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朱林月娥
林月霞
林國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奕延
被 上訴人 黃秀春(兼黃江中之承受訴訟人)
黃天順(兼黃江中之承受訴訟人)
黃啓文(兼黃江中之承受訴訟人)
楊麗嬌
蔡碧鍛
蔡美玲
蔡雅惠
蔡淑貞
蔡美女(兼蔡尚儒之承受訴訟人)
蔡重貴(兼蔡尚儒之承受訴訟人)
張茗風(周金英之承受訴訟人)
張家箐(周金英之承受訴訟人)
張閔超(周金英之承受訴訟人)
蕭周金鳳
周金雲
林美蓮
林麗美
林建志
林建安
林建宏
周忠城
周汶曄
周辰盈
周靖芳
游秀治(即周寶山之承受訴訟人)
周宗融(即周寶山之承受訴訟人)
周采榛
周品妤(即周寶山之承受訴訟人)
周寶貴
周明德
莊麗珠(即黃永宗之承受訴訟人)
黃福田(即黃永宗之承受訴訟人)
黃秋惠(即黃永宗之承受訴訟人)
黃秋雁(即黃永宗之承受訴訟人)
黃永華
黃坤財
黃麗花
陳癸美(即陳周秀卿之承受訴訟人)
周振華(即陳周秀卿之承受訴訟人)
周坤成(即陳周秀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永通(即陳周秀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古古(即陳周秀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 廷(即陳周秀卿之承受訴訟人)
吳林寶鳳
吳佩玲
吳佩容
吳泳慶
吳義成
吳秀娟
張玫玫(兼張雅男之承受訴訟人)
張惠陽(兼張雅男之承受訴訟人)
張宸華(兼張雅男之承受訴訟人)
張栩華(兼張雅男之承受訴訟人)
張栯華(兼張雅男之承受訴訟人)
林佩枝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儲紹隆
被 上訴人 林碧珠
林世崇
林瓊珠
林淑貞
林燕燕
林世峯
林世鵬
林聖堂(兼林碧戀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靜(兼林碧戀之承受訴訟人)
林忠憲(兼林碧戀之承受訴訟人)
余筑蓮(即林國欽之承受訴訟人)
林恒毅(即林國欽之承受訴訟人)
林芷嫻(即林國欽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瑋(即林國欽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被 上訴人 林俞丞
吳莊嬌
吳澤誠
吳澤實
吳淑媚
吳芳梓
吳玫炫
李遠志
李昀瑾
李昀蓁
蔡美鈴
蔡甯宇
蔡光星
蔡淑靖
吳雲霞
上 十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淑玲
林正德
林正隆
林聿豪
李明仁(即李吳雲美之承受訴訟人)
李明惠(即李吳雲美之承受訴訟人)
吳秉宸
吳宜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撤回部分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確認上訴人之母林吳進治對被繼承人吳家傳之繼承權存在。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承受訴訟
被上訴人張雅男於民國(以下未註明者均同)113年1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玫玫、張惠陽、張宸華、張栩華、張栯華;被上訴人黃永宗於113年1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莊麗珠、黃福田、黃秋惠、黃秋雁;被上訴人周金英於114年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茗風、張家菁、張閔超;被上訴人林碧戀於115年3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聖堂、林佳靜、林忠憲,有除戶戶籍謄本、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69至381、407、383至389、402頁、卷三第243至253、258頁、卷四第11頁、卷六第177至181頁),經上訴人聲明由該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67至368頁、卷三第239至240頁、卷四第11頁、卷六第175至176頁),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黃天順、黃啓文、楊麗嬌、蔡碧鍛、蔡美玲、蔡雅惠、蔡淑貞、蔡美女、蔡重貴、張茗風、張家箐、張閔超、蕭周金鳳、周金雲、林美蓮、林麗美、林建志、林建安、林建宏、周忠城、周汶曄、周辰盈、周靖芳、游秀治、周宗融、周采榛、周品妤、周寶貴、周明德、莊麗珠、黃福田、黃秋惠、黃秋雁、黃永華、黃坤財、黃麗花、陳癸美、周振華、周坤成、陳永通、吳林寶鳳、吳佩容、吳泳慶、吳義成、林碧珠、林世崇、林瓊珠、林淑貞、林燕燕、林世峯、林世鵬、林聖堂、林佳靜、林忠憲、余筑蓮、林恒毅、林芷嫻、林淑玲、林正德、林正隆、林聿豪、李明仁、李明惠、吳秉宸、吳宜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林吳進治之子女,林吳進治前於明治43年3月10日養子緣組入被繼承人吳家傳戶,為媳婦仔,嗣於大正2年2月27日經吳家傳收養為養女。