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吳 威 志
訴訟代理人 黃振哲律師
上 訴 人 鄒 鼎 貴(即吳麗卿、鄒碧芳之承受訴訟人)
鄒 碧 容(即吳麗卿之承受訴訟人)
蔡吳碧梅
吳 伯 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 建 融
上 訴 人 吳陳金枝
吳 景 川
吳 敏 秀
吳 炳 輝
被 上訴 人 李 添 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吳麗卿、蔡吳碧梅、吳伯桐、吳陳金枝、吳景川、吳威志、吳敏秀、吳炳輝為被告,請求確認其等對於被繼承人李茂招【民國(下未註明年代者即指民國)39年8月29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需合一確定;嗣經原審判決後,雖僅吳威志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吳麗卿、蔡吳碧梅、吳伯桐、吳陳金枝、吳景川、吳敏秀、吳炳輝,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其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吳麗卿於113年8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鄒鼎貴、其子女鄒碧芳、鄒碧容,嗣鄒碧芳於114年5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父鄒鼎貴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等親),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本院卷二第27至34、155、341、371、373頁),並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67、44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三、鄒鼎貴、鄒碧容、蔡吳碧梅、吳伯桐、吳陳金枝、吳敏秀、吳炳輝、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吳威志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李茂招與配偶李何魯育有3名子女,分別為李廣重、李招治、李彩雲,伊為李廣重之子;李招治於昭和9年(即23年)7月24日出養予訴外人王春義,戶籍變更登記為「王氏招治」;於昭和18年(即32年)年4月3日前雖已終止與王春義間之收養關係,然又出養予訴外人吳東西或他人,並於與訴外人吳長明結婚後,戶籍變更登記為「吳氏招治」;嗣臺灣光復後,政府於35年間進行戶口清查及初次設籍登記,因戶政人員不諳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內容與戶籍用語登記態樣,未注意吳李招治已經出養,即依吳長明之申報,將其配偶姓名登載為「吳李招治」,並記載生父李扁(後更正為李茂招),以致李茂招於39年8月29日死亡後,繼承權發生爭議。然吳李招治既已出養,即無繼承李茂招遺產之權利,上訴人為吳李招治之全體繼承人,亦無再轉繼承李茂招遺產之權利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對於李茂招之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吳威志、吳景川、蔡吳碧梅、吳伯桐於本院,暨吳麗卿(由鄒鼎貴、鄒碧容承受訴訟)於原審則以:吳李招治出養予王春義後,因欲與王春義之姪子吳長明(王春義與吳長明之父吳東西為表兄弟)結婚,依當時臺灣地區之習俗慣例,人民普遍有「近親不婚」之社會通念,王春義因而終止與吳李招治間之收養關係,吳李招治乃自已回歸本身家之血親關係,而對於李茂招之遺產,依法即有法定繼承權,上訴人為吳李招治之子孫,依法為李茂招之再轉繼承人,對於李茂招之遺產,亦有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吳威志、吳景川、蔡吳碧梅、吳伯桐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吳陳金枝、吳敏秀、吳炳輝未於原審及本院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三、查李茂招(已於39年8月29日死亡)育有李廣重、吳李招治及李彩雲;被上訴人為李廣重之子;吳李招治於昭和9年(即23年)7月24日為王春義收養等情,有卷附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冊可稽(見原審卷第19、79頁,本院卷一第129至138、1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6至247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吳李招治與他人成立收養關係,應非李茂招之繼承人,為上訴人否認,並抗辯吳李招治已與王春義合意終止收養,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吳李招治是否仍與他人存在收養關係?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李茂招之繼承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吳李招治是否仍與他人存在收養關係?
