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上字第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聖德科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宏文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羅祥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上 訴 人 蔡辰青
汪古珍銀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巧華
羅仕俊
余佩倩
梁世民
徐素琴
江秋香
高約仁
陳柏儒
吳威龍
許慧釧(即黃鈺媞之承受訴訟人)
許慧淑(即黃鈺媞之承受訴訟人)
許展慆(即黃鈺媞之承受訴訟人)
許志雄(即黃鈺媞之承受訴訟人)
上 十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
被 上訴人 翁明輝
李雨宸
單林素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陳巧華、羅仕俊、余佩倩、梁世民、徐素琴、江秋香、高約仁、陳柏儒、吳威龍、許慧釧、許慧淑、許展慆、許志雄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蔡辰青、汪古珍銀及被上訴人陳巧華、羅仕俊、余佩倩、梁世民、徐素琴、江秋香、高約仁、陳柏儒、吳威龍依序各給付超過如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本息部分,㈡命被上訴人許慧釧、許慧淑、許展慆、許志雄給付超過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本息部分,及㈢上開㈠、㈡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㈣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判決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聖德科投資有限公司、羅祥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聖德科投資有限公司、羅祥綺之上訴、上訴人蔡辰青、汪古珍銀之其餘上訴、附帶上訴人之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聖德科投資有限公司、羅祥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聖德科投資有限公司、羅祥綺各自負擔;關於上訴人蔡辰青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聖德科投資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蔡辰青負擔;關於上訴人汪古珍銀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聖德科投資有限公司、羅祥綺依序負擔百分之十七、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汪古珍銀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聖德科投資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九、上訴人羅祥綺負擔五十分之一、被上訴人陳巧華、羅仕俊各負擔百分之九、被上訴人余佩倩、陳柏儒各負擔百分之五、被上訴人梁世民、徐素琴、江秋香各負擔百分之六、被上訴人高約仁負擔百分之三、被上訴人許慧釧、許慧淑、許展慆、許志雄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吳威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審被告黃鈺媞於民國000年00月0日死亡,業據其繼承人即許慧釧、許慧淑、許展慆、許志雄(下合稱許慧釧4人)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答辯㈠狀暨附帶上訴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39、361至371頁),經核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單林素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聖德科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聖德科公司)、羅祥綺(下與聖德科公司合稱聖德科公司2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聖德科公司2人主張:聖德科公司為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土地、編號11至12所示土地係於109年8月19日依序因李國隆、陳碧華(下合稱李國隆2人)信託登記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部分,其中應有部分6分之1係於100年5月5日因買賣登記取得,其餘應有部分3分之1方屬信託登記取得),聖德科公司並已受讓李國隆2人於該日前就前開土地所得主張之租金或損害賠償債權;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部分係於109年12月7日因買賣登記取得】,該地遭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自105年10月1日起(上訴人汪古珍銀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柏儒、吳威龍部分、單林素香部分依序自110年1月1日、110年4月29日起)以如附表一所示建物無權占有如附表一「遭占有之土地面積」欄所示部分迄今,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此各受有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14、17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外人吉之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之福公司)自100年6月3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為如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即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土地,下與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地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以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下與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如附表二「遭占有之土地面積」欄所示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而各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2、5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羅祥綺為吉之福公司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該公司財產仍不足受償,得代位受領該部分不當得利等情。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羅祥綺請求部分)規定,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各給付聖德科公司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14、17所示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各給付吉之福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2、5所示金額,由羅祥綺代為受領,並依序就如原判決附表四、五「合計」欄所示金額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均為聖德科公司2人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各給付聖德科公司依序如原判決附表甲「I」欄、「利息起算日」編號1至14、17所示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11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聖德科公司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聖德科公司如原判決附表甲「J」欄所示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各給付吉之福公司依序如原判決附表乙「H」欄、「利息起算日」編號1至2、5所示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由羅祥綺代為受領,駁回聖德科公司2人其餘之訴。聖德科公司2人、上訴人蔡辰青、汪古珍銀(蔡辰青以降下合稱蔡辰青2人)分別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巧華、羅仕俊、余佩倩、梁世民、徐素琴、江秋香、高約仁、陳柏儒、吳威龍、許慧釧4人(陳巧華以降下合稱陳巧華13人)亦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至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另贅述】。