吳家傳於37年4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即其養女周羅阿妹、螟蛉子吳財木、次女李吳玉珠、養女林吳進治、螟蛉子吳金木(下合稱周羅阿妹等5人),兩造為周羅阿妹等5人之繼承人,應得繼承吳家傳之遺產。然吳財木、吳金木(下合稱吳財木等2人)前於41、44年間將吳家傳所遺之部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其等2人分別共有,吳金木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吳雲霞、吳澤實、蔡光星再於辦理吳家傳遺產土地繼承登記訴願事件(下稱系爭訴願事件,嗣經臺北市政府作成109年6月24日府訴二字第1096101112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書)稱林吳進治已拋棄繼承權,但林吳進治並無拋棄繼承權,對吳家傳之遺產應有繼承權。爰請求確認林吳進治對吳家傳之繼承權存在【上訴人於原審除前開請求,另請求㈠確認周羅阿妹、吳財木、李吳玉珠、吳金木及其後嗣有繼承權;吳家傳長女吳真珠、養女顏爵及其後嗣無繼承權,㈡確認吳家傳遺產範圍,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前開㈠㈡之上訴,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見本院卷二第197頁、卷五第357頁、卷六第276頁)】。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下列第㈡項部分廢棄。㈡確認林吳進治對吳家傳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㈠吳莊嬌、吳澤誠、吳澤實、吳淑媚、吳芳梓、吳玫炫、李遠志、李昀瑾、李昀蓁、蔡美鈴、蔡甯宇、蔡光星、蔡淑靖、吳雲霞(下合稱吳莊嬌等14人)以:依據林吳進治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事由欄雖記載其於明治43年3月10日養子緣組入吳家傳戶、及大正2年2月27日媳婦仔、養女訂正,但續柄欄同時記載媳婦仔、養女,父母欄則記載其生父母姓名,無從確認林吳進治業經吳家傳收養;又縱使林吳進治與吳家傳間存有收養關係,其亦已拋棄繼承權等語。㈡被上訴人張玫玫、張惠陽、張宸華、張栩華、張栯華、林佩枝(下合稱張玫玫等6人)、陳古古以:上訴人並未證明林吳進治業經吳家傳收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㈢被上訴人黃秀春、陳廷、吳佩玲、吳秀娟則以:林吳進治是否有繼承權,請法院審酌等語。㈣被上訴人林淑貞、林佳瑋、林俞丞則以:對於上訴人主張無意見等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六第50、277頁)。
㈠吳家傳為明治0年0月0日生,於37年4月死亡。
㈡林吳進治原名邱進治,於明治00年0月00日生,於79年2月14日死亡。其生父、母為邱峻德、林氏于,上訴人朱林月娥、林月霞、林國雄分別為林吳進治之長女、次女、四男,均為林吳進治之繼承人。
㈢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各為周羅阿妹、吳財木、李吳玉珠、林吳進治、吳金木之繼承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紛爭擴大等機能,其以法律關係為審判對象者,為避免濫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⒈查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母林吳進治對吳家傳之繼承權存在,為周羅阿妹之繼承人黃秀春、陳古古、陳廷、吳財木之繼承人吳佩玲、吳秀娟、李吳玉珠之繼承人張玫玫等6人、吳金木之繼承人吳莊嬌等14人等否認;又訴外人王秋貴(即吳真珠之繼承人)前就吳家傳所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下稱豐年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同區段0小段000、000地號(下分稱豐年段000號、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1)辦理繼承登記為周羅阿妹等5人及吳真珠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107年北投字第6690號登記申請案),另訴外人蔡吉勇(即吳金木次女蔡吳雲環之長子,見本院卷三第268頁)之遺產管理人鄭崇文律師(下稱鄭崇文律師)前就吳家傳所遺之臺北市○○區○○0○段000地號(下稱直興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2250/132000)、同市○○區○○段0○段000地號(下稱龍山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24)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