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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王詠心律師
            蔡惠子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莊立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12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前於105年6月7日訴請離婚,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婚字第302號(下稱離婚前案)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兩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歸消滅,伊應得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有關剩餘財產價值之計算,則應以被上訴人訴請離婚之前開起訴日為基準時點;伊於基準時點所存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上訴人主張」欄所示,另納入編號6至8「上訴人主張」欄所示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之金額,再扣除編號9、10「上訴人主張」欄所示婚後債務,及編號11、12「上訴人主張」欄所示以婚前財產清償之婚後債務金額後,可知伊無婚後財產;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2「上訴人主張」欄所示,扣除編號13「上訴人主張」欄所示婚後債務後,合計其婚後財產為新臺幣(下同)781萬0410元;伊有權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並僅請求其中334萬5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34萬5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33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以其曾將宜蘭縣○○市○○路○段00巷0號5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房地)藉贈與名義移轉予伊,另將購得臺北市○○區○○○路○段00號5樓之19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房地,與○○房地合稱宜蘭等2房地)登記為伊所有,均係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借名契約),於終止後伊負有返還義務為由,訴請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94號,下稱移轉登記另案),然兩造嗣已於本院達成調解,可認雙方就不再將宜蘭等2房地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已有共識,上訴人不應反悔爭執;況○○等2房地均屬伊無償取得之物,本無須列入伊之婚後財產,倘認系爭借名契約確實存在,宜蘭等2房地雖登記為伊所有,然伊同時負有將來應返還予上訴人之義務,計算上對於伊之婚後財產實無影響;又伊否認上訴人曾欠其兄即訴外人阮忠正借款債務,上訴人另主張其有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0000帳戶)內之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是否為真亦有疑義;至上訴人稱其前遭伊訴請損害賠償(下稱損害賠償另案),經於本院達成調解,上訴人承諾賠償伊50萬元乙節,核其性質本屬上訴人同意給付伊之慰撫金,自不得列為伊之婚後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兩造於99年11月12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㈡被上訴人前於105年6月7日提起離婚前案,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婚字第302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並於106年6月27日確定,兩造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歸於消滅,雙方剩餘財產之計算,即應以離婚前案起訴日即105年6月7日為基準時點等情,有卷附離婚前案起訴狀、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3至28之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3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於基準時點應計算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財產價值各為若干?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於基準時點應計算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財產價值各為若干?
 1.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財產: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基準時點,名下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融機構存款,另對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中信銀行各負有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貸款債務,金額則如「上訴人主張」欄所載乙情,有土地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中華郵政台北○○郵局(下稱台北○○郵局)存摺明細、土地銀行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信銀行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6、113、117、121、123、126、127、131、135、137頁),且兩造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30、131頁),此部分應可認定。
