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劉得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勞聲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對本院113年11月29日所為113年度勞聲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上開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前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頁、231頁);惟抗告人迄今均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33頁、235頁、237頁)。是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