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包迺璜
視同上訴人 包迺鵬
包迺華
被 上訴人 包乃駒
訴訟代理人 包靜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分割遺產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繼承人包少奇所遺如附表「遺產項目」欄編號1至30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編號1至30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每人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包少奇(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以上訴人、包迺鵬、包迺華(以上3人下合稱包迺璜3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而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對形式上所列包少奇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在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包迺鵬、包迺華,爰將其等2人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包少奇之子女,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包少奇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遺產,兩造就前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因伊為大陸地區人民,應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分割取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遺產,由伊就其中如附表所示存款及其利息部分取得200萬元,再由包迺璜3人按3分之1之比例分割(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包少奇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一「本院核定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及包迺鵬(以上2人下合稱包迺璜2人)則均以:包少奇於94年8月16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記載:「台北房子迺璜迺鵬兩人和平公正處理」,意即包少奇係以系爭遺囑囑託由伊等指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下稱榮星段土地)之分割方法。考量榮星段土地上之建物於包少奇生前已贈與包迺鵬,該地應由伊等取得最符合經濟效益及包少奇責由伊等共同管理之遺願,況包迺璜3人亦曾於110年1月24日就此分割方法達成共識,該地應由伊等2人分別共有;另包少奇於如附表編號31至32所示時間依序特種贈與如附表編號31至32所示金額予包迺華,該等贈與價額應歸扣為應繼遺產,並應以包少奇之遺產先行償還包迺璜所支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場地設施使用費、服務費、證照費共6,550元及龍山禮儀中式火化服務之喪葬費用共10萬元後再予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分割遺產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包少奇如附表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包迺華則辯稱:伊否認系爭遺囑係包少奇所自書,110年1月24日伊係因不懂法律才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但該協議書未經被上訴人簽署,系爭遺囑及系爭協議書均應不生效力;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下稱龍江路房屋)係包少奇生前以買賣名義贈與給伊,惟係基於兄弟姐妹間之公平而贈與,並非基於伊結婚所為之特種贈與,另包少奇係於86年間始贈與伊400萬元,該贈與亦與伊結婚或創業無涉,均無庸歸扣為包少奇之遺產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方法自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經查:
⒈被繼承人包少奇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遺產,兩造均為包少奇之子女,為其法定繼承人,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已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之110年1月29日以書面向包少奇住所地之法院即原法院為繼承表示之事實,業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原法院110年2月22日北院忠家元110年度司聲繼字第2號函、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至15、21、29至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至14、316頁),上開事實自先堪認定。
