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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黃政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國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一審法院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一審法院裁定命補正後,如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之1規定之反面解釋,於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即得以其未補正為由駁回其訴;如前命補正之裁定未失其效力,於駁回其訴前即無庸再次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明請求:㈠撤銷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南市交通局)民國111年10月14日南市交裁字第78-C6MD700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㈡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賠償新臺幣(下同)1億元本息,並繳納行政訴訟起訴裁判費4,000元(見原法院交字卷第5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卷第7頁、第16頁、第69頁、第71頁至第72頁)。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南市交通局重新審查並自行撤銷系爭裁決書,上開㈠請求視為撤回而脫離該院繫屬,上開㈡請求部分該院無審判權為由裁定移送原法院,原法院於112年6月6日以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元,命抗告人於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9萬2,000元(下稱系爭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6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17頁、第21頁)。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於112年6月26日以112年度救字第9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經本院於同年8月24日以112年度國抗字第2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送達抗告人,其未聲明不服,原法院民事科於同年10月5日通知抗告人於同年10月20日繳納裁判費,抗告人仍未繳納等情,有原法院繳費通知、繳費單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參(見原法院卷二第9頁至第13頁、15頁至第19頁),茲已逾相當期限,抗告人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於112年11月17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伊已繳納裁判費5,000元,因法院拖延導致本件迄未判決,嚴重危害伊受憲法保障權利云云,惟卷內固有抗告人繳納裁判費4,000元及裁判費1,000元之收據,然上開4,000元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命抗告人繳納(見原法院交字卷第5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卷第7頁、第21頁),上開1,000元部分,係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繳納之裁判費(見原法院重國卷二第41頁;本院卷第9頁),均非繳納系爭裁判費,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限繳納系爭裁判費89萬2,000元駁回其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