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⑴聖德科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⑵羅祥綺後開第3項之訴,及⑶上開⑴、⑵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⑴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應再各給付聖德科公司如附表一欄位(A)所示金額,及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聖德科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聖德科公司如附表一欄位(B)所示金額。⒊上開廢棄⑵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應再各給付吉之福公司如附表二欄位(A)所示金額,及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羅祥綺代為受領。㈡答辯聲明:蔡辰青2人之上訴及陳巧華13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單林素香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所為之陳述,與蔡辰青2人、陳巧華13人、被上訴人翁明輝、李雨宸(以上17人下與單林素香合稱被上訴人)則均以:系爭建物係於64年間由包含蔡辰青2人、羅世俊、高約仁(以上4人下合稱蔡辰青4人)之前手在內之原始屋主與訴外人永裕土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裕公司)簽訂代建契約,並由當時系爭土地之地主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供永裕公司興建而成,為領有建築及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永裕公司基於代建契約或其後銷售之買賣契約,對伊等之前手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永裕公司嗣改名惠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舊惠國公司),與77年3月4日經核准設立登記之惠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惠國公司)實為同一法人,後再改名為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吉祥公司),聖德科公司受大吉祥公司之董事長陳碧華、董事李國隆信託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吉之福公司則為大吉祥公司之關係企業,均明知永裕公司對伊等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以及該地係供系爭建物坐落使用,自應受該等債之契約拘束,伊等並得主張占有連鎖,要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況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長年未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其等現為本件請求,亦屬權利濫用或已權利失效,聖德科公司2人仍不得向伊等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認得為請求,考量系爭建物已屬老舊且附近環境惡劣,至多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始為適當,且吳威龍係於106年3月15日始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5(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建物,其應給付部分亦應自該日始得起算等語,資為抗辯。蔡辰青2人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⑴命蔡辰青給付4萬7,342元本息部分及按月給付790元部分、⑵命汪古珍銀給付聖德科公司2,652元本息、按月給付聖德科公司296元、給付吉之福公司1萬2,967元本息並由羅祥綺代為受領部分,及⑶前開⑴、⑵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⒉上開廢棄⑴部分,聖德科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上開廢棄⑵部分,聖德科公司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聖德科公司2人之上訴駁回。陳巧華13人於本院聲明:㈠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陳巧華13人給付及按月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聖德科公司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聖德科公司2人之上訴駁回。另翁明輝、李雨宸、單林素香則均答辯聲明:聖德科公司2人之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亦為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所明揭。經查:
⒈聖德科公司主張其於109年8月19日依序自李國隆、陳碧華信託登記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1至12所示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部分,其中應有部分6分之1係於100年5月5日另因買賣登記取得,其餘應有部分3分之1方屬信託登記取得),並於109年12月7日因買賣登記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三(H)欄編號1至15所示,另如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即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土地)自100年6月3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為吉之福公司所有,應有部分如附表四(G)欄編號1至3所示等情,業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不動產信託契約、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1至203、211至231、237至249、257至265、275至277、291至295頁、卷二第551至554頁、卷三第63至83、95至123、135至149、159、175至187、205至231、235至247、281至289、323至331頁、卷四第17至24頁);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現仍以系爭建物占有該地如附表一、二「遭占有之土地面積」欄所示部分等情,復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見原審限閱卷第7至9、17至21、25、29、33、39至41、45至47、51至53、7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38至40、427至428頁),上開事實自均先堪認定。
⒉次依被上訴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代建契約書暨相關付款資料、使用執照(見原審卷四第83至101、121至219、405至431頁),可徵系爭建物係由蔡辰青4人之前手等人委託永裕公司代建而成,嗣由被上訴人陸續經繼承、贈與、買賣之法律關係繼受取得該等建物之所有權。被上訴人雖均辯稱:系爭建物係由系爭土地之地主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供永裕公司興建而成,依伊等前手與永裕公司所訂代建契約或買賣契約,永裕公司負有移轉所有權予伊等前手之義務,而永裕公司與大吉祥公司為同一公司,聖德科公司受身為大吉祥公司董事長、董事之李國隆2人信託而取得系爭土地絕大部分之所有權,吉之福公司則為大吉祥公司之關係企業,均明知永裕公司對被上訴人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以及該地係供系爭建物坐落使用,自應受該等債之契約之拘束,伊等即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
