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周春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倘欲保全證據業已滅失,自無保存之可能。又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因監視器資料可能被覆蓋,為釐清休息時間機台是否持續運轉,以資證明內部確有對噪音進行練習,及為核對伊之產量是否達標,乃聲請保全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至112年3月2日609、709室之監視器紀錄(下稱系爭監視紀錄)及工作紀錄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現繫屬於本院,上開證據有無調查及命相對人提出之必要,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可由法院審酌處理即可,並無另行聲請保全證據之急迫及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且本院亦已於113年4月16日發函請相對人陳報是否有上開證據存在,經相對人表示系爭監視紀錄已逾保存期限2星期而不復存在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聲請人就相對人有何具體情事致工作紀錄本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及保全之急迫性,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聲請人之聲請尚無所據。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