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潘潔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祖炎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字第1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他造當事人、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70條定有明文;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同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而所謂釋明,參照同法第284條規定,則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為調查之證據;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伊遭相對人陳祖炎欺騙,謂其在相對人王啟漢撤銷對伊之認領後,會依法認領伊,詎其於民國100年後來臺即告失蹤,而王啟漢在美國有房地產,亦拒接電話,涉嫌謀財害命,為此聲請保全證據云云。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亦未釋明保全證據之理由,與首揭規定不合為由,裁定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與伊有親子關係之Wallace Chun涉嫌詐騙伊之人生及家產,另王啟漢亦涉嫌偽證、詐騙及盜賣伊之財產,其等均避不見面,伊不甘受損而未獲賠償,而提出本件保全證據之請求,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惟查,抗告人仍未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亦未釋明保全證據之理由,則依首揭規定,其保全證據之聲請,仍無從准許。
㈢、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不符首揭規定,而裁定駁回其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