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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上字第961號
上  訴  人  綠金自然生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綠金自然生態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炫志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洪正幸等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第二審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409條第1項規定所明文。
二、經查,兩造前於民國113年09月10日同意移付調解後,先於同年10月16日上午11時行調解程序,並改訂同年11月8日下午4時續行調解,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本院去電多次詢問均無人接聽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回報單、調解程序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43至49頁)。考量本件上訴人既已同意續行調解,且兩次調解期日相距約有一個月之久,上訴人若無繼續調解之意願,應先向本院具狀陳明,惟其逕自缺席調解期日,致遠從高雄市至本院參與調解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及本院調解委員於調解室空等,造成本院調解資源之浪費,此為上訴人未盡其依法到場之程序義務,爰依首揭規定裁定上訴人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