周羅阿妹等5人及吳真珠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即士林地政事務所108年士建字第7530號登記申請案),經吳雲霞於108年7月8日以前開豐年段000號、000號、000號、直興段000號、龍山段000號土地係吳財木等2人前漏未辦理繼承登記,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為吳財木等2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分別於108年8月19日、同年月20日辦理更正登記(下稱系爭處分),而附表所示林吳進治繼承人均未對系爭處分不服,僅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撤銷系爭處分,有士林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日函覆之吳雲霞申請更正登記相關資料、該地政事務所於系爭訴願事件提出之答辯書、系爭訴願決定書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分割遺產前案〉卷三第152至258頁反面、系爭訴願事件卷第000至316、26至32頁、原審卷一第69至75頁),是林吳進治是否具有吳家傳遺產繼承權之法律關係確有不明。又林吳進治對吳家傳之遺產有無繼承權,對上訴人主張之吳家傳繼承人即周羅阿妹等5人之各別如附表所示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屬可採。
⒉吳莊嬌等14人雖抗辯吳家傳所有之臺北市○○區、新北市○○區土地已由吳財木等2人於41、44年間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就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時效抗辯等語。然其等自陳並非全部吳家傳遺產均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吳財木等2人所有(見本院卷第六第278頁),且卷內可見豐年段000號、000號、000號、直興段000號、龍山段000號土地目前仍登記為周羅阿妹等5人及吳真珠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土地謄本卷第179至289、72至177頁),縱認上訴人就吳財木等2人於41、44年間辦理繼承登記土地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對其他吳家傳所遺土地後續如何處分,仍有確認繼承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綜上,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㈡林吳進治為吳家傳之養女。
按日據時期臺灣之媳婦仔(即童養媳)與養女不同,媳婦仔係以將來擬婚配家男或養男為目的而養入之異姓女子,養女則否。養媳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於養家之親屬發生姻親關係;養女從養家性,對養家之親屬發生與親生子女同一之親屬關係。又養媳與養女,被解為互可為轉換(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月版〈下稱民事習慣報告〉第136、164頁)。經查:
⒈依臺北○○○○○○○○(下稱萬華戶政事務所)提供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及113年10月12日、同年12月23日函(見本院卷二第279至283、329、333頁、卷六第67至71頁),林吳進治於明治00年0月00日生,為邱峻德、林氏于之次女,邱峻德戶記事欄記載「…吳家傳ト明治43年3月10日因養子緣組除戶」,吳家傳戶記事欄記載「…邱峻德次女明治43年3月10日因養子緣組入戶」、「大正2年2月27日媳婦仔ヲ養女ト訂正」(下稱系爭記載),續柄欄「媳婦仔」3字有紅色墨跡劃刪、旁有「養女」記載,姓名欄「邱氏進治」之「邱」字有紅色墨跡劃刪、旁有黑色墨跡「吳」字;參以系爭記載之譯文為「大正2年2月27日將媳婦仔更正為養女」(見本院卷六第5頁),則上訴人主張吳家傳於明治43年3月10日以將來擬婚配家男或養男為目的收養「邱氏進治」,嗣於大正2年2月27日將外姓之媳婦仔「邱氏進治」,變更身分為養女,並將其本生家之「邱」姓,變更為養家之「吳」姓,而與養家發生準血親之關係,確有所憑。
