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洪勻喻
被 上 訴人 洪國森
洪東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被 上 訴人 洪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繼承人洪蔡對在失能前委由被上訴人洪東琪(下稱其名)領取被繼承人洪金木之退休俸,則洪東琪從民國104年9月起至107年3月20日止自洪金木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領取新臺幣(下同)86萬0,900元(下稱系爭退休金),應屬遺產等語(原審卷一第21、61、87、153、349頁),聲明請求洪東琪應返還系爭退休金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嗣於上訴程序中,上訴人就前開主張補充其請求權基礎包括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本院卷二第313頁);又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173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洪金木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0分之21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應以價額1,930萬元算入洪金木之遺產總額中,於分割遺產時,由被上訴人洪國森(下稱其名)之應繼分中扣除(原審卷二第559頁),嗣更正聲明為洪金木所遺系爭房地應以1,930萬元價額計入洪金木之應繼遺產,兩造按應繼分各4分之1比例分配(本院卷二第384頁)。核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洪金木、洪蔡對(下合稱被繼承人)之子女,洪金木、洪蔡對分別於107年3月20日、108年6月5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洪國森於105年6月28日自洪金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0000帳戶)提領101萬5,272元;於同日自洪蔡對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0000帳戶)轉出71萬7,973元、於105年6月27日自洪蔡對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0000帳戶)匯出170萬元、於105年6月28日提領1萬4,000元,以上共計344萬7,245元(下稱系爭款項),顯係趁被繼承人無意思能力而冒領,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洪國森應將系爭款項返還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又系爭郵局帳戶為洪金木之退休金帳戶,洪東琪自104年9月起至107年3月20日止,未經洪金木授權,陸續自該帳戶中提領系爭退休金,縱認洪東琪係經被繼承人同意領取,亦僅交付洪東琪保管,被繼承人死亡時委任關係消滅,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規定,洪東琪應將系爭退休金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再者,洪金木係因洪國森結婚、開設○○營業之需要,將所有系爭房地贈與予洪國森,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系爭房地價額1,930萬元應算入洪金木遺產總額中,為應繼遺產。被繼承人所留遺產部分經調解成立,尚遺有系爭款項、系爭退休金及系爭房地,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按兩造應繼分各4分之1比例分配,縱認不符歸扣要件,亦侵害伊之特留分,應按8分之1比例分配予伊等情,聲明:㈠洪國森應返還344萬7,245元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兩造應繼分各4分之1比例分割。㈡洪東琪應返還86萬0,900元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兩造應繼分各4分之1比例分割。㈢洪金木所遺系爭房地,應以1,930萬元價額計入洪金木之應繼遺產,兩造按應繼分各4分之1比例分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洪國森應返還344萬7,245元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兩造應繼分各4分之1比例分割。㈢洪東琪應返還86萬0,900元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兩造應繼分各4分之1比例分割。㈣洪金木所遺系爭房地,應以1,930萬元價額計入洪金木之應繼遺產,兩造按應繼分各4分之1比例分配。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洪國森、洪東琪答辯略以:被繼承人於104年2月9日將系爭款項贈與洪國森,並以洪國森扶養被繼承人到老為贈與之負擔。嗣經兩造討論後決定於105年7月間將被繼承人送至安養中心照護,洪國森始在105年6月下旬領取受贈之系爭款項以為支應。洪國森自104年4月起將洪蔡對之不動產租金存入自己名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同時以該帳戶支應被繼承人所需生活費用,不足部分由洪國森支付,業已侍奉被繼承人終老。又系爭郵局帳戶向來由洪金木自行或授權洪蔡對使用,被繼承人於104年2月間表示將該帳戶存款贈與洪東琪,洪金木更於104年3月間聲請核發晶片卡,於同年月23日親自至郵局領取並交付予洪東琪,洪東琪基於孝順及照顧被繼承人,自105年9月21日起至107年3月12日止從該帳戶提領共計35萬元,供被繼承人花用。系爭款項、系爭退休金,在繼承開始時已非屬遺產。再者,系爭房地係供被繼承人、洪國森及其家人同住,洪國森至84年間始在系爭房地設立「○○○○○
