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林俊成
林伯聰
吳秀霞
林采蓁
林君綺
洪芸芸
兼 上六人
共 同
代 理 人 林炎臻律師
相 對 人 黃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事聲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吳秀霞、林采蓁、林君綺、洪芸芸、林炎臻(以上5人下合稱吳秀霞5人)執原法院111年度司家全字第12號裁定(下稱1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對相對人財產於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明幣別者,均同)4,8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9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林伯聰、林俊成亦依序執原法院111年度司家全字第11號(下稱11號裁定)、111年度司家全字第14號裁定(下稱1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執行法院對相對人財產依序於4,500萬元、4,8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執行法院依序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36、36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依序稱336號、363號執行事件)受理,嗣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原執行法院已查封(扣押)相對人如附表所示財產,相對人以超額查封為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就如附表編號3、5至6、8、13至20所示財產之強制執行,經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4月28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相對人對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3年9月30日以裁定廢棄原處分(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房地有無法拍賣成功之可能,原法院囑託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現代地政事務所)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所為估價,亦有嚴重缺失而難以遽採,另考量相對人其餘財產多為美金及股票,復將因匯率及股價波動而影響其價值,是縱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房地減價拍賣之金額加計如附表所示其餘財產價值,估算因強制執行可得金額共計1億4,949萬9,416元,與本件假扣押債權總額加計執行費用後為1億4,212萬8,000元相比較,差額僅737萬1,416元,仍非極端超額執行,相對人聲明異議自非有據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並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執行。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動產或不動產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3條再準用同法第50條之規定,以其價額足以清償強制執行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如有超額查封,就超額部分即非適法,債務人固得聲明異議。惟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為斷,而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且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參與分配,而查封標的物於日後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定價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均難以確定。故假扣押債務人認執行法院超額查封而聲明異議時,應證明債權人所查封之動產或不動產,已超越足以保全其請求之程度,並應以客觀上極為明確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50號、96年度台抗字第22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55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均同此意旨)。
三、經查:
㈠依吳秀霞5人、林伯聰、林俊成依序所執執行名義即12號、11號、14號裁定之記載,其等係聲請原執行法院就相對人之財產依序於4,800萬元、4,500萬元、4,8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頁、336號執行事件卷第4頁、363號執行事件卷第4頁),另系爭執行事件經併案執行後之執行費總計為112萬8,000元(即38萬4,000元+36萬元+38萬4,000元=112萬8,000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頁、336號執行事件卷第1頁、363號執行事件卷第1頁),依上說明,抗告人聲請原執行法院就相對人如附表所示財產所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究否已屬超額查封,即應以前開強制執行債權總額加計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後執行費用之總額1億4,212萬8,000元(即4,800萬元+4,500萬元+4,800萬元+112萬8,000元=1億4,212萬8,000元)作為衡量之基準,合先敘明。
㈡次觀如附表編號4至14所示財產為較易流通而具較高變價可能性之金錢及股票,且依兩造間返還遺產事件(案列原法院114年度家移調字第3號)調解成立之內容,亦約明抗告人同意於強制執行相對人受其等假扣押之財產時,應依序以存款、股票及其他財產取償至全數受償為止,如仍有不足,相對人得以現金補足(見本院卷第73頁),則以原處分作成之日即112年4月28日為基準計算,抗告人如先就前開金錢及股票強制執行所得取償,預估可受償之金額固為1億2,829萬1,559元(即857萬3,461元+1億1,486萬4,059元+30萬214元+455萬3,825元=1億2,829萬1,559元,明細、匯率均詳如附表所示);然衡以現今國際政經局勢動盪不安,美元、歐元匯率及股票市價於相當期間內恐難預期可大幅提升,甚至有下跌之風險,是抗告人能否因將來執行該等財產即受償相當於甚至超過前開預估金額之金錢,已值懷疑。
