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3號
抗 告 人 陳柏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飛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本院113年度勞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抗告人對民國113年1月24日本院113年度勞聲字第3號命抗告人補繳異議裁判費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原裁定係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原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林大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