○」併為營業使用,此屬事後計畫,洪金木並非為供洪國森結婚或營業使用而贈與系爭房地。洪金木於82年初在工作時因倒車不慎致人於傷,因擔憂遭民、刑事訴追及影響工作表現,遂於82年8月1日提早申請退休,無薪資收入仍要負擔系爭房地貸款顯有難度,乃於82年8月27日將系爭房地贈與洪國森,由洪國森負擔後續繳交貸款義務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洪國銘則稱:被繼承人生前向伊提及其等之金錢及存摺都被洪國森、洪東琪拿走,並非贈與,且被繼承人把錢看得很重,洪蔡對所有不動產之租金及洪金木之退休金,是其等生存的保障,不可能贈與,況被繼承人於104年2月間均已罹患○○症,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自無贈與可言。又系爭房地為洪國森因結婚、營業而自洪金木處受贈而得,應列入應繼遺產等語。並答辯聲明: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三、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洪金木、洪蔡對分別於107年3月20日、108年6月5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洪國森於105年6月28日自洪金木之系爭國泰0000帳戶提領101萬5,272元;於同日自洪蔡對之系爭國泰0000帳戶轉出71萬7,973元、於105年6月27日自洪蔡對之系爭國泰0000帳戶匯出170萬元、於105年6月28日提領1萬4,000元,以上共計344萬7,245元(即系爭款項)。又洪金木原任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82年8月1日申請退休,於82年11月1日退休,系爭郵局帳戶為其退休金帳戶,洪東琪從104年9月起至107年3月20日止,陸續自該帳戶中提款共計86萬0,900元(即系爭退休金),並將其中從105年9月21日起至107年3月12日止自系爭郵局帳戶所提領之款項共計35萬元,分17筆款項,存入洪國森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再者,洪金木於82年8月27日將系爭房地贈與洪國森,並於82年11月20日辦妥過戶登記。另被繼承人所留其他遺產業於原法院經調解分割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27至128頁),且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及交易明細、○○公司月退休金人員通知單及月退休金證書、系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洪國森之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調解筆錄可證(原審卷一第23至25、31至41、47、53、57至59、63至65、481至483頁及卷二第79至101、143至146、177至183、311至316、371至373、407至413、471至474、487至490、593、595頁),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為上訴人基於繼承及公同共有關係對被上訴人為請求,於被上訴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因此,洪國銘自認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等節,客觀上不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其他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
㈡系爭款項係被繼承人所贈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164條規定,請求洪國森返還系爭款項予兩造公同共有,並依各4分之1比例分割,為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48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載明: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1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準此,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或贈與之財產,除符合民法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要件外,不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⒉洪國森主張被繼承人於104年2月9日贈與伊系爭款項乙節,業據洪國森之配偶即證人黃惠瑤結稱:被繼承人與伊及家人從84年起同住在系爭房地,直到約105年年中,才送到療養院。104年2月農曆過年前中午休息時間,伊與洪國森回家與被繼承人一起午餐,之後伊就回房間休息,有聽到在客廳之洪蔡對和洪國森說「這些都給你,要養我們到老(台語)」,他們閒聊大約幾10分鐘後,洪國森就進房間,伊看到他的手上有存摺和印章,並問「怎麼了」,洪國森回答說「爸媽要將這些錢給我」,隨後洪國森就將存摺印章收起來,當時被繼承人之精神狀況非常好,之前經常有講要將錢給洪國森,因生活開銷都是洪國森在支付等語(原審卷二第438至440頁)可證。再參佐洪國森持有被繼承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密碼,得以臨櫃提領大筆金錢,益證被繼承人確有將系爭款項贈與洪國森。復佐以洪國森於原審109年3月2日言詞辯論時上陳稱「…當時是104年2月9日我媽媽拿存摺和印章說要贈與給我…因為當時他正在看股票,我就跟他說你股票賣一賣,他隔天中午賣完了…」等語(原審卷一第220至221頁),而洪蔡對長期以來均有投資及買賣股票,直至104年1月仍有正常交易,最後一筆即發生在104年2月9日,此有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日函所檢附之光碟列印資料可憑(本院卷二第58至59頁),亦可證洪國森抗辯被繼承人原係自行保管存摺、印章,於104年2月9日贈與系爭款項而交付存摺、印章及存摺密碼乙節,並非無據。
⒊上訴人主張洪國森應提出書面贈與契約或被繼承人口頭贈與之錄音,始得證明有贈與情事云云,惟按民法第406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是贈與因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並不以書面為成立或生效要件,是屬不要式契約,民事訴訟法亦無就此設有法定證據之規定,上訴人前開主張,於法無據。再參酌家人間之贈與,於家裡私密空間為之,實屬正常,證人乃親見親聞待證事實之人,具有不可代替性,而證人黃惠瑤之證述復與洪國森抗辯被繼承人贈與情形及洪國森持有被繼承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密碼等情節互核相符,應可採信,上訴人僅以證人黃惠瑤為洪國森之配偶,即謂證人黃惠瑤之證述不可信,難認可取。