㈢又觀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總價值固經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估算為4,290萬5,410元(細項及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然不動產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所在多有,本難僅以不動產鑑定價格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縱以前開各該不動產經二次減價及一次特別拍賣後之拍賣金額計算,預估可取得之變價總價為2,196萬7,570元(細項及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加計前開金錢及股票變價後預估至多可取得之金額1億2,829萬1,559元,所得金額總計1億5,025萬9,129元(即2,196萬7,570元+1億2,829萬1,559元=1億5,025萬9,129元),扣除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預估之土地增值稅共76萬1,213元(細項及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亦僅超過前開強制執行債權總額加計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後執行費用總額共736萬9,916元(即1億5,025萬9,129元-76萬1,213元-1億4,212萬8,000元=736萬9,916元);考量前開金錢及股票縱經全數拍賣,所得數額尚無法使抗告人之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完全受償,惟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有部分無法拍定時,即可能使抗告人受有不足額執行之不利益,而相對人如附表所示財產雖經查封,但仍受不得超額拍定之保障,兩造亦已約定如和解金額皆全數受償,則抗告人同意聲請撤回其標的之執行(見本院卷第73頁),顯見系爭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如附表所示財產所為查封,不致造成對相對人利益之過度妨礙,況迨終局執行時實際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債權金額於保全執行程序中亦無從預估,尚難逕認抗告人之債權得以全額受償;相對人復未舉證有其他極端明確可認已逾越保全目的之查封情事。依上說明,尚難遽謂有超額查封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原執行法院就相對人如附表所示財產並未超額查封,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尚無不合,原審以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附表
| | | | |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建物及坐落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同段29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 1,080萬4,800元 (尚未扣除預估土地增值稅49萬6,480元) | | 2,196萬7,570元(尚未扣除預估土地增值稅) 【即(1,080萬4,800元+2,422萬5,000元+787萬5,610元)×80%×80%×80%≒2,196萬7,5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建物及坐落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7/100,000)及同段661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 2,422萬5,000元 (尚未扣除預估土地增值稅22萬2,618元) | | |
| 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之6建物及坐落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3/10,000)及同段373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 787萬5,610元 (尚未扣除預估土地增值稅4萬2,115元) | | |
| | 美金160萬908.25元(尚未扣除手續費250元) | | |
| | | | |
| | | | |
| | 22萬4,753元 美金29萬5,765.08元 歐元9,091.89元(尚未扣除手續費25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64萬8,081元 美金145萬610.91元 (已扣除手續費250元) | | |
| | | | |
| | 美金31萬4,204.75元 40萬6,834元 (已扣除手續費25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後改由新店分行承接業務) | | | |
| | | | |
| | | 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5頁、363號執行事件卷第54至55頁 | 同左(連同編號14至16,尚未扣除手續費250元) |
| | | 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5頁、363號執行事件卷第53至55頁 | 同左(連同編號13、15至16,尚未扣除手續費250元) (連同編號17至20,尚未扣除手續費250元) |
| | | 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5頁、363號執行事件卷第54至55頁 | 同左(連同編號13至14、16,尚未扣除手續費250元) |
| | | | 同左(連同編號13至15,尚未扣除手續費250元) |
| | | 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6頁、363號執行事件卷第53頁 | 同左(連同編號14、18至20,尚未扣除手續費250元) |
| | | | 同左(連同編號14、17、19至20,尚未扣除手續費250元) |
| | | | 同左(連同編號14、17至18、20,尚未扣除手續費250元) |
| | | | 同左(連同編號14、17至19,尚未扣除手續費250元) |
| | | | |
| 總計說明: ㈠編號1至3不動產以鑑定價格計算 ㈡新臺幣存款:857萬3,461元 【扣除編號5手續費共計750元(計算式:857萬4,211元-750元=857萬3,461元)】 ㈢美金存款:1億1,486萬4,059元 {美元以原處分作成日即112年4月28日臺灣銀行現金買入匯率30.34計算,另扣除編號4手續費共計750元、編號7手續費250元、編號8手續費250元、編號12手續費250元;至編號5之手續費共計750元,已自上開臺幣存款中扣除,故不再重複扣除【計算式:(378萬5,944.58美元×30.34)-750元-250元-250元-250元≒1億1,486萬4,0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匯率資料見原審卷第99頁】} ㈣歐元存款:30萬214元 【歐元以原處分作成日即112年4月28日臺灣銀行現金買入匯率33.02計算(計算式:9,091.89歐元×33.02=30萬2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匯率資料見原審卷第101頁),編號5之手續費250元,已自上開臺幣存款中扣除,故不再重複扣除】 ㈤股票價值:455萬3,825元 【各該股價均以原處分作成日即112年4月28日收盤價計算,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17頁 茂矽:41.65元×81股≒3,3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台積電:502元×7,755股=389萬3,010元 國巨:496元×321股=15萬9,216元 聯電:49.10元×6,027股≒29萬5,926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國化:29.55元×6,120股=18萬846元 厚生:21.9元×511股≒1萬1,1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宏碁:30.25元×220股=6,655元 國建:16.9元×243股≒4,1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上開股票價值已扣除手續費共計500元】 | | | 總計說明: ㈠編號1至3不動產以第4次拍賣底價計算 ㈡新臺幣存款:857萬3,461元 ㈢美金存款:1億1,486萬4,059元 ㈣歐元存款:30萬214元 ㈤股票價值:455萬3,82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