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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勲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訴字第7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之家事非訟事件。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將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有關之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列為親子非訟事件。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1條第1款亦將民法第1055條關於離婚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變更、民法第1055條之2關於裁判離婚選定子女監護人與命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列為親子非訟事件範圍。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包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請求,均屬親子非訟事件。而未成年子女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基礎事實仍係父母子女等家庭成員間之給付關係,本質上仍涉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或扶養費之爭執,應同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又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於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應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合議裁定之,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3項、第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及丁○○(下分稱其名,合稱2名子女);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約定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伊並預先給付2名子女至成年止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上訴人。嗣於111年9月19日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伊任之,並與伊同住,則上訴人應按比例返還伊前揭所預先墊付之扶養費即203萬2,588元,並按月給付伊2名子女之扶養費每人各1萬6,500元;另自111年9月20日起至112年5月19日止,上訴人所應給付之2名子女扶養費共26萬4,000元,均由伊代墊,上訴人亦應返還等語。爰聲明請求: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9萬6,58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自112年5月20日起至2名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各1萬6,500元,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第9-14、163、173頁)。
  ㈡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預先墊付之扶養費203萬2,588元為有理由,代墊扶養費部分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8萬3,855元本息,並酌定上訴人應自112年5月20日起,按月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1萬6,500元予被上訴人代收管理使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見本院卷第7-15頁)。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㈢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按月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部分,屬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第74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又被上訴人以不當得利請求之原因事實,包含請求上訴人返還其預先墊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已屆期所墊付之扶養費,核其性質,均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請求,自應認均屬親子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第74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原審未察,以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預先墊付之扶養費部分為家事訴訟事件(案列:112年度家訴字第7號),並合併被上訴人其他請求(案列: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7號),以訴訟程序判決終結,已有未合;上訴人既係對家事非訟事件之一審終局裁判聲明不服,即應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規定,由原法院之第二審合議庭管轄,本院自無職務管轄可言。茲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