⒋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之一方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上訴人復主張被繼承人於104年均已罹患○○症,縱有表示贈與系爭款項,其贈與之意思表示因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屬無效云云。經查:
⑴洪國銘固提出洪金木之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為證(本院卷一第415至419頁),然鑑定時間為104年5月11日(本院卷一第417頁),在104年2月9日贈與以後;鑑定結果為輕度○○症(本院卷一第417、419頁)。又洪金木於104年2月28日在○○○○醫院精神科之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顯示洪金木整體認知功能有明顯退步,其日常生活活動需他人提醒協助,目前具輕度○○症症狀等語(本院卷二第83、85頁)。且衡諸○○症是一個進行性退化的疾病,整個發病時程可達5至15年,輕度○○症之症狀為記性變差、個性脾氣改變、睡眠障礙等(見本院卷一第413頁之參考資料),再參佐證人黃惠瑤證述104年2月間洪金木之精神狀況非常好,則前揭洪金木之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不足以證明洪金木於104年2月9日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贈與系爭款項。
⑵洪蔡對於104年2月24日因跌倒撞到頭致○○○,於104年2月24日跌倒以前,無重大疾病,可自理生活;跌倒後,自理生活能力逐漸衰退,於105年7月入住養護機構。嗣經原法院以108年4月30日107年度監宣字第1178號裁定,認洪蔡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等,而宣告洪蔡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下稱系爭事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28頁),再佐以兩造於系爭事件均不爭執洪蔡對於104年2月24日跌倒以前,健康上無重大疾病,生活尚可自理,可自行就醫,並可自行烹煮餐食等情,此有原法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及前開107年度監宣字第1178號裁定可考(原審卷二第615至616、628頁),復有證人黃惠瑤證述洪蔡對於104年2月9日之精神狀況非常好,及洪蔡對於104年1月20日獨自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診所就診,並自行陳述病情及用藥狀況,經診斷為失眠、焦慮等情,有○○○○○診所115年5月4日回覆函、洪蔡對之病歷資料可證(本院卷二第269、279頁),則已難認洪蔡對於104年2月9日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贈與系爭款項。
⑶洪國銘固提出洪蔡對之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鑑定報告顯示洪蔡對罹患極重度○○症為證(本院卷一第407至411頁),然鑑定時間為104年5月11日(本院卷一第409頁),在104年2月9日贈與以後,再參佐洪蔡對於104年2月28日在○○○○醫院精神科之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顯示認知功能在短時間内急遽退化,需考慮有器質性因素影響等語(本院卷二第89、91頁),而洪蔡對於104年2月24日在家中廚房滑倒,致○○損傷,有○○○○醫院急診病歷可憑(本院卷一第490、493頁),則洪國森抗辯洪蔡對係在104年2月24日跌導致腦部受傷後,才認知功能在短時間内急遽退化乙情,即非全然無據,是○○○○醫院於114年11月17日函覆洪蔡對於99年以後,直到114年2月28日才再度至精神科就醫,當日門診表現,呈現○○症中度障礙等語及該醫院主治醫師即證人江惠綾證稱:伊於114年2月28日第一次看診洪蔡對,伊覺得洪蔡對回答問題之情況沒有很好等語(本院卷二第169至170、260至261頁),不足以證明洪蔡對於104年2月9日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贈與系爭款項。
⑷據上所陳,被繼承人104年2月9日贈與系爭款項予洪國森之之意思表示,並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該贈與之意思表示即成立有效。
⒍綜上,系爭款項係被繼承人於104年2月9日贈與洪國森,並交付其等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印章及告知提款密碼等,洪國森基於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取得系爭款項,自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且系爭款項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164條規定,請求洪國森返還系爭款項予兩造公同共有,並依各4分之1比例分割,自非有據。
㈢系爭退休金係洪金木所贈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第1164條規定,請求洪東琪返還系爭退休金予兩造公同共有,並依各4分之1比例分割,亦無理由:
⒈洪東琪抗辯被繼承人於104年2月間表示將系爭郵局帳戶存款贈與伊,洪金木更於104年3月間聲請核發晶片卡,於同年月23日親自至郵局領取後交付予伊,伊基於孝順及照顧被繼承人,自105年9月21日起至107年3月12日止自該帳戶提領共計35萬元,供被繼承人花用等情,有洪東琪持有系爭郵局帳戶之晶片卡及密碼得以提領該帳戶之存款可證,且證人徐學良結稱:伊於110年1月16日自新北市○○區○○郵局退休,申請晶片卡正常是本人帶著身分證、存摺、印章到郵局來櫃台辦理。早期領卡程序就與申請時一樣,就是要核對身分證、存摺、印章都正確,確認是儲戶本人就可以領取晶片卡。伊是104年3月23日存戶洪金木領取晶片卡業務之承辦人,印象中伊有到郵局外馬路上車前跟本人確認,核對身分證照片確認是否為本人,還會問「是否為本人」、「問你要辦什麼業務」,申請人有回答才會給卡片,他既然是行動不便,無法在窗口設密碼,伊也會問帶他的人是他什麼人,問他密碼是要給誰設定。