⒉次觀兩造均為包少奇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規定,兩造之應繼分原均為應繼財產4分之1。惟被上訴人既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規定,所得繼承之財產總額不得逾200萬元。本件兩造間就包少奇之遺產無不分割協議,惟無法協議分割,兩造復同意被上訴人可獲分配遺產價值2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4、316頁),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並應得就包少奇之遺產分得其中之200萬元。
⒊上訴人主張包少奇於94年8月16日立有系爭遺囑,並由該遺囑所載之保管人 黃小林(即包迺鵬之妻)保管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遺囑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31頁)。觀證人黃小林已於本院證述:伊有看過系爭遺囑,伊是遺囑的保管人,94年8月16日伊公公包少奇召集上訴人、伊先生包迺鵬在臺北市○○街000巷00號0樓的客廳簽立該遺囑,伊也在場,沒有其他人在場,遺囑是包少奇現場寫的,每個字都是他自己寫的,因包少奇比較信任伊,所以將遺囑交給伊保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38頁),再參以包迺鵬亦不爭執該遺囑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一第317頁),包迺華復曾於原審坦認遺囑係包少奇之字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1頁),被上訴人則僅稱其無法確定系爭遺囑之字跡是否為包少奇所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3頁),以及系爭遺囑嗣雖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亦未經調查局判定非由包少奇所寫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11頁),應足佐認系爭遺囑係由包少奇所書立之事實。至系爭遺囑內之被上訴人姓名雖經記載為「包迺居」,惟此至多僅能證實被上訴人姓名有遭誤載之情,仍不能因此即推認該遺囑非包少奇所寫;包迺華雖未於系爭遺囑書立當時在場,然亦不足憑以否定該遺囑係由包少奇所寫之事實,包迺華復未證明包少奇係受脅迫始書立該遺囑,是其於本院翻異前詞,改與被上訴人均否認系爭遺囑之形式上真正,所辯:系爭遺囑書立時伊不在場,該遺囑自非包少奇所寫;縱屬包少奇所寫,亦係其受脅迫所為云云,尚難採取。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係由包少奇所書立之事實,固應屬信實。惟: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但遺囑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遺囑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89年度台上字第7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同此意旨)。包迺璜2人主張:包少奇於系爭遺囑內記載:「台北房子迺璜、迺鵬兩人和平公正處理」等語,係欲以此囑託由伊等指定榮星段土地之分割方法云云。然觀包迺璜2人均自陳:「台北房子」指的是00街000號0樓房屋(下稱00街房屋),榮星段土地則為系爭遺囑內所指「00街捌坪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503、543頁),文義上已難認包少奇此部分遺囑內容與榮星段土地分割方法之指定有何相關。
⑵包迺璜2人雖謂:00街房屋於80年間即經包少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包迺鵬,於包少奇書立系爭遺囑時已非包少奇之財產,故「台北房子」應係00街房屋所坐落榮星段土地之誤載云云。惟依系爭遺囑所載:「簡單遺囑我現在只有00街捌坪地公家薪俸每月台幣壹萬貳仟多元够我每月生活零用台北房子迺璜迺鵬兩人和平公正處理金錢算不了什麼人和親相處最重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1頁),已可見「台北房子」與「00街捌坪地」係同列於該遺囑上之不同標的。再參以證人楊文琪(即00街房屋之租客)於本院所證:伊公司設在00街房屋,伊簽該屋租約時是上訴人負責跟伊簽約的,租約是簽包迺鵬的名字,但伊不認識包迺鵬,伊記得有一次伊要報工商這些資料,應該是105年間,那次剛好是伊從醫院化療完回來,所以伊記得很清楚,伊發現房東與租約的名字不同,伊請上訴人跟伊說明,上訴人就帶著包爺爺(包少奇)一起過來,包少奇跟伊說明房子與地名字不同,房子是包迺鵬的名字,地是包少奇的,包少奇有跟伊說這以後房子收租、房子有何問題都交給上訴人,包含土地也是,他說這個房子是交給包迺璜2人,他走了之後,這房子要給他這2個孩子,土地好像有講,但伊不清楚,因包少奇當時跟伊解釋時伊不是很清楚土地及房子的關連,伊也不是很在意土地,包少奇是說房子要給他們兩兄弟繼承,這是伊可以確定的,包少奇說土地是他的,土地房子都很安全,都是他的,不用擔心,以後也會給這2兄弟繼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6至449頁),並佐以上訴人所提多份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76頁