  ⑵附表一編號5部分:
   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於移轉登記另案就○○等2房地權利之歸屬乙事曾成立調解,被上訴人承諾給付伊1283萬元,故應予列為伊於基準時點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辯稱○○等2房地係受贈自上訴人,縱非如此,伊亦僅為出名之人,上訴人基於系爭借名契約,對伊有得請求返還○○等2房地之債權,故對伊婚後財產計算無影響等語。經查:
   ①○○房地為上訴人婚前購得,嗣於兩造婚姻存續中之103年9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南港房地則係於104年8月20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他人購入,同年9月1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調得移轉登記另案卷附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宜蘭等2房地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見士院106年度湖調字第55號卷〈下稱湖調卷〉第16至23頁、第34至46頁),堪信屬實。
   ②上訴人於106年1月26日提起移轉登記另案,主張兩造就○○等2房地存在系爭借名契約,斯時係因有另購房地打算,為獲得有利貸款條件方作如此安排,並請求被上訴人於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應為○○等2房地返還各情,有其所提移轉登記另案起訴狀可參(見湖調卷第6至11頁)。而依該案證人甲○○證述:伊從事代書業務,伊大概記得103年上訴人有問到如果他要買房子提高貸款額度的話該如何處理,因為上訴人好像有兩棟還是幾棟房子,伊有提議如果要提高貸款,要不要將一部分房屋過給太太或小孩等語(見士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94號卷〈下稱重訴卷〉第152、153頁)觀之,可知上訴人約略於103年間即已起意新購房地,然斯時上訴人除○○房地外,尚有婚前取得之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及坐落基地(下稱○○房地,見原審卷一第102、163頁),其慮及若再購入不動產,貸款申辦可能受限,遂先聽取地政專業人士意見,尋求合宜解決之法,倘上訴人早有將○○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打算,其名下房地數量已獲精簡,又何須為此煞費周章;準此,上訴人嗣於103年9月間先將○○房地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非僅土地增值稅得以免徵,更可適度壓低名下不動產筆數,顯係基於證人甲○○之建議而為因應,其為避免將來購屋時遭致嚴格信用管制之意亦甚灼然。
   ③又○○房地買受後雖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然貸款部分係以上訴人為借款人,向當年承作全國公教員工房屋貸款之中信銀行申辦(下稱中信銀行房貸),有移轉登記另案所附中信銀行106年9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34904號函檢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憑(見重訴卷第106、109、110頁);另參以移轉登記另案證人即中信銀行房貸部經理乙○○證稱:公教貸款借款人須具公務員身分,房屋可以配偶名義購買;如名下無房屬首購,可貸款八成,如非首購則為七成,如名下已有兩房,因政府當年打房政策,有控管第三房,買到第三間只能貸六成;當時有討論如果原有房屋不變更名義在上訴人名下,第三間不只是在臺北即打房區域的第二間,也是全省的第三間,都只能貸六成;如○○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且符合首購條件,被上訴人固可貸八成,然公教貸款須公務員資格始能貸款,當時公教貸款與一般貸款之差額0.11%,對客戶言,貸款成數影響其自備款準備;上訴人當時一直詢問如何提高貸款成數,一開始是他跟伊諮詢,後來說要跟被上訴人討論,之後上訴人打電話給伊,伊與上訴人講完,即於同次電話中換手再與被上訴人解釋,後來兩造就到銀行申請等語(見重訴卷第149至151頁),並見兩造於104年間確定新購○○房地,且為確保得以上訴人之公教資格憑辦優惠利率貸款及可貸成數,上訴人與證人乙○○聯絡多時(見湖調卷26頁電子郵件),復在詢得可行方案後,隨即採納建議由兩造共同完成房貸申請;足證有關購置○○房地之申貸處理,連同前期之○○房地移轉,兩造當係本於避免上訴人名下因有多筆房地,致其再行購屋並以個人名義申辦公教人員優惠利率貸款時成數無法提高之共識,而被上訴人全程悉依上訴人規畫辦理,並配合上訴人之主導決定,倘真如被上訴人所辯○○等2房地均係上訴人無償贈與之物,上訴人自無於申貸過程尚還積極轉請證人張秀婷與被上訴人說明解釋之必要。則○○等2房地雖於基準時點前已先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承上述應知此係兩造為規避政府當年打房政策,合意而為之借名登記處置無誤,且其等關於○○等2房地名義歸屬何人之安排,既係著眼於由被上訴人出名登記,俾使上訴人獲得有利貸款條件之目的,自應認兩造間存在系爭借名契約無誤。
   ④上訴人固主張○○等2房地單純係配偶間因理財所為移轉云云。然上訴人無法具體陳明若僅屬共營生活之財產配置,於購入○○房地前,又何必一併移轉○○房地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在移轉登記另案始終堅稱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待兩造於該案上訴至本院時達成調解,被上訴人同意給付1283萬元後(見原審卷一第37至39頁調解筆錄),卻於本件一反原有立場,改謂○○等2房地從無借名之情,請求將之列入被上訴人基準時點婚後財產云云,其旨顯係欲藉此擴大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甚明,所為翻異要非可取。
