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修沁即陳科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3年度勞抗字第5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3年3月29日113年度救字第1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雖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無力負擔本案訴訟裁判費用,且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書、新北市○○○○○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爲憑。然聲請人所舉前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其爲低收入戶,且領有低收身障生活補助、急難紓困專案及特殊境遇家庭緊急生活扶助,惟未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致無法負擔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情,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