⒈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民事先例意旨參照) 。日據時期前之臺灣舊習慣,收養關係之終止,多以養家與本生家雙方之尊親協議為之,日據後之習慣,漸變為以養親與養子女為當事人,以養親與養子女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惟雙方當事人須有意思能力,並其意思表示無瑕疵,且養子女已年滿15歲始可;戶口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且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法務部編輯93年7月6版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7頁、第287頁參照)。
⒉經查,吳李招治於大正00年0月0日出生,戶籍登記為「李氏招治」,嗣於昭和9年7月24日經王春義收養,改從養父姓為「王氏招治」,又於昭和18年4月3日與「吳長明」結婚,入籍吳長明戶內,改從夫姓為「吳氏招治」;又吳李招治經王春義收養入戶時(戶主即王乞食),續柄欄位記載「孫」、續柄細別則為「次男王春義養女」,於王春義任戶主後,續柄欄位更為「養女」、續柄細別則為空白;嗣於昭和18年9月30日與吳長明一同轉寄留王春義戶內時,續柄欄位改為「同居寄留人」,續柄細別欄位為「同居寄留人吳長明妻」,亦即吳李招治自與吳長明結婚後,已無王春義之養女等相關記載等情,有卷附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可稽(見原審卷第267至281頁),可知吳李招治雖於昭和9年7月23日出養予王春義,而更名為「王氏招治」,然於昭和18年(即32年)4月3日與吳長明結婚後,冠以夫姓「吳」,登記姓名為「吳氏招治」,並未保留養家王姓,嗣於與吳長明一同轉寄留王春義戶內時,不再以王春義養女為登記,而係以吳長明之配偶或同居寄留人設籍。
⒊其次,日據時期之習慣乃親屬禁止婚姻、同宗親不得結婚(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4頁);被上訴人亦自陳日據時期,養子女被收養後,倘欲與近親結婚,則會先終止收養關係等節(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又查王春義與吳長明之養父吳東西為四親等表兄弟(見本院卷一第271頁、本院卷二第187頁戶口登記簿所示,王春義之父與吳東西之母為親姊弟自明),則吳李招治與王春義之收養關係仍存在時,其與吳長明即屬六親等之近親關係;再佐以王春義之五女王照枝向本院具狀陳稱:吳李招治為與王春義之姪吳長明結婚,故與王春義終止收養關係,且雙方收養關係終止後,吳李招治即甚少與王春義一家往來,亦未繼承王春義之遺產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09頁聲明書),兩造對此聲明書所述均表示無意見,被上訴人更隨之表示:對於吳李招治在與吳長明結婚前,已與王春義終止收養關係乙節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頁),益證上訴人抗辯吳李招治與吳長明結婚前,已先與王春義協議終止收養,解消彼此因收養而生之親屬關係,免其因同宗親不應相婚之習慣致遭非議,洵屬可採,則吳李招治與王春義確已合意終止收養,且依前述,於終止收養關係之協議成立時即生效力。
⒋被上訴人雖又稱吳李招治與王春義終止收養關係後,再出養予吳東西或他人云云。然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且吳長明為吳東西之養子(見本院卷一第193頁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倘吳李招治由吳東西收養,則吳李招治與吳長明即為姊弟關係,然吳李招治既係為免與吳長明結婚而違反近親相婚之習慣,始與王春義終止收養關係,應無可能於該收養關係終止後,再出養予吳東西,並與吳長明結婚。被上訴人主張吳李招治與王春義終止收養關係後,又出養予吳東西云云,顯悖於常情,亦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再者,以於臺灣光復後,吳李招治於初設戶籍登記時登載「吳李招治」,「父李扁(應為李茂招之誤繕)」,均未有養父或其為何人養女之記載,直至其86年4月10日死亡,從未更正等情,有卷附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及除戶謄本(見原審卷第19頁、201至209頁)可證,堪認吳李招治與王春義協議終止收養關係後,未再與他人成立收養關係。復參諸吳李招治與吳長明結婚後,與本家親族往來密切,有吳長明死亡時、蔡銘河(吳李招治之孫)結婚時、蔡政榮(吳李招治之女婿)死亡時之禮金簿(見原審卷第215至229頁)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6頁),更可徵吳李招治於與王春義終止兩人間之收養關係後,已回歸本生家庭。難認其另又與他人成立收養關係,是被上訴人之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李茂招之繼承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吳李招治於臺灣光復前已與王春義終止收養關係,回復與本生家之血親關係,則李茂招39年8月29日死亡後,自屬李茂招之繼承人之一,對於李茂招之遺產,依法即有法定繼承權。而吳伯群、蔡吳碧梅、吳麗卿、吳伯桐、吳炳輝為吳李招治之子;嗣吳伯群於106年3月7日死亡,吳陳金枝、吳景川、吳威志、吳敏秀為吳伯群之繼承人;吳麗卿於113年8月9日死亡,鄒鼎貴、鄒碧芳、鄒碧容為其繼承人;鄒碧芳又於114年5月1日死亡,鄒鼎貴為其繼承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9、133頁,本院卷二第27至33、327至343、371、373頁),故上訴人均為李茂招之再轉繼承人,對於李茂招之遺產,自有繼承權。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吳李招治非李茂招之繼承人,上訴人即非李茂招之再轉繼承人,渠等對於李茂招之繼承權不存在,洵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李茂招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