   ⑤基此,○○等2房地乃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由被上訴人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不動產,而系爭借名契約既存在於兩造之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本件基準時點應有得為主張之借名登記返還債權,扣除屬上訴人婚前財產之宜蘭房地,關於上訴人之○○房地借名登記返還債權部分,本院認以兩造合意之該房地所值145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93頁),作為該項債權於基準時點之認列價值,應屬適當。
   ⑥上訴人雖主張此部分應以移轉登記另案成立調解之內容,即其取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283萬元之債權額列計云云,被上訴人另抗辯○○等2房地爭議既在該案成立調解,上訴人無權再事爭執云云;惟本院審以兩造在移轉登記另案達成之調解共識,乃立基於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名契約待經終止,其得否行使借名登記返還債權,倘被上訴人未能給付,又應為如何賠償等爭點上協調解決之法,該案訴訟標的非僅與本件有別,其專就事後始生爭議之釐清,亦無由拘束本院針對兩造於基準時點財產狀況、價值所為之判斷,雙方前開各自所指,均非可採。
  ⑶附表一編號6至8部分:
   ①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②查,上訴人婚前曾向合庫銀行申辦貸款,於購買○○房地時再向該銀行辦理房貸,因而負有婚前之貸款相關債務,此有合庫銀行放款明細、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51頁、第245至249頁);因兩造結婚時前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則於婚後上訴人另以個人婚後財產清償該等婚前債務之本金,且未見上訴人曾經補償之部分,被上訴人抗辯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納入上訴人現存婚後財產計算,即屬有據。
   ③經兩造整理彙算,確認上訴人於婚後清償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貸款帳戶(下稱0000貸款帳戶)之債務還本部分總額為47萬9997元,清償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貸款帳戶(下稱0000貸款帳戶)之債務還本部分總額為46萬1472元,清償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貸款帳戶(下稱0000貸款帳戶)之債務還本部分總額為22萬5918元(見原審卷一第313至317頁),各該金額自應列入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仍存之婚後財產範圍。   
  ⑷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
   ①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②關於對丙○○借款債務部分:
    ⓵上訴人指稱購買○○房地當時因現款不足,曾向丙○○借得100萬元支應乙情,業經其提有中信銀行0000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73頁),其上確實記錄104年8月14日有收得阮忠正匯入之100萬元,而該帳戶後續支出三筆各125萬元、一筆875萬元,共計1250萬元匯出款項紀錄部分,亦與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之南港房地前後四期分期款應付數額相合(見原審卷一第154頁);對照證人丙○○於本院證稱:104年8月14日上訴人跟伊借100萬元,伊把定存解約後匯款給上訴人,印象中他那陣子要買房子,上訴人跟伊提議要借錢時父親也在場,父親還跟伊說上訴人會還錢的,不用怕等語,及其所提個人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綜合存款存摺(見本院卷第220至222頁、第227、229頁),益徵上訴人所述有憑;則上訴人為順利繳付南港房地價金,斟酌個人可用現款或有不足,遂與至親先行商借,事所常有,而證人丙○○尚須特地將定存解約方可足額貸與,難謂輕鬆籌措即得,給付數額亦非甚微,殊難想像其純係基於無償贈與之意,是上訴人主張丙○○當時匯付之100萬元屬其借用款項乙節,堪可認定。
    ⓶嗣於104年11月間上訴人出售婚前取得之○○房地予訴外人即其胞姊丁○○,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81至290頁),阮淑容並將價金實際支付之998萬元部分,於同年12月間陸續匯入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臺灣銀行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17、121頁綜合存款存摺往來明細),上訴人取得後另於同年12月18日轉匯其中110萬元予丙○○(見原審卷一第291頁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情,並據證人丙○○證稱:上訴人後來有還錢,就是存摺上匯款的時間12月18日,他匯110萬元,伊有問,上訴人說10萬元當利息等語交代明確(見本院卷第222頁);是就上訴人主張其就婚後所欠丙○○之借款債務,係以具婚前財產性質之○○房地換價所得完成清償,應已該當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之要件,既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23頁),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將經其以婚前財產清償之對丙○○所負債務即借款本金100萬元部分,仍納入基準時點所負之婚後債務,應認有理。
   ③關於以中信銀行0000帳戶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部分:
