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楊中玉
訴訟代理人 蔡昆洲律師
複代理人 張聖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商東方匯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3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重勞上字第三十五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敘明理由
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由法院為
許可與否之裁定,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35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案訴訟之當事人,因民國11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時長4小時,為確保專家證人證詞之完整性,避免對專家證人證述內容有所誤解,以利將來攻擊防禦之進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訴訟之當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本案訴訟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自身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則其聲請交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11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