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汪古珍銀
蔡辰青
陳巧華
羅仕俊
余佩倩
梁世民
徐素琴
江秋香
高約仁
陳柏儒
吳威龍
許慧釧(即黃鈺媞之承受訴訟人)
許慧淑(即黃鈺媞之承受訴訟人)
許展慆(即黃鈺媞之承受訴訟人)
許志雄(即黃鈺媞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聖德科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宏文
被 上訴人 羅祥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重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至150萬元,同法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原重上字第2號第二審判決(下稱2號判決)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觀上訴人敗訴部分係命其等給付如2號判決附表五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均未逾150萬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依首揭說明,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得否上訴第三審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上訴利益既未逾150萬元,自不因2號判決教示欄記載為得上訴第三審而影響前揭認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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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萬1,116元 計算式:8,156元+(608元×12月×10年)=8萬1,116元 |
| | 3萬9,263元 計算式:2,040元+(227元×12月×10年)+9,983元=3萬9,263元 |
| | 13萬7,867元 計算式:2萬6,747元+(926元×12月×10年)=13萬7,867元 |
| | 13萬7,867元 計算式:2萬6,747元+(926元×12月×10年)=13萬7,867元 |
| | 8萬586元 計算式:8,106元+(604元×12月×10年)=8萬586元 |
| | 8萬1,116元 計算式:8,156元+(608元×12月×10年)=8萬1,116元 |
| | 8萬1,251元 計算式:8,171元+(609元×12月×10年)=8萬1,251元 |
| | 8萬1,368元 計算式:8,186元+(610元×12月×10年)=8萬1,368元 |
| | 3萬9,085元 計算式:3,925元+(293元×12月×10年)=3萬9,085元 |
| | 7萬718元 計算式:4,078元+(454元×12月×10年)+1萬2,160元=7萬718元 |
| | 10萬1,124元 計算式:5,424元+(604元×12月×10年)+2萬3,220元=10萬1,124元 |
| | 4萬1,486元 計算式:4,166元+(311元×12月×10年)=4萬1,4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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