既然有給他領卡,就代表當時他意識是清楚的,還可以表達意思等語(本院卷一第326至327頁),再參佐洪國森於本院陳稱:當天伊開車載洪金木去領卡,伊下車幫洪金木領卡,但行員說本人才能領,所以跟伊直接來到車旁與洪金木對話,再進去拿金融卡與密碼親自交付洪金木,洪金木當場轉給也在車上的洪東琪,當時洪蔡對也在場等語(本院卷一第266頁),堪認洪金木當時意識清楚,並確實將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洪東琪,洪東琪抗辯洪金木將系爭退休金贈與伊乙節,應可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僅係將系爭郵局帳戶委由洪東琪保管,被繼承人死亡時委任關係消滅,洪東琪應將系爭退休金扣除供被繼承人使用之35萬元後,將餘款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云云,並提出洪東琪於系爭事件陳述「母親有交代我去領父親的月退俸,領來就是支付父親的生活」等語(本院卷一第301頁),然洪東琪上開陳述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無贈與系爭退休金予洪東琪之意,且洪東琪已於原審補充其陳述如前(原審卷二第341頁),尚難以此遽認無前開贈與情事。
⒊綜上,系爭退休金係洪金木於104年2月間贈與洪東琪,並交付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洪東琪基於洪金木生前贈與取得系爭退休金,自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雙方間亦非委任關係,且系爭退休金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第1164條規定,請求洪東琪返還系爭退休金予兩造公同共有,並依各4分之1比例分割,亦非有據。
㈣洪國森非因結婚或營業而從洪金木受贈系爭房地,上訴人依民法第1173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洪金木所遺系爭房地以1,930萬元價額計入洪金木之應繼遺產,兩造按應繼分各4分之1比例分配,為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又該條第2項所謂扣除權之行使,係將扣除義務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之贈與財產,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中,於分割遺產時,由該扣除義務人之應繼分中扣除,倘扣除之結果,扣除義務人所受贈與價額超過其應繼分額時,固不得再受遺產之分配,但亦無庸返還其超過部分之價額;且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地以價額歸扣,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已與首揭規定不符,況上訴人主張洪國森於82年間自洪金木受贈取得系爭房地,係基於結婚、營業之特種贈與云云,為洪國森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洪金木因洪國森結婚、營業而贈與系爭房地乙情,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以洪國森與配偶黃惠瑤於82年5月22日結婚(原審卷二第488、489頁),系爭房地係於82年8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於82年11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兩者時間相近為證,然兩者相差約3個月,且衡情若係為供洪國森結婚使用,應在洪國森結婚前或至遲結婚時即應贈與系爭房地作為婚房使用,然系爭房地卻是贈與在後,已難認洪金木係因洪國森結婚而贈與,上訴人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又上訴人以洪國森曾在系爭房地經營○○為證,然洪國森辯稱系爭房地於82年間仍出租予補習班使用,84年始收回由洪國森及其配偶與洪金木、洪蔡對共同居住在地下1樓,洪國森在此時始在該址設立「○○○○○○」併為營業使用乙情,業據提出○○執照為證(原審卷二第127頁),則洪金木於82年間贈與系爭房地予洪國森,洪國森於84年間始在系爭房地經營「○○○○○○」,相差1年餘,亦難認洪金木係因洪國森營業而贈與,再徵諸洪國森辯稱系爭房地有貸款,洪金木原任職○○公司,於82年8月1日申請退休,於82年11月1日退休,因無薪資固定收入,無法繳納房貸而於82年8月27日將系爭房地贈與洪國森,於82年11月20日辦理過戶登記,由洪國森承擔該房貸乙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113年12月12日函覆系爭房地於82年11月19日尚有貸款本金342萬餘元未清償可憑(本院卷一第235頁),則洪國森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從而,上訴人僅以洪國森曾在系爭房地經營○○乙節,不足以證明洪金木係因洪國森營業而贈與系爭房地。
㈤上訴人、洪國銘復主張縱認系爭款項、系爭退休金及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所贈與,且不符歸扣要件,惟亦侵害伊等之特留分,應按各8分之1比例分配予伊等云云。惟所謂遺贈,為立遺囑人依遺囑對於受遺贈人無償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繼承人係生前贈與系爭款項、系爭退休金及系爭房地,自非屬遺贈。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有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致侵害其特留分情事,即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之情事,上訴人、洪國銘行使扣減權,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164條規定,請求洪國森應返還344萬7,245元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兩造應繼分各4分之1比例分割;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第1164條規定,請求洪東琪應返還86萬0,900元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兩造應繼分各4分之1比例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1173條規定,請求將洪金木所遺系爭房地以1,930萬元價額計入洪金木之應繼遺產,兩造按應繼分各4分之1比例分配,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