    ⓵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開設中信銀行0000帳戶婚後進出款項,多有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之情,基準時點所餘亦已不具婚後財產性質,既均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事項,及經前開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為非各情,舉證責任;若上訴人無法證明轉入前開帳戶之婚前財產,確係用於婚後支出,及使本院形成基準時點該帳戶存款非屬婚後財產之確信心證,則應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⓶綜觀卷存中信銀行0000帳戶於兩造結婚日至本件基準日間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71至275頁),及上訴人據以整列之該帳戶婚前財產、債務與婚後財產、債務收支項目表(見本院卷第177、179頁附表一),顯示該帳戶在兩造婚後至104年8月19日,有於99年12月21日至104年6月18日間,從存款衍生之婚後孳息共3639元(計算式:286元+329元+380元+381元+382元+381元+384元+383元+385元+348元=3639元);另有於104年8月14日匯入向丙○○借得之婚後財產100萬元;及於104年8月17日上訴人從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婚前定存(包括該定存婚前孳息,以下合稱中信銀行婚前定存)解約,並將該婚前定存252萬3741元、婚後所生孳息15萬4533元,共267萬8274元轉入之款項(見原審卷一第277頁中信銀行對帳單;本院卷第181頁附表二);是截至斯時為止,中信銀行0000帳戶內屬婚後財產金額應為115萬8172元(計算式:3639元+100萬元+15萬4533元=115萬8172元)。然中信銀行7706帳戶於104年8月17、19日曾陸續支出15元、30元手續費,並於同年月19日支出125萬元之南港房地第一期價金,以此前結算之中信銀行0000帳戶內婚後財產115萬8172元償付,仍不足9萬1873元(計算式:125萬元+15元+30元-115萬8172元=9萬1873元),堪認上訴人以中信銀行0000帳戶存款憑付之婚後債務,單以計至104年8月19日之婚後財產清償尚有未足,故其主張該差額9萬1873元,確係以該帳戶內個人婚前財產清償乙節,信屬有據。至上訴人另謂中信銀行0000帳戶於104年2月12日提領現金3萬5000元,亦用於婚後開銷云云;被上訴人抗辯中信銀行婚前定存所生前開婚後孳息,不應扣除帳上所列之所得稅、健保費,蓋該等支出或曾另經退還云云;因均不見兩造提出充分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均不足採。
    ⓷其次,中信銀行0000帳戶於104年8月20日經上訴人將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號定存單之婚前存款(下稱日盛銀行婚前定存)解約,並將該婚前定存150萬元、婚後孳息1萬2474元,共151萬2474元轉入中信銀行0000帳戶(見原審卷一第279頁日盛銀行已結清存單明細表);此後直至本件基準時點,中信銀行0000帳戶僅另有於104年9月16日匯入之該行房貸875萬元,及同年12月18日存入之婚後孳息602元亦得認係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但前者於匯入當日便又匯出,用以支付南港房地之第4期同額價金,其餘日盛銀行婚前定存及中信銀行0000帳戶之婚後孳息,總計金額不過1萬3706元(計算式:1萬2474元+602元=1萬3076元);然在同期間內,上訴人主張中信銀行0000帳戶共計支出諸如匯付○○房地第二、三期分期價金、火險費、代書費、中信銀行房貸還款本息等婚後債務,總計達264萬4402元(計算式:125萬0030元+5萬5030元+125萬0030元+1820元+200元+1萬2964元+1萬3154元+1萬2729元+1萬2751元+1萬1754元+1萬2281元+1萬1659元=264萬4402元),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71頁),僅以前開有限之帳戶內婚後財產1萬3076元清償,猶缺263萬1326元(計算式:264萬4402元-1萬3076元=263萬1326元),自足證明上訴人主張該差額263萬1326元部分,亦係以中信銀行0000帳戶中之個人婚前財產償付乙節,同屬事實。
    ⓸基此,上訴人主張其有以中信銀行0000帳戶之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部分,應認共計272萬3199元(計算式:9萬1873元+263萬1326元=272萬3199元),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納入基準時點個人婚後債務,堪認有理。且因曾經存於中信銀行0000帳戶之上訴人婚後財產,用以清償婚後債務顯已不留結餘,自無由再將該帳戶之基準時點餘款18萬3116元(見原審卷一第275頁)列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附此敘明。
  ⑸依上說明,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情形,積極財產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8「本院認定」欄所示,債務部分如編號9至12「本院認定」欄所示;故上訴人於本件之剩餘財產合計應為262萬9510元。
 2.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財產: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融機構存款、編號4至9股份等情,有卷附
   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可佐(見原審卷一第77、81、83、85頁),並為兩造所是認(見原審卷一第168、177頁),此部分應可認定。
  ⑵附表二編號10、11部分:
   ①○○等2房地係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兩造就○○等2房地存在系爭借名契約,已如前述;然出名之被上訴人既為房地所有權人,如予處分亦非無權所為,是將○○等2房地列歸為被上訴人婚後財產,於法有據。