⑴按債之契約,除有特別情事外,其效力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又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再按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倘物之占有人與移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有人間,均有基於一定債之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間人移轉占有予占有人不違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即成立占有連鎖。物之占有人基於占有連鎖,對於物之所有人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此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43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3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參照)。永裕公司縱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前手之義務,並已因移轉系爭建物之占有而併同移轉系爭土地之占有予被上訴人前手,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僅被上訴人前手得基於該代建契約或買賣契約對永裕公司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原地主縱同意永裕公司使用該地興建系爭建物,然此亦僅係其等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復不拘束該債之契約以外之人。至蔡辰青所提原法院77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見本院卷二第443至479頁),僅能證明永裕公司(是時已改名為舊惠國公司)與系爭土地原地主間有土地買賣爭議,並經永裕公司將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讓與該案原告,惟仍非可認永裕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存有何契約關係,而得使被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已無從逕以永裕公司與其等前手訂有代建契約或買賣契約,以及永裕公司與系爭土地原地主間就該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為由,辯稱其等對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有。
⑵永裕公司於改名為舊惠國公司後,已於74年8月間經撤銷登記在案等情,業有舊惠國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6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公司之登記卷宗核閱無誤。新惠國公司雖與舊惠國公司使用相同之公司名稱,惟新惠國公司係於舊惠國公司經撤銷登記後之77年3月4日始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設立登記,且與舊惠國公司之統一編號、資本額、公司所在地及股東均不相同,兩者實屬不同法人之事實,復有新惠國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新北市政府114年3月2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20817號函、114年7月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50347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58、163、283頁),縱新惠國公司係於舊惠國公司人格尚未經清算完結而消滅前即經准許設立登記,亦僅屬兩者誤用重複公司名稱之問題,仍不能因此即認係同一法人。至被上訴人雖另質疑新惠國公司之創始股東蕭銘志、蕭健義、蕭清溢、蕭文雄、蕭聖聰等人均為舊惠國公司董事長蕭石定之子女云云,不論屬實與否,亦均於該2公司係不同法人格之認定無影響。是被上訴人以大吉祥公司係由新惠國公司更名而來,辯稱大吉祥公司與永裕公司實屬同一公司云云,要非可採。李國隆2人雖為大吉祥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此經本院調取該公司登記卷宗查閱無訛,惟永裕公司與大吉祥公司既非同一法人,被上訴人又未證明李國隆2人與營運永裕公司之人為同一經營團隊,併其等2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直接受讓自永裕公司等節,另其所辯吉之福公司為大吉祥公司之關係企業云云,復為上訴人所否認,亦未見被上訴人就此舉證已實其說,是已難遽認李國隆2人、吉之福公司有何知悉永裕公司與被上訴人前手訂有代建契約或買賣契約,以及永裕公司與系爭土地原地主間就該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等情事,並進而因李國隆2人與聖德科公司締結信託契約而為後者所知悉。況本件並無須使前述債之契約發生「債權物權化」效力之特別情事存在,蔡辰青所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係該案當事人就各自所有土地締結契約目的隱含拘束受讓人意思之互易契約,於具備一定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而得達於與不動產登記之公示效果等量齊觀之狀況下,使該債之契約對受讓第三人繼續存在,與本件純係永裕公司對被上訴人前手因債務不履行而未併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致該地所有權歸屬與現實占有使用狀態分離之情節有別,不能比附援引。是不論李國隆2人、聖德科公司、吉之福公司已否知悉永裕公司與被上訴人前手、永裕公司與系爭土地原地主間存有前述債之契約,亦均無從因此即使該等債之契約得發生拘束契約以外第三人之效力,被上訴人仍不得以之作為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⑶至系爭土地之占有固由永裕公司併同系爭建物之占有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前手,惟系爭土地既已經原地主另將占有權源連同所有權輾轉讓與李國隆2人、吉之福公司之前手,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部分,僅其中應有部分3分之1)嗣再由李國隆2人信託予聖德科公司,李國隆2人、聖德科公司及吉之福公司與被上訴人及其前手間就系爭土地並非多次連續之占有關係,被上訴人之前手實則亦未曾自永裕公司取得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以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無從因此成立占有連鎖而得以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綜此,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所占系爭土地如附表一、二「遭占有之土地面積」欄所示部分並無合法使用權源,係屬無權占有等情,自甚明確。
⒋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⑴本件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二「遭占有之土地面積」欄所示部分,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受有前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系爭建物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上訴人向其前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請求被上訴人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責,並非專以損害被上訴人為目的,難謂非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又前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被上訴人持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不斷發生,上訴人於110年9月間起訴請求自該月回溯5年至105年10月1日起算(汪古珍銀及陳柏儒、吳威龍就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土地部分、單林素香部分,係依序主張自110年1月1日、110年4月29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因長年未行使權利而可認足使被上訴人正當信賴其已不欲行使權利之可言。另羅祥綺為吉之福公司之債權人,前經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吉之福公司之財產未能全數受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原法院109年8月31日北院忠107司執火字第41258號債權憑證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3至44頁),又吉之福公司本得行使本件債權卻未為之,堪認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羅祥綺部分)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羅祥綺請求部分係向吉之福公司給付,並由羅祥綺代為受領),自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巷弄內,接近該區主要幹道,並為惠國市場所在區域,交通及生活機能固尚稱便利,惟與臺北市東區、信義區等頂級商圈地段之土地利用程度仍有相當差距,並考量其上坐落之系爭建物均係64年興建而成,年代久遠,不僅建物老舊且環境雜亂等土地利用狀況,有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97至310頁、限閱卷第7至9、17至21、25、29、33、39至41、45至47、51至53、79頁),認本件被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之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之5%為適當。
