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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廖文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振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全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萬元或同面額之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捌仟玖佰零伍萬柒仟貳佰陸拾壹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仟玖佰零伍萬柒仟貳佰陸拾壹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如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及本院主張:兩造與第三人廖黃香為被繼承人廖有章之繼承人,伊及廖黃香已依序繳納遺產稅新臺幣(下同)136,948,353元、130,223,430元,自得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向相對人請求返還45,649,451元、43,407,810元,而廖黃香業將上開對相對人之債權轉讓予伊,故伊對相對人有89,057,261元之債權存在,惟相對人在我國得執行之財產僅博斯企業有限公司、衍舟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合計18,900,000元,與伊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且相對人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應連帶賠償第三人人民幣69,609,169.06元,復經大陸地區法院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並採取限制消費措施,足見相對人之清償能力已大受影響,另伊曾寄發催繳款項之存證信函至相對人於另案訴訟留存之居住地址,然均遭以「查無此人」或「逾期招領」而退回,益見相對人有隱匿所在地址、行蹤不明,且故意不為清償債務之情事,為免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89,057,26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業據其提出遺產稅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公證書、存證信函、企業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郵件退回信封、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執行決定書、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31至73、83至87、97至106頁;本院卷第35至59、117頁)。本院綜合抗告人上開陳述及所提證據,並參酌相對人除負有對抗告人之上開債務外,在大陸地區尚負有人民幣69,609,169.06元之高額債務,且抗告人寄發存證信函至相對人於另案訴訟留存之居住地址及由相對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公司住址均遭退回,足見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已生異常,並有隱匿住所之情事,衡諸常情,相對人脫產圖免強制執行,確屬可能等情,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為釋明。況若認抗告人之釋明有所不足,依前開說明,亦非不得命其供相當之擔保予以補足。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即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既已提出釋明,縱釋明仍有所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即應予以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准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抗告人主張之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又相對人供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