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陳競學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佳苹等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訴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就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0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准許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聲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通知兩造於10日內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7-25頁),是本件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吳連英於112年1月1日死亡,第三人即其配偶陳錦松則於112年1月9日死亡,兩造為陳吳連英與陳錦松所生子女。陳吳連英於107年間曾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所遺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配兩造而未分配予陳錦松,侵害陳錦松之特留分,伊繼承陳錦松之地位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相對人將原為陳錦松特留分之所有權返還並登記予陳錦松之繼承人,就伊之部分,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6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抗告人其餘主張及請求與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無涉,不予贅述),現由原法院審理中(案列113年度家調字第193號,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原法院以抗告人基於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抗告人就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土地,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產生重大困難,是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土地持分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為準,參酌系爭土地價值新臺幣(下同)2億9315萬8939元,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點、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抗告人提起本案繼承之家事訴訟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6月、2年6月及1年6月,合計為6年6月,併以法定利息估算相對人因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為9527萬6655元(2億9315萬8939元x5%x6.5年=9527萬66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而裁定許抗告人為相對人提供9527萬6655元之擔保後(原裁定原認定為7328萬9734元,因有誤寫誤算之情形,於113年12月2日裁定更正為9527萬6655元,本院卷第33-34頁),得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五、從而,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9527萬6655元後,得就系爭土地為本案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未具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