⑶再觀李國隆係於100年7月21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另陳碧華則於100年4月18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土地所有權,並依序於100年12月8日、同年月7日信託登記予吉之福公司,嗣再於109年8月19日由李國隆2人將受託人自吉之福公司變更為聖德科公司等情,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查(見原審卷三第69至71、81至83、101至103、109至113、121至123、145至147、183至187、213至217、227至229、245頁);又聖德科公司於100年5月23日另因買賣登記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事實,復有該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1頁)。聖德科公司固主張依其與李國隆2人所訂不動產信託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449、453頁),其已受讓李國隆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部分僅應有部分3分之1)對占有人所得主張之租金或損害賠償債權云云。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係不動產所有權人就原應由其享有之不動產使用利益,因無法律上原因遭無權占有人取得所生者,觀吉之福公司自100年12月間起即因信託登記為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聖德科公司未證明吉之福公司於前開土地受託期間對占有人所得主張之權利均已歸屬或轉讓予李國隆2人,自無從再由李國隆2人讓與該等債權予聖德科公司。是聖德科公司就其因李國隆2人信託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部分僅應有部分3分之1)部分,僅能請求自其因信託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日即自109年8月19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陳柏儒、吳威龍依序於107年3月2日、106年3月15日始分別登記為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見原審限閱卷第53、79頁),吉之福公司就此部分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僅能各自107年3月2日、106年3月15日起算。綜此,本件聖德科公司得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請求自105年10月1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如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土地部分,請求自109年8月19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部分,請求自110年1月1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吉之福公司則得就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土地部分,依序請求自105年10月1日、107年3月2日、106年3月15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⑷聖德科公司2人固再主張:參酌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時尚未公布施行之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意旨,系爭建物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有約定各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比例與專有部分總面積比例共有基地之情,聖德科公司與吉之福公司各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均無所有之建物,被上訴人則係有房無地,被上訴人自屬無權占有聖德科公司與吉之福公司按應有部分比例所得使用收益之土地,於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無庸再乘以聖德科公司與吉之福公司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云云。惟按建築物基地之使用權為基地所有權人所共同享有,除另有約定外,依民法第818條、第831條規定,建築物基地所有人仍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對基地有全部使用收益之權。聖德科公司2人既未舉證系爭土地上現有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係由永裕公司依代建契約或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比例移轉而來,尚難僅以系爭土地各該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與其等就地上建物按樓層、戶數計算之比例相當為由,遽謂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已約定各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比例與專有部分總面積比例共有基地,並進而推認被上訴人係專就聖德科公司與吉之福公司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至被上訴人是否另對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擔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責,則非本件所應審究者。是聖德科公司2人此節主張,尚屬無據。
⑸經依如附表三、四備註欄所示方式計算,聖德科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給付聖德科公司如附表三「I」欄所示金額,並加計自如附表三「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得請求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自11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聖德科公司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聖德科公司如附表三「J」欄所示金額(翁明輝、單林素香、李雨宸就其等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於聖德科公司上訴後為其更不利之判決,故聖德科公司得請求其等3人各給付之數額,仍應依原判決之認定即依序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7、8、10所示);羅祥綺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規定,得請求如附表四所示之人給付吉之福公司如附表四「H」欄所示金額,並加計自如附表四「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由羅祥綺代為受領;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聖德科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給付聖德科公司如附表三「I」欄所示金額,及自如附表三「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自11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聖德科公司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聖德科公司如附表三「J」欄所示金額;羅祥綺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規定,請求如附表四所示之人給付吉之福公司如附表四「H」欄所示金額,及自如附表四「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羅祥綺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蔡辰青2人、陳巧華13人各給付超過如附表五所示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有未合,蔡辰青2人上訴意旨、陳巧華13人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分別由本院依序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所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蔡辰青2人上訴意旨、陳巧華13人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附帶上訴。至聖德科公司2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等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聖德科公司2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蔡辰青2人之上訴及陳巧華13人之附帶上訴均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聖德科公司2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附表一(聖德科公司主張土地遭無權占有土地部分)
