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修沁(原名陳科維)
送達代理人 莊佩芬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勞抗字第4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固提出身心障礙聲明、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惟主管機關就是否為中、低收入戶或身心障礙者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衡酌聲請人為民國82年次(本院卷第15頁),正值盛年,兩造間之糾紛既係相對人僱用聲請人期間所發生,聲請人顯具有一定之工作能力,難認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付本件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未盡釋明之責,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