⒉吳莊嬌等14人雖抗辯不能僅以戶口調查簿記載即認有收養關係云云。然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明載林吳進治轉為吳家傳養女身分,已如前述,且於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亦有吳家傳戶內姓名欄、續柄欄各明確記載「吳氏進治」、「養女」、及於林吳進治之夫即訴外人林華順戶內事由欄記載「…吳家傳養女昭和四年四月十日婚姻入戶」(見本院卷二第288、285至287頁、卷六第76、73至75頁),吳莊嬌等14人亦無提出與上開記載相反之事實,其前開抗辯,難認可採。吳莊嬌等14人再抗辯林吳進治於光復後初設戶籍時登記姓名為「林邱進治」,於吳家傳死亡後之41年4月15日始更正為「林吳進治」,可見無收養事實云云。依萬華戶政事務所115年5月15日函所附之戶口清查表及戶籍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六第185至187頁),可見林華順於35年初設戶籍時,於前開清查表、申請書填載林吳進治之姓名為「林邱進治」,然林華順已於41年4月15日申請更正為「林吳進治」,有更正登記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六第188頁),參諸更正登記申請書記載「…依據日代謄本乙份更正」等語,可知戶政機關係根據林華順所提出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而為前開更正,以林華順於41年4月15日曾提出足以讓戶政機關認定林邱進治姓名登記有誤、應更正為林吳進治之相關戶籍資料,可徵林吳進治為吳家傳養女之身分,與日據時期並無不同。吳莊嬌等14人再抗辯林吳進治之戶籍資料未登載養父姓名、出生別記載為次女(即原生家庭出生別),可見無收養關係云云。然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已記載林吳進治經吳家傳收養為養女,已如前述,且依「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第2章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各欄填記釋譯第15節載明「養子緣組(收養)入戶,不記養父母姓名,只在續柄細別欄填載為何人之養子(女)」(見本院卷六第102頁),併觀吳財木等2人於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是否於原生父母之外另記載為吳家傳螟蛉子,亦有不一,其等出生別亦仍從原生家庭順序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7、39頁),堪認吳莊嬌等14人前開抗辯,亦非可取。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林吳進治為吳家傳之養女,應可採信。
㈢林吳進治對於吳家傳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⒈吳莊嬌等14人抗辯林吳進治與吳家傳間縱存有收養關係,但由吳財木等2人前已依35年10月2日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下稱35年規則)將吳家傳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新北市○○區多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可知林吳進治已拋棄繼承云云。查原登記為吳家傳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000號,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見本院土地謄本卷第49頁)、000地號(下稱000號,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因分割增加000-0、000-0、000-0地號,見本院土地謄本卷第66頁)、○○區○○段○○○小段000地號(下稱000號,嗣後分割為000-0、000-0等,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見本院卷四第391至397頁)土地登記簿記載(見分割遺產前案卷三第160至164頁反面、167至168頁反面、169至171頁反面),吳家傳所有之000號土地持分2/9,於41年12月30日登記由吳財木等2人各繼承持分1/9,吳財木等2人於同日並自訴外人吳黃祥處各繼承持分3/9後,均於同日將其等個別所有之持分4/9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他人;吳家傳所有之000號土地持分1/2,於41年12月30日登記由吳財木等2人各繼承持分1/4,吳金木嗣於61年10月5日將其所有之持分1/4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他人;吳家傳所有之000號土地全部,於44年8月25日登記由吳財木等2人各繼承持分1/2,嗣由吳昌富、吳義成、吳秀娟於56年9月18日自吳財木處各繼承持分1/6等情,則吳家傳所有之000號、000號、000號土地,確有於41、44年間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由吳財木等2人各取得吳家傳持分半數情況;惟參諸35年規則第33條規定:「聲請登記人為權利人或義務人之繼承人時,除提出證明文件外,並應取具其親屬之保證書。