自110年10月26日起不存在,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其受領工資如附表D、E欄所示272萬2,745元本息,亦屬有據。
㈢抗告人雖主張:伊並未收到原法院通知表示意見函文,且相對人短付、積欠伊薪資及獎金共146萬2,787元,應予扣抵云云。惟原法院已通知相對人寄送本件聲請狀繕本予抗告人,並通知抗告人於113年9月10日前具狀表示意見,抗告人已於113年8月20日收受原法院通知函及聲請狀繕本(見原法院卷第190-194、210頁),且於本院提出抗告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3-43頁),並不爭執兩造間傭傭關係自110年10月26日起不存在,足認其就本件已有陳述意見機會。又抗告人所陳相對人短付、積欠伊薪資及獎金共146萬2,787元,與相對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規定請求其返還受領工資無關,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前開主張,並不可取。
五、從而,原裁定撤銷系爭處分,及命抗告人返還相對人如附表D、E欄所示272萬2,745元本息,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備註:㈠C欄為高雄地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926號執行命令執 行抗告人薪資債權。
㈡編號4為110年11月發放同年10月薪資,相對人自10月 26日起無給付義務,抗告人應返還金額為1萬5,920元 (8萬2,252元×6/31=1萬5,920元,元以下4捨5入)。
㈢編號23為110年5月、6月薪資總額。
㈣編號25為補發110年7至112年7月薪資人民幣匯率差額5萬1,925元(每月2,077元×25月=5萬1,925元),及執行費1,698元,共5萬36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