| | | | | | 自110年10月1日起應按月再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B)(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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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羅祥綺主張土地遭無權占有部分)
附表三(本院認聖德科公司得請求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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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05年 10月1 日至 105年12月31日(92日) (B) | | | | 109年度(F) (109年8月19日至109年12月31日) | 110年1月1日至110年 9月30日(273日)(G) | | | 110 年 10 月 1 日起按 月應 給付之不 當得利(J) | |
| | | | | | | | | | | | 110年4月29日至110年9月30日(155日 )(G ) | | | | |
| | | | | | | | | | | 1萬4,020元(109年1月1日至同年8月18日)(F¹);8,193元(109年8月19日至同年12月31日)(F²) | | | | | |
| | | | | | | | | | | 1萬4,020元(109年1月1日至同年8月18日)(F¹);8,193元(109年8月19日至同年12月31日)(F²)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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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一、「I」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期間: ㈠陳巧華、羅仕俊、余佩倩、蔡辰青、梁世民、徐素琴、江秋香、高約仁、許慧釧4人之計算期間為109年8月19日至110年9月30日。 ㈡翁明輝、李雨宸之計算期間為105年10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按原判決認定之年息6.5%計算)。 ㈢單林素香之計算期間為110年4月29日至110年9月30日(按原判決認定之年息6.5%計算)。 ㈣汪古珍銀、陳柏儒、吳威龍之計算期間為110年1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 二、每年度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年度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占有人占用面積(A)×占有日數/365×年息5%。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I)=【(B)+(C)+(D)+(E)+(F)+(G)】×(H) 編號1至2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I)=【(B)+(C)+(D)+(E)+(F¹)】×1/6+【(F²)+(G)】×1/2 三、110年10月1日起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J)=110度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占有人占用面積(A)×年息5%÷12×(H)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本院認羅祥綺得請求給付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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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92日)(B) | | | | 109年1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 (152日) (F)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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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一、「H」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期間: ㈠汪古珍銀之計算期間為105年10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 ㈡陳柏儒之計算期間為107年3月2日至109年5月31日。 ㈢吳威龍之計算期間為106年3月15日至109年5月31日。 二、每年度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年度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占有人占用面積(A)×占有日數/365×年息5%。 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H)=【(B)+(C)+(D)+(E)+(F)】×(G)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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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蔡辰青應給付聖德科公司8,156元,及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聖德科公司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聖德科公司608元。 |
| | 汪古珍銀應給付聖德科公司2,040元,及自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14日起至返還聖德科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聖德科公司227元。 汪古珍銀應給付吉之福公司9,983元,及自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羅祥綺代為受領。 |
| | 陳巧華應給付聖德科公司2萬6,747元,及自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聖德科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聖德科公司926元。 |
| | 羅仕俊應給付聖德科公司2萬6,747元,及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聖德科公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聖德科公司926元。 |
| | 余佩倩應給付聖德科公司8,106元,及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聖德科公司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聖德科公司604元。 |
| | 梁世民應給付聖德科公司8,156元,及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聖德科公司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聖德科公司608元。 |
| | 徐素琴應給付聖德科公司8,171元,及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聖德科公司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聖德科公司609元。 |
| | 江秋香應給付聖德科公司8,186元,及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聖德科公司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聖德科公司610元。 |
| | 高約仁應給付聖德科公司3,925元,及自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聖德科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聖德科公司293元。 |
| | 陳柏儒應給付聖德科公司4,078元,及自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聖德科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聖德科公司454元。 陳柏儒應給付吉之福公司1萬2,160元,及自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羅祥綺代為受領。 |
| | 吳威龍應給付聖德科公司5,424元,及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聖德科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聖德科公司604元。 吳威龍應給付吉之福公司2萬3,220元,及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羅祥綺代為受領。 |
| | 許慧釧4人應給付聖德科公司4,166元,及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聖德科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聖德科公司31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