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6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外,專屬下列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之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而數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52條第1項、第2項、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8日結婚,然兩造婚後屢有爭執,相對人竟於112年8月5日在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0號(下稱花蓮居所)對伊施暴,又於同年9月7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新北居所)對伊施暴,伊不堪其同居之虐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等情,有卷附訴狀、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驗傷診斷書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7至21頁)。原法院則以其就本件並無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所定專屬管轄權為由,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惟查:
㈠、按家事事件法第52條之立法旨趣,係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爰以競合管轄方式定之,故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舉凡為該條第1項第1至3款所定之法院,均有競合專屬管轄權,如就該事件向各該款其中任一法院起訴,自不生無管轄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4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7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而依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數次對其為虐待之施暴行為,其原因事實發生地除在花蓮居所外,尚包括在新北居所。是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抗告人以新北居所為其有不堪相對人同居虐待之離婚原因事實發生之其居所地,而新北居所之該管法院即為原法院為由,而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法院訴請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揆之上開說明,原法院對本件離婚訴訟等事件即非無管轄權。原法院裁定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即有未合。
㈢、從而,原法院未查明其就本件離婚訴訟等事件係有專屬管轄權,而以其無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所定專屬管轄權為由,裁定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續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