),均記載包少奇為房東或代理房屋所有人與租客締約之事實,除可見包少奇係熟稔不動產相關事務之人,難以想像其會不知房屋及土地分屬不同權利客體而將二者混淆或就房地籠統概括而論外,綜觀其在00街房屋早已移轉所有權登記給包迺鵬之情況下,不僅仍保有該屋所坐落榮星段土地之所有權,並出面向證人楊文琪表示該屋係自己所有,復言明將該屋之租賃相關事宜均交由上訴人處理,且將來要給包迺璜2人繼承而非依該時之登記狀態肯認為包迺鵬單獨所有等情,亦可合理解釋所謂「台北房子迺璜迺鵬兩人和平公正處理」之含意,應係包少奇雖於生前已將00街房屋登記予包迺鵬,惟其主觀上仍認該屋為其所有並實際享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決定權限,方特意以系爭遺囑囑託包迺璜2人就該形式上已非屬其遺產之不動產,於其死後應自行和平公正協調權利歸屬事宜,實難遽認有何包迺璜2人所指包少奇因混淆房地之區別,始誤認榮星段土地上坐落之00街房屋尚需處理繼承事宜,而將原應受分配之「00街捌坪地」誤載為「台北房子」之情。
⑶證人黃小林雖於本院證稱:包少奇於書立系爭遺囑時稱包迺華結婚時怕她去夫家不幸福,怕被看不起,所以有贊助龍江路房屋全額購屋金,因此包迺華不可持分00街8坪地(即榮星段土地),而且交代說將來00街8坪地將指定由包迺璜2人共同處理,共同繼承;包少奇立下系爭遺囑的目的主要是分配00街8坪地,指的是00街房屋的8坪地,00街房屋是店面,該房屋是伊先生的名字,地才是伊公公的,如果伊公公將來走之後,00街8坪地由伊先生及上訴人共同繼承;因為房子已經是伊先生的名字,伊公公名下唯一只有00街8坪地,沒有其他的房產,遺囑記載「台北房子」伊等認為指的就是那8坪地,因為只有這個地可分,所以沒有就此做何處理;所謂「和平公正處理」是讓包迺璜2人自己去平分或自己繼承,包少奇說直接給他們繼承,不用再處理,沒有講到因為包迺鵬是弱視所以要怎麼分配,只說他們自己兄弟2人自己分配自己說的算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38至440頁)。惟觀其所證述關於「和平公正處理」之意涵及原委,已與包迺璜2人所稱:因為包迺鵬是弱視,沒有辦法保障自己的權利,包少奇信任上訴人要其幫忙處理,才會要求登記給包迺璜2人共有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39頁)未盡相符。又包少奇於書立系爭遺囑當時名下尚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土地(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4頁、卷二第175至177頁),證人黃小林卻證述包少奇之房產僅有榮星段土地,容與客觀事實相違,且其主觀上既認00街房屋已屬包迺鵬所有,僅榮星段土地可供作遺產分配,且包少奇書立系爭遺囑意在分配該地,其卻在已見系爭遺囑將已登記在包迺鵬名下之「台北房子」仍列入應由包迺璜2人「和平公正處理」之標的,可能因此有損包迺鵬之既有權益,更未明載「00街捌坪地」應如何分配之情況下,猶未當場向包少奇確認所載「台北房子」是否係「00街捌坪地」之誤,亦顯與常情有違。遑論其所證包少奇當場言明包迺華因獲贈龍江路房屋購屋金而不能繼承「00街捌坪地」乙情,復未見系爭遺囑予以敘明,凡此均顯見其所證前情實有可議之處。再衡以證人黃小林為包迺鵬之妻,顯與包迺鵬之利害關係一致,益徵其前開所證系爭遺囑係為分配榮星段土地,遺囑內所載「台北房子」應指榮星段土地,應由包迺璜2人自行協調分配等相關情節,無非僅係為附和包迺璜2人說詞所為之個人主觀臆測,難以遽採。
⑷至證人楊文琪雖另於本院證述:包少奇有說00街房屋及坐落土地將來會是他的兒子繼承,將來上訴人要照顧他的弟弟包迺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0頁),並向本院出具內容為:「本人楊文琪……民國105年時曾聽包少奇談過00街366號的房子與地,未來是要留給包迺鵬與包迺璜兄弟倆繼承的……」之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另上訴人就此復提出由其舅舅黃森夫、舅媽陳美月(以上2人下合稱黃森夫2人)所出具載有:「姊夫包少奇也多次談起台北市○○街000號房子與土地,以後是要留給迺鵬迺璜的」等語之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79頁),欲證實包少奇生前曾向黃森夫2人表明欲將榮星段土地分配予包迺璜2人。然縱包少奇曾對證人楊文琪、黃森夫2人為前開表示,因證人楊文琪、黃森夫2人俱未於包少奇書立系爭遺囑時在場見聞,尚無從憑此推認系爭遺囑內所載「台北房子」即係「00街捌坪地」之誤載。又系爭遺囑既無關於榮星段土地應如何分配之記載,包少奇前開向證人楊文琪、黃森夫2人所為,亦非其以遺囑所為之意思表示,復不能發生死後處分其遺產之效力,是仍不能資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⑸準此,系爭遺囑既同時列載「台北房子」及「00街捌坪地」,且包少奇並無就房地誤認或籠統概括而論之情事,所謂「台北房子迺璜迺鵬兩人和平公正處理」即係其針對00街房屋所為之囑咐而與榮星段土地無涉,其真意已可自該遺囑文義得悉,容無另事他求之必要。又系爭遺囑內並無關於榮星段土地應如何分割之記載,自仍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包迺璜2人徒憑己意,主張包少奇係以系爭遺囑指定榮星段土地之分割方法,應由其等2人共同繼承該地云云,容非可取。