前項保證書,應保證聲請人為合法繼承人」、第35條規定:「聲請登記須第三人之承諾時,應由第三人在聲請書內簽名蓋章」、第47條規定:「權利變更登記與第三人有利害關係時,應於聲請書外,加具第三人之承諾書或其他證明書」、第53條第1項規定:「得僅由權利人聲請登記者,地政機關於登記完畢時,應即用登記通知書通知義務人」,僅可得知繼承人聲請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保證書或承諾書,而士林地政事務所於系爭訴願事件表示前開登記除由部分繼承人以拋棄繼承權方式辦理外,亦有可能依協議分割方式辦理,有系爭訴願決定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3頁);而前開申請繼承登記文書已無從調取,此觀林吳進治前於77年間主張訴外人吳林玉詩(即吳財木養子吳欉葉之配偶,見本院卷三第262頁)、吳吉定、吳吉清(均為吳金木之子,見本院卷三第267至268頁)將吳家傳所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同段0小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出租,以其為吳家傳繼承人身分而起訴請求返還應得租金事件(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7年度訴字第2288號〈下稱2288號〉事件),法院欲調取吳家傳遺產於41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情況之資料,經地政機關回覆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見2288號卷第36至40頁)、系爭訴願決定書即可知悉(見原審卷一第74頁),而吳莊嬌等14人又無法提出其他林吳進治已拋棄繼承之相關事證,是其等前開抗辯,難認可採。
⒉吳莊嬌等14人又抗辯鄭崇文律師前曾以兩造為被告提起分割吳家傳遺產之訴(即分割遺產前案),於該案審理中因接獲士林地政事務所通知系爭處分乙事,認為周羅阿妹、李吳玉珠、林吳進治(下稱周羅阿妹等3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故於108年9月17日撤回對於周羅阿妹等3人之繼承人之起訴,上訴人接獲撤回起訴並無爭執,應視為自認云云,固以鄭崇文律師於分割遺產前案家事撤回部分被告㈡狀為憑(見分割遺產前案卷三第90至93頁)。然當事人在訴訟外或他案件之陳述,本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且上訴人因對系爭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已如前述,其於108年9月9日訴願書、108年10月16日、同年11月5日訴願補充理由書、同年12月13日訴願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申請書內均表示林吳進治並未拋棄繼承權(見系爭訴願卷第650至652、712至713、721至725、741至744頁),是吳莊嬌等14人前開抗辯,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林吳進治對吳家傳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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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黃秀春(兼黃江中之承受訴訟人)、黃天順(兼黃江中之承受訴訟人)、黃啓文(兼黃江中之承受訴訟人)、楊麗嬌、蔡碧鍛、蔡美玲、蔡雅惠、蔡淑貞、蔡美女(兼蔡尚儒之承受訴訟人)、蔡重貴(兼蔡尚儒之承受訴訟人)、張茗風(周金英之承受訴訟人)、張家箐(周金英之承受訴訟人)、張閔超(周金英之承受訴訟人)、蕭周金鳳、周金雲、林美蓮、林麗美、林建志、林建安、林建宏、周忠城、周汶曄、周辰盈、周靖芳、游秀治(即周寶山之承受訴訟人)、周宗融(即周寶山之承受訴訟人)、周采榛(原名周品彣,即周寶山之承受訴訟人)、周品妤(即周寶山之承受訴訟人)、周寶貴、周明德、莊麗珠(即黃永宗之承受訴訟人)、黃福田(即黃永宗之承受訴訟人)、黃秋惠(即黃永宗之承受訴訟人)、黃秋雁(即黃永宗之承受訴訟人)、黃永華、黃坤財、黃麗花、陳癸美(即陳周秀卿之承受訴訟人)、周振華(即陳周秀卿之承受訴訟人)、周坤成(即陳周秀卿之承受訴訟人)、陳永通(即陳周秀卿之承受訴訟人)、陳古古(即陳周秀卿之承受訴訟人)、陳廷(即陳周秀卿之承受訴訟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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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張玫玫(兼張雅男之承受訴訟人)、張惠陽(兼張雅男之承受訴訟人)、張宸華(兼張雅男之承受訴訟人)、張栩華(兼張雅男之承受訴訟人)、張栯華(兼張雅男之承受訴訟人)、林佩枝 |
| | 林碧珠、林世崇、林瓊珠、林淑貞、林燕燕、林世峯、林世鵬、林碧戀、林聖堂、林佳靜、林忠憲、余筑蓮(即林國欽之承受訴訟人)、林恒毅(即林國欽之承受訴訟人)、林芷嫻(即林國欽之承受訴訟人)、林佳瑋(即林國欽之承受訴訟人)、林俞丞 |
| | 吳莊嬌、吳澤誠、吳澤實、吳淑媚、吳芳梓、吳玫炫、李遠志、李昀瑾、李昀蓁、蔡美鈴、蔡甯宇、蔡光星、蔡淑靖、吳雲霞、林淑玲、林正德、林正隆、林聿豪、李明仁(即李吳雲美之承受訴訟人)、李明惠(即李吳雲美之承受訴訟人)、吳秉宸、吳宜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