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巢光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即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38號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聲請人以其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