⒋至包迺璜2人主張包迺華曾於110年1月24日與其等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由其等2人繼承榮星段土地之事實,固另有系爭協議書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33頁)。惟該協議書性質上係包少奇之繼承人間協議分割遺產之約定,此參上訴人所提由當日參與會議之人所出具之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73頁),亦明載當日係召開包少奇逝後遺產分割協調會,並由包迺華起草寫下包迺璜3人都同意之包少奇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語益明,自應由包少奇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否則難以對其任何繼承人發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亦無可於部分繼承人間發生拘束力之情況;包迺璜2人既已自陳:該協議書有試圖聯絡被上訴人,但沒有聯絡方式,被上訴人也沒有在協議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頁),顯見該協議書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依上說明,自不生協議分割包少奇遺產之效力。因此,包迺璜2人據此主張榮星段土地應分割予其等2人云云,仍無可採。
⒌再按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包少奇於生前贈與包迺華如附表編號31至32所示款項,應歸扣為應繼遺產云云,惟為包迺華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觀:
⑴包迺華前於84年12月3日與訴外人李家恭結婚之事實,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3頁);又包迺華所經營之長頸鹿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頸鹿公司)後龍分校係於85年4月1日設立乙情,復有長頸鹿公司114年4月10日長文字第25040200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5頁)。上訴人雖主張包少奇於84年前後因包迺華結婚及營業而贈與其新婚創業金400萬元云云,惟包迺華已辯稱其係於86年間方受包少奇贈與400萬元,與其結婚無涉,該款項亦未用於創業金;上訴人就此既未提出相關金流,證實包少奇確有於84年前後即贈與包迺華400萬元,所憑自己與包迺華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81頁),亦未見包迺華於其中坦認曾於84年間受包少奇贈與400萬元之事實,且衡以包迺華結婚距今已30年之久,依社會一般通念,相較於此,即便2至3年之光景,在感覺上也可能被認為係非久之時間,故不能僅憑上訴人所提由黃森夫2人出具之聲明書中記載「在包迺華剛結婚不久時」之空泛陳述(見本院卷一第79頁),遽認包迺華係於84年前後即受贈該400萬元,自僅能認包迺華所稱於86年間受包少奇贈與前開款項乙情,應較堪採信。包迺華既係於86年間始受包少奇贈與400萬元,尚難逕認該贈與係因其結婚所為之特種贈與;又包迺華受贈時點已在長頸鹿公司後龍分校設立之後,上訴人復未證明該等款項有經包迺華用以給付加盟金,自亦不能認包迺華有何因營業而受特種贈與之情。因此,上訴人主張應將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400萬元歸扣為應繼遺產云云,實屬無據。
⑵上訴人雖另主張包少奇自85年4月16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陸續贈與包迺華關於龍江路房屋之新婚購屋資金共883萬4,600元,亦應歸扣為應繼遺產云云。然父母贈與已婚子女資金以購置房產,本屬常見,其原因亦非必然與子女結婚本身相關,為保障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不受過度限制,對於是否為特種贈與之解釋自不宜過寬。本件包少奇為包迺華支出購屋款之時間已在包迺華結婚之後,又證人黃小林所證關於包少奇稱包迺華結婚時怕她去夫家不幸福,怕被看不起,所以有贊助龍江路房屋購屋金云云,容有可議之處,已如前述(見四、㈠⒊⑶),亦不足資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就此既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包迺華確係因結婚而受贈該等購屋款,其主張此部分款項應歸扣為應繼遺產如附表編號32所示云云,亦非有據。
⒍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支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場地設施使用費、服務費、證照費共6,550元及龍山禮儀中式火化服務之喪葬費用共10萬元,應先由包少奇之遺產中扣除再為遺產分割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25至26、316頁、本院卷二第141、365頁),堪認該款項性質上屬民法第1150條所定之繼承費用,並由包少奇之遺產支付。