   ②查,○○房地於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後,在基準時點前之105年4月13日固經被上訴人售予他人並完成移轉,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1至75頁、第165、166頁),然被上訴人自承該房地以502萬元出售後,扣除稅金、仲介費用等開銷,實拿金額為48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87頁),審以該等款項金額非微,被上訴人得款之後僅隔月餘基準時點又已屆至,復無證據可認被上訴人確在此極短時間內曾經動支花用,本件仍應將480萬元列為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始為合理。
   ③關於○○房地部分,兩造就該不動產於基準時點之價值為1450萬元此點已有共識(見原審卷一第393頁),故應併予列計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⑶附表二編號12部分:
   ①被上訴人前以其遭上訴人於102年4月間、104年11月間動手傷害,上訴人違反承諾不再施暴之約定為由,依101年11月12日上訴人所簽切結書,向原法院提起損害賠償另案,經原法院於106年9月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630號民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107年1月3日在本院以107年度上移調字第2號達成調解,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下稱賠償債權)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損害賠償另案卷證查閱無訛,兩造對此亦無異議,可認屬實。
   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損害賠償另案取得之賠償債權,既係以兩造婚姻存續中上訴人違反切結書所定義務,故應依約賠償之事實為據,本件即有將被上訴人在基準時點前取得之該債權列為其婚後財產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此乃兩造關於慰撫金所為約定,不應計入其婚後財產等語。經查:
    ⓵依卷附切結書所示,上訴人同意「即日起不以任何肢體暴力方式施加於被上訴人。如有違背,願賠償200萬元與負法律責任」(見原審家調卷第67頁),核其文義,自屬上訴人允諾不再施暴於被上訴人,倘若有違即願為賠償給付之違約金相關約定。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蓋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違反行為義務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應認屬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另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⓶兩造當時藉此切結書之簽立,約定一旦違反所生責任,復因無具體表明該違約金具懲罰內涵,而應認作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且遍觀被上訴人提起之損害賠償另案訴訟,並不曾以上訴人所為亦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據,兩造後續達成給付共識,顯係針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施暴違約,導致痛苦所生非財產損害部分求為填補,則雙方當時確認之給付範圍,核其本質當與精神慰撫金相同,其旨乃在賠償被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是縱如上訴人主張,認為賠償債權在其違反切結書時便已發生,核其性質應亦為慰撫金無誤,是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其取得對上訴人之賠償債權毋庸列為婚後財產,當屬有據。
  ⑷附表二編號13部分:  
   ①按借名人有將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出名人之意思表示,出名人亦有同意該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己之意思表示,並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者,出名人即取得該財產所有權,僅出名人基於其與借名人間之內部關係,對於借名人負契約約定義務,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負將借名登記之物返還予借名人之給付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雖無證據顯示系爭借名契約於基準時點前業經終止,然承前說明,亦知被上訴人所負返還○○等2房地予上訴人之義務,在系爭借名契約有效成立後即已存在,僅係清償期尚未屆至,而非上訴人得據以請求返還之債權仍未發生;又兩造關於○○房地於基準時點之價值於本院已無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91頁;本院卷第130頁),南港房地價值則如上述應為1450萬元,雖宜蘭房地在基準時點前業經被上訴人售予他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返還,或因給付不能將轉為損害賠償債權,然以同於各該房地斯時價值進行認定,仍屬適當,並就對應於被上訴人所負債務方面,等額列為其消極財產共1930萬元(計算式:480萬元+1450萬元=1930萬元),當亦合理。 
  ⑸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情形,積極財產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本院認定」欄所示,債務部分如編號13「本院認定」欄所示;故被上訴人於本件之剩餘財產合計應為84萬0410元。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是否有理?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綜上所析,本件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價值為262萬9510元,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價值則為84萬0410元,上訴人尚較被上訴人為高,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較多云云,顯非屬實;而上訴人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差額中之334萬5000元,亦非有理。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執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附表
