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易字第477號
原 告 林衍富
被 告 蘇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0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非專指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或同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之「該法院民事庭」(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29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蘇子翔被訴傷害刑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新臺幣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70號),並主張若被告所涉傷害案件經本院為無罪判決時,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等語;嗣前揭刑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第21至23頁),因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自應依前開規定移送至管轄法院。次查,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內湖區(見本院附民卷第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為士林地院,依前揭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士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月女