⒎本院審酌系爭遺囑並未就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遺產指定分割方法,系爭協議書亦不生拘束兩造之協議分割效力,另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得就包少奇之遺產分得其中之200萬元等情,前已敘及(見四、㈠⒉⒊⒋),如由被上訴人自前開遺產之金錢部分取得200萬元,剩餘款項及其餘遺產再由包迺璜3人按每人各3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配,除可便於被上訴人取得其應分得款項外,亦可避免包迺璜3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趨於複雜;又前開遺產中之股票部分雖非金錢,惟仍易於集中市場變現,而包迺璜所支出之繼承費用僅10萬6,550元,若以其中部分股票之變價所得款項償付該繼承費用,亦無困難且屬適當。另包迺璜3人均同意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僅共有人為包迺璜2人或包迺璜3人之差異(見本院卷一第314至315頁),並考量該等不動產如分割為分別共有,除可使各共有人得享有地價利益外,於個別有資金需求時,亦得自由處分,藉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並無變價分割之必要;另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遺產為金錢,編號11至30所示遺產為股票、基金及黃金,如就償付前開繼承費用及被上訴人應分得款項後之其餘部分,依包迺璜3人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再由其等向金融、股務機構領取應繼財產,亦屬妥適。爰就如附表編號14所示股票予以變價分割,所得款項由上訴人單獨取得其中10萬6,550元以償付其所支出之繼承費用10萬6,550元;由被上訴人依序自如附表編號10、9、8、7所示遺產受分配至其取得至200萬元為止,前開就如附表編號14所示股票變賣所得餘款及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遺產受分配後之剩餘款項,與如附表編號4至6、11至13、15至30所示遺產,均由包迺璜3人按每人各3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另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由包迺璜3人按每人各3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符公允。
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遺產,為有理由,並應按如附表「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編號1至30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原審就此部分所命分割方法,未明確指明應變賣股票、投資之項目及順序,且令僅得取得金錢之被上訴人尚需經變賣前開財產後始得獲分配,徒增執行困難,並使繼承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趨於複雜,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繼承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附表(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包少奇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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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2) | | 由包迺璜3人按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由包迺璜3人按每人各3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6) | | | |
|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 | | 由包迺璜2人按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 | ⒈先以編號10所示提存款扣還上訴人支付之繼承費用共10萬6,550元。 ⒉再將編號11至30所示股票、投資變賣所得價金,連同編號4至10所示餘款,先由被上訴人取得200萬元,其餘款項則由包迺璜3人為原物分割,由每人各取得3分之1。 | ⒈就如附表編號14所示股票予以變價分割,所得款項由上訴人單獨取得其中10萬6,550元以償付其所支出之繼承費用10萬6,550元。 ⒉由被上訴人依序自如附表編號10、9、8、7所示遺產受分配至其取得至200萬元為止。 ⒊前開就如附表編號14所示股票變賣所得餘款及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遺產受分配後之剩餘款項,與如附表編號4至6、11至13、15至30所示遺產,均由包迺璜3人按每人各3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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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包迺璜因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所列不爭執之事項而提存至原法院之提存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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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包少奇於84年前後因包迺華結婚及營業而贈與之新婚創業金 | | | |
| 包少奇自85年4月16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陸續贈與包迺華關於龍江路房屋之新婚購屋資金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