一、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財產部分
編號
種類
項目
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抗辯
本院認定
1
存款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9萬4194元
9萬4194元
9萬4194元
2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3369元
3369元
3369元
3
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903元
903元
903元
4
台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8345元
8345元
8345元
5
債權
與○○等2房地相關
兩造於移轉登記另案調解筆錄約定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之1283萬元債權
○○等2房地係由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若認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則上訴人有請求借名登記返還之債權,價值應為1930萬元
○○等2房地係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有借名登記請求返還之債權,扣除屬上訴人婚前財產之○○房地,關於請求返還○○房地債權之價值為1450萬元
6
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
以婚後財產清償合庫銀行0000貸款帳戶之婚前債務
47萬9997元
47萬9997元
47萬9997元
7
以婚後財產清償合庫銀行0000貸款帳戶之婚前債務
46萬1472元
46萬1472元
46萬1472元
8
以婚後財產清償合庫銀行0000貸款帳戶之婚前債務
22萬5918元
22萬5918元
22萬5918元
9
債務

土地銀行貸款
-71萬8890元
-71萬8890元
-71萬8890元
10
中信銀行房貸
-870萬2599元
-870萬2599元
-870萬2599元
11
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
對丙○○借款債務
-100萬元
0元
-100萬元
12
以中信銀行0000帳戶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
-375萬8199元
0元
-272萬3199元

合計
262萬9510元


二、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財產部分
編號
種類
項目
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抗辯
本院認定
1
存款


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7萬2510元
7萬2510元
7萬2510元
2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25萬3833元
25萬3833元
25萬3833元
3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2萬9920元
2萬9920元
2萬9920元
4
投資


太電247股 
48萬4147元
48萬4147元
48萬4147元
5
中鋼1275股
6
台積電1000股 
7
中信金343股
8
利勤2189股
9
元太81股
10
現款
出售○○房地所得
480萬元
○○房地係由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若認屬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該房地已於基準時點前出售,扣除稅金等費用後所得價金為480萬元
○○房地係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該房地雖於基準時點前已售出,仍應將扣除稅金等費用後可認於基準時點尚存之價金480萬元計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
11
不動產
○○房地
1450萬元
○○房地係由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若認屬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同意以價值1450萬元計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
○○房地係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應以價值1450萬元計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
12
債權
賠償債權
50萬元
0元
0元
13
債務
與○○等2房地相關
-1283萬元,即兩造於移轉登記另案調解筆錄約定被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支付之同額債務
-1930萬元,即若認○○等2房地屬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負有返還登記予上訴人義務
-1930萬元,即○○等2房地係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負有返還